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荆州格力特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区太湖港管理区西门生产大队建设队。
法定代表人:熊火印。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为为,
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包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
荆州格力特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特公司)与被告梁某、包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为为、被告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欠款及利息共计303594.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原告格力特公司与被告梁某夫妇达成饲料买卖合作协议,被告负责帮助原告销售饲料,由原告推荐被告到枝江农商银行个人信贷部贷款30万元。后被告如约获得了30万元的贷款,且原告为该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该笔贷款还款周期为半年,于2017年5月到期。因二被告资金紧张无法按时归还所欠银行贷款,原告于2017年5月30日帮被告过桥还款,还款周期也是半年,于2017年11月底到期。到期后,被告又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原告于2018年1月1日帮被告代偿了所欠枝江农商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303594.28元。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欠款手续,向原告出示了亲笔签名的欠条。欠条约定,共欠原告30万元整,自2018年1月至12月,分12个月还清,每月还款2.5万元。现被告没有按欠条约定的期限如期归还欠款。遂诉至法院。
被告梁某未作答辩。
被告包某某辩称,1、按照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只能起诉前五个月的12.5万元;2、至今无力偿还是因为牲猪行情不好;3、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某与被告包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格力特公司主要经营饲料的生产和销售,二被告日常从事牲猪养殖,双方于2011年开始有过业务往来关系。2016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包某某达成一份融资销售保证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包某某融资,推荐到枝江农商银行贷款,所贷款款项汇至原告账户上,主要用于被告当场提货时抵货款。后被告包某某、梁某二人向
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0万元,由原告格力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格力特公司于2018年1月1日代为支付303594.28元给
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经核算,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
荆州格力特饲料有限公司现金30万元整。分一年还清,自2018年1月开始至2018年12月31日止,每月2.5万元。未还清欠款之前欠款人全程使用
荆州格力特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欠款人如果停用荆州格力特饲料,10个工作日之内还清欠款。欠款人如拖欠不按时还款,到
荆州格力特饲料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格力特公司作为保证人代二被告偿还贷款后,有权向二被告进行追偿。关于原告诉请的追偿金额为303594.28元,双方于2017年12月30日已就追偿金额予以清算并出具欠条,故本院认定为3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只能起诉前五个月的125000元,本院认为,虽然按欠条约定尚有部分借款未到还款期限,但基于二被告从未按期偿还借款的事实,可认定存在预期违约的情形,现原告格力特公司请求二被告返还全部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被告的辩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梁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荆州格力特饲料有限公司代偿款项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27元、申请费2038元由被告梁某、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庆
书记员: 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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