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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格力特饲料有限公司与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荆州格力特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太湖港管理区西门生产大队建设队。
法定代表人:熊火印。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为为、谢张健,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荆州格力特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格力特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荆州格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为为、谢张健,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荆州格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肖某某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荆州格力特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申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饲料款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3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5年起与原告保持饲料供销合作关系,并就所购饲料种类、数量、单价等与原告协商一致后,达成了不成文的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供货被告负责收货。2016年8月至2016年9月,双方进行结算时,被告提出就之前所欠货款以及后续所需饲料向原告赊账并经原告同意,被告于2016年8月、9月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款金额分别为100000元、50000元的欠据,双方经上述确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饲料,后经结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饲料款150000元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如上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辩称: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承诺被告签字后给被告发货150000元的饲料,实际上原告发货的饲料是由原告派驻在被告所在地的业务员黄传武接收并由黄传武对外销售,因此该笔货款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荆州格力特公司向反诉原告肖某某返还饲料货款120000元;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50000元的饲料销售返利;3、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3600元饲料装卸费用、3200元的涨价差额合计6800元;4、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3000元的打款返利。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的员工黄传武负责开拓湖南省湘阴县的市场,2016年在黄传武的推荐下,肖某某考察了反诉被告荆州格力特公司的企业后,与反诉被告的经理李常建签订了水产饲料销售合同。双方合作期间,签订欠据150000元的饲料反诉原告并未收到货,实际上饲料由反诉被告的员工黄传武签收,反诉被告让反诉原告签订欠据,又不发货给反诉原告,已构成合同违约。此外,反诉原告于2017年2月9日、3月5日以及4月8日分别向反诉被告转款50000元、90000元以及30000元,但反诉被告扣款不发货,因此反诉被告应当承担返还货款以及违约责任。反诉被告的经理李常建代表公司许诺反诉原告每销售一吨饲料返利一包,超过100吨,每销售一吨饲料返利两包。初步估算,反诉被告应当返还给反诉原告的饲料包数价值约50000元。另外,反诉被告的经理李常建亲笔签名同意承担3600元的饲料装卸费,3200元涨价差额、打款返利3000元一直没有兑现。
原告(反诉被告)荆州格力特公司辩称:1、肖某某主张返还120000元饲料货款无事实依据,公司已向其发送了相应价值的饲料;2、肖某某主张返还50000元饲料返利说明发到湘阴的饲料应记在肖某某的销售名下,如果没有收到货又何来饲料销售返利;3,反诉原告肖某某所主张的饲料装卸费用、涨价费用、打款返利都可以证明黄传武均是在帮肖某某销售,也是为提升公司在湘阴的服务质量。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原告(反诉被告)荆州格力特公司派驻在湖南业务员黄传武联系,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与原告(反诉被告)荆州格力特公司签订了一份《荆州格力特水产饲料销售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2016年8月15日,被告肖某某向原告荆州格力特公司出具欠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荆州格力特饲料公司100000元,保证于2016年8月31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每月处罚5%违约金,注明业务责任人为黄传武。2016年9月21日,被告肖某某向原告荆州格力特公司又出具欠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荆州格力特饲料公司50000元,保证于2016年11月31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每月处罚5%违约金,注明业务责任人为黄传武。
同时查明,2016年8月31日,原告荆州格力特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常建向被告肖某某出具一份大客户优惠政策证明,主要内容为相关饲料产品的返利政策及增包费用。2016年3月月23日,黄传武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肖某某打款150000元整,年返3000元。2018年3月7日,李常建出具结账凭证一份,主要内容为:涨价金额3200元、力资费用3600元,合计6800元由公司处理。
另查明,2018年3月6日,黄传武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湘阴县经销商肖某某所欠饲料款150000元产生经济官司由业务员黄传武全权负责偿还。原告荆州格力特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常建在证明上予以备注,主要内容为:此证明由我公司向董事长写成书面报告,由总部领导审批后,由黄传武、肖某某到公司进行处理。
还查明,2018年10月20日,原告荆州格力特公司于2018年10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原告荆州格力特公司应向肖某某支付增包费用41616元,同时应承担返还3000元、涨价款3200元以及力资费用36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欠据、销售合同、发货单、客户往来明细账、个人业务存款凭证、证明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荆州格力特公司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提供饲料销售,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某某二次共向原告出具欠150000元的饲料款欠据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50000元饲料款,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欠据上虽然注明了按5%计算违约金,但考虑到原告荆州格力特公司在经营中存在赊销的模式,且双方尚有返利等未作清算,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某某辩称此货款应由原告荆州格力特公司业务员黄传武负责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还是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本案黄传武虽出具负责偿还肖某某欠货款150000元的证明,但李常建在该证明上备注的内容为“要向董事长书面报告,由总部领导审批后进行处理”,该备注内容不能证明原告荆州格力特公司已同意将由肖某某应承担的债务转移给由黄传武承担,故对被告肖某某称该笔债务应由黄传武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肖某某反诉请求原告荆州格力特公司返还120000元饲料款,根据原告荆州格力特提交的财务账目反映,相关饲料已发至被告肖某某,故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肖某某反诉请求原告荆州格力特公司的销售饲料返利款、饲料装卸费、饲料涨价差额等费用,原告格力特公司在庭后已认可总金额为51416元,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折抵后被告肖某某尚应向原告荆州格力特公司支付货款985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荆州格力特饲料有限公司货款98584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荆州格力特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荆州格力特饲料有限公司负担51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负担1132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232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荆州格力特饲料有限公司负担54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负担1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庆

书记员: 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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