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恒隆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梅翔(湖北宽善律师事务所)
汪夏玥(湖北宽善律师事务所)
荆州市李某布某商贸有限公司
陈昌业(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湖北中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吴晓东
肖斌(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恒隆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沙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陈涵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翔、汪夏玥,湖北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州市李某布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李克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昌业,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17号同成富苑A栋23、24层3室。
法定代表人:李什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晓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斌,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荆州恒隆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州市李某布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某公司)、湖北中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翔,被上诉人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克梅、委托代理人陈昌业,被上诉人中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东、肖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3年1月,恒隆公司因其研发大楼需要装修,与中威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恒隆公司委托中威公司进行恒隆公司研发大楼装修工程施工;恒隆公司责任联系人为马萍,中威公司责任联系人吴晓东;装修工程包干总造价为:人民币7800000元整。恒隆公司、中威公司均在该合同上予以盖章。
2013年6月13日,中威公司(甲方)与李某公司(乙方)分别签订了《墙纸定购合同》、《窗帘定购合同》。《墙纸定购合同》第3条付款与质保: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壹万柒仟肆佰元整(17400元)。签订合同后甲方应付乙方30%定金,货到甲方指定交货地点再付30%,安装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全款。第10条约定,如乙方按合同规定交货并无其他违约事项,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支付货款的1‰向乙方支付滞纳金。中威公司由吴晓东签字,李某公司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
后附有恒隆集团墙纸二层到九层的预算表,总金额为17453.52元。《窗帘定购合同》第3条付款与质保: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壹拾壹万捌仟元整(118000元)。签订合同后甲方应付乙方30%定金,货到甲方指定交货地点再付30%,罗马杆安装完毕后甲方再付30%,窗帘挂好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全款。第10条约定,如乙方按合同规定交货并无其他违约事项,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支付货款的1‰向乙方支付滞纳金。中威公司由吴晓东签字,李某公司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后附有恒隆研发大楼窗帘二楼到十一楼的报价表(其中十一楼只有会议室、休息室、总裁办公室),总金额为118377.25元。以上二份合同约定价格共计135400元。
后因恒隆公司十一层主席办公室区域及贵宾室的墙纸和窗帘需要安装,李某公司向恒隆公司提供了墙纸和窗帘,经恒隆公司确认后,李某公司为恒隆公司提供的墙纸和窗帘合计177418元。
2013年12月5日,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克梅与中威公司的吴晓东就合同内的窗帘和墙纸价格约定为132022元,采购合同外增加墙纸(不含贵宾室、主席十一楼墙纸)20865.8元,合同外软包13872元,以上合计166759.8元,双方达成共识价格为162800元,由李克梅与吴晓东签字确认。
2013年12月6日,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克梅与恒隆公司责任联系人马萍就十一楼主席窗帘、主席墙纸和贵宾室墙纸达成总价为177418元。由李克梅与马萍签字确认,并由恒隆公司予以盖章。
结合本案的庭审和本案的事实,一审认为本案存在以下几个争议焦点:
第一,本案李某公司与中威公司合同价款应当如何认定。
李某公司与中威公司分别签订了《墙纸定购合同》、《窗帘定购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李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中威公司提供了符合规定的窗帘及墙纸,并按照要求予以安装至恒隆公司的大楼内,履行了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双方的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李某公司与中威公司分别签订了《墙纸定购合同》、《窗帘定购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135400元。后2013年12月5日,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克梅与中威公司的吴晓东就合同最后约定为162800元,并由李克梅与吴晓东双方签字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 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故该院视为双方对合同价款予以了变更,故双方最后的合同价款为162800元。
本院认为,恒隆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工程联系函、结算单,一审中李某公司已经提交法庭,并经三方质证,一审已作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视听资料,恒隆公司代理人当庭自认是断断续续用手机录的。该证据系私下用手机录音后复制至光碟的,共分十一段,不具完整性,且不能排除系录制人选择性录音及剪辑的合理怀疑,其内容又多矛盾,其真实性难以判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恒隆公司的第2组证据,《分部分项结算价格》为其代理人自制,其内容由2013年决算阶段中威公司提供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的工程数量与2012年中威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的约定单价和合价组合而成,而作为支撑该份证据的2013年决算阶段中威公司提供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2012年中威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恒隆公司仅向法庭提交了部分复印件,而不提交完整的原件,致使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亦难以确定,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12月5日,李某公司分别对中威公司和中威公司、恒隆公司出具了两份工程联系函。在李某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第一份工程联系函中,李某公司称:“我们根据中威公司吴经理的要求,为恒隆公司的领导提供了十一层主席办公室区域的墙纸和窗帘的样式供陈主席选择,恒隆公司陈主席确定了窗帘和墙纸样式后,我们当场向陈主席报价,当时陈主席提出价格还需优惠,我考虑以后,给了主席以下优惠价格:墙纸单价280元/每平方;窗帘单价210元/每平方。即十一层主席区域窗帘总价为8.0157万元(捌万零壹佰伍拾柒元整),墙纸总价为7.42万元(柒万肆仟贰佰元整),贵宾室墙纸价格为2.3061万元(贰万叁仟零陆拾壹圆整),合计17.7418万元(壹拾柒万柒仟肆佰壹拾捌元整)。当时因我的工作的疏忽,以上工程没有及时和中威公司吴经理履行签订手续,造成现在不能收回该部分工程款。现恳请中威公司根据实情支付我公司该部分工程款。我们公司全体员工不胜感激!”在该函的右下方,李某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在该函的左下方,恒隆公司的责任联系人马萍手书:“恒隆公司委托中威公司对十一层主席区域的窗帘、墙纸以及贵宾室的墙纸进行变更,情况属实!”并签署姓名、日期,加盖了恒隆公司研发大楼项目部印章。在中威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第二份工程联系函中,李某公司称:“我们根据恒隆公司领导的要求,提供了十一层主席办公室区域的墙纸和窗帘样式供陈主席选择,恒隆陈主席确定了窗帘和墙纸样式后,我们当场向陈主席报价,当时陈主席提出价格还需优惠,我考虑以后,给了主席以下优惠价格:墙纸单价280元每平方,窗帘单价210元每平方。即十一层主席区域窗帘总价为8.0157万元(捌万零壹佰伍拾柒元整),墙纸总价为7.42万元(柒万肆仟贰佰元整),贵宾室2.3061万元(贰万叁仟零陆拾壹元整),合计17.7418万元(壹拾柒万柒仟肆佰壹拾捌元整)。当时因我的工作疏忽,没有及时签订该部分合同且未要求恒隆公司确认单价,造成现在不能收回该部分工程款。现恳请恒隆公司、中威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理,支付我公司此项目工程款。我们公司全体员工将表示衷心的感谢!”
2013年12月5日、12月6日,三方分别签字确认形成了一份手书结算单,其主要内容由马萍书写。在该份结算单②中,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克梅和恒隆公司的责任联系人马萍确认:“十一楼主席窗帘、主席墙纸和贵宾室墙纸,主席窗帘:8.0157万,主席墙纸:265×280=7.42万,贵宾室:82.36×280=2.3061万,共计17.7418万元。”在该结算单右下方,马萍手书:“十一楼主席窗帘、主席墙纸和贵宾室墙纸和其他楼层不一样,有变更。目前中威公司交付大楼给恒隆公司时,已全部安装完成”,并由恒隆公司研发大楼项目部加盖印章。
2014年1月13日,荆州市荆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委托,对恒隆公司研发大楼十一楼主席区域墙纸、窗帘和贵宾区域墙纸进行了价值评估,作出荆价认估字(2014)010号评估鉴定结论书,认证荆州恒隆公司研发大楼部分区域的装饰、装修总价值为183007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5日,在荆州市江津东路茉莉花开酒店,中威公司的项目责任联系人吴晓东与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克梅等因工程费用发生纠纷,吴晓东报警,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开发区公安分局长港路派出所出警处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根据恒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以及李某公司、中威公司的二审诉辩,本案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恒隆公司应否向李某公司支付其研发大楼十一楼主席办公区域窗帘、墙纸及贵宾室墙纸安装工程款177418元;上述工程是增加项目还是变更项目。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恒隆公司、被上诉人中威公司均对被上诉人李某公司为恒隆公司研发大楼十一楼主席办公区域的窗帘、墙纸和贵宾室的墙纸进行安装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公司就恒隆公司研发大楼十一楼主席办公区域窗帘、墙纸和贵宾室墙纸的安装事宜,与上诉人恒隆公司、被上诉人中威公司均未签订书面合同。从李某公司和中威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两份工程联系函看,其主要内容均表明,恒隆公司研发大楼十一楼主席办公区域窗帘、墙纸和贵宾室墙纸样式的确定、价款的协商确定,均由李某公司与恒隆公司达成合意、协商完成。在李某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函上,恒隆公司的项目责任联系人马萍同恒隆公司研发大楼项目部分别签字、盖章予以证实。在结算单②中,马萍还对恒隆公司研发大楼十一楼主席办公区域窗帘、墙纸和贵宾室墙纸进行了细化确定分项价款及总计价款,并签字、盖章。通观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恒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公司就十一楼主席办公区域窗帘、墙纸和贵宾室墙纸的安装工程达成了合意。李某公司依双方口头约定将工程安装完毕,恒隆公司接受了安装工程,并对价款予以确认,双方合同已经成立。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威公司参与并确认该项目。恒隆公司认为系其委托中威公司对十一楼主席办公区域的窗帘、墙纸以及贵宾室的墙纸进行变更,亦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恒隆公司应予支付李某公司恒隆公司研发大楼十一楼主席办公区域窗帘、墙纸和贵宾室墙纸安装工程款177418元。因马萍在结算单②中,已对该项目工程价款明确确认,且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佐证,故上诉人恒隆公司“在未对价款相对应的产品的数量,产品的品质进行核实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争议部分的价款为177418元”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恒隆公司认为争议项目为变更项目的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未被本院采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该项主张关涉恒隆公司与中威公司工程决算事宜,与本案恒隆公司与李某公司合同成立与否无必然联系,故上诉人恒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恒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上诉人荆州恒隆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恒隆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工程联系函、结算单,一审中李某公司已经提交法庭,并经三方质证,一审已作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视听资料,恒隆公司代理人当庭自认是断断续续用手机录的。该证据系私下用手机录音后复制至光碟的,共分十一段,不具完整性,且不能排除系录制人选择性录音及剪辑的合理怀疑,其内容又多矛盾,其真实性难以判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恒隆公司的第2组证据,《分部分项结算价格》为其代理人自制,其内容由2013年决算阶段中威公司提供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的工程数量与2012年中威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的约定单价和合价组合而成,而作为支撑该份证据的2013年决算阶段中威公司提供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2012年中威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恒隆公司仅向法庭提交了部分复印件,而不提交完整的原件,致使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亦难以确定,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12月5日,李某公司分别对中威公司和中威公司、恒隆公司出具了两份工程联系函。在李某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第一份工程联系函中,李某公司称:“我们根据中威公司吴经理的要求,为恒隆公司的领导提供了十一层主席办公室区域的墙纸和窗帘的样式供陈主席选择,恒隆公司陈主席确定了窗帘和墙纸样式后,我们当场向陈主席报价,当时陈主席提出价格还需优惠,我考虑以后,给了主席以下优惠价格:墙纸单价280元/每平方;窗帘单价210元/每平方。即十一层主席区域窗帘总价为8.0157万元(捌万零壹佰伍拾柒元整),墙纸总价为7.42万元(柒万肆仟贰佰元整),贵宾室墙纸价格为2.3061万元(贰万叁仟零陆拾壹圆整),合计17.7418万元(壹拾柒万柒仟肆佰壹拾捌元整)。当时因我的工作的疏忽,以上工程没有及时和中威公司吴经理履行签订手续,造成现在不能收回该部分工程款。现恳请中威公司根据实情支付我公司该部分工程款。我们公司全体员工不胜感激!”在该函的右下方,李某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在该函的左下方,恒隆公司的责任联系人马萍手书:“恒隆公司委托中威公司对十一层主席区域的窗帘、墙纸以及贵宾室的墙纸进行变更,情况属实!”并签署姓名、日期,加盖了恒隆公司研发大楼项目部印章。在中威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第二份工程联系函中,李某公司称:“我们根据恒隆公司领导的要求,提供了十一层主席办公室区域的墙纸和窗帘样式供陈主席选择,恒隆陈主席确定了窗帘和墙纸样式后,我们当场向陈主席报价,当时陈主席提出价格还需优惠,我考虑以后,给了主席以下优惠价格:墙纸单价280元每平方,窗帘单价210元每平方。即十一层主席区域窗帘总价为8.0157万元(捌万零壹佰伍拾柒元整),墙纸总价为7.42万元(柒万肆仟贰佰元整),贵宾室2.3061万元(贰万叁仟零陆拾壹元整),合计17.7418万元(壹拾柒万柒仟肆佰壹拾捌元整)。当时因我的工作疏忽,没有及时签订该部分合同且未要求恒隆公司确认单价,造成现在不能收回该部分工程款。现恳请恒隆公司、中威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理,支付我公司此项目工程款。我们公司全体员工将表示衷心的感谢!”
2013年12月5日、12月6日,三方分别签字确认形成了一份手书结算单,其主要内容由马萍书写。在该份结算单②中,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克梅和恒隆公司的责任联系人马萍确认:“十一楼主席窗帘、主席墙纸和贵宾室墙纸,主席窗帘:8.0157万,主席墙纸:265×280=7.42万,贵宾室:82.36×280=2.3061万,共计17.7418万元。”在该结算单右下方,马萍手书:“十一楼主席窗帘、主席墙纸和贵宾室墙纸和其他楼层不一样,有变更。目前中威公司交付大楼给恒隆公司时,已全部安装完成”,并由恒隆公司研发大楼项目部加盖印章。
2014年1月13日,荆州市荆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委托,对恒隆公司研发大楼十一楼主席区域墙纸、窗帘和贵宾区域墙纸进行了价值评估,作出荆价认估字(2014)010号评估鉴定结论书,认证荆州恒隆公司研发大楼部分区域的装饰、装修总价值为183007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5日,在荆州市江津东路茉莉花开酒店,中威公司的项目责任联系人吴晓东与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克梅等因工程费用发生纠纷,吴晓东报警,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开发区公安分局长港路派出所出警处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根据恒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以及李某公司、中威公司的二审诉辩,本案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恒隆公司应否向李某公司支付其研发大楼十一楼主席办公区域窗帘、墙纸及贵宾室墙纸安装工程款177418元;上述工程是增加项目还是变更项目。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恒隆公司、被上诉人中威公司均对被上诉人李某公司为恒隆公司研发大楼十一楼主席办公区域的窗帘、墙纸和贵宾室的墙纸进行安装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公司就恒隆公司研发大楼十一楼主席办公区域窗帘、墙纸和贵宾室墙纸的安装事宜,与上诉人恒隆公司、被上诉人中威公司均未签订书面合同。从李某公司和中威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两份工程联系函看,其主要内容均表明,恒隆公司研发大楼十一楼主席办公区域窗帘、墙纸和贵宾室墙纸样式的确定、价款的协商确定,均由李某公司与恒隆公司达成合意、协商完成。在李某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函上,恒隆公司的项目责任联系人马萍同恒隆公司研发大楼项目部分别签字、盖章予以证实。在结算单②中,马萍还对恒隆公司研发大楼十一楼主席办公区域窗帘、墙纸和贵宾室墙纸进行了细化确定分项价款及总计价款,并签字、盖章。通观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恒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公司就十一楼主席办公区域窗帘、墙纸和贵宾室墙纸的安装工程达成了合意。李某公司依双方口头约定将工程安装完毕,恒隆公司接受了安装工程,并对价款予以确认,双方合同已经成立。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威公司参与并确认该项目。恒隆公司认为系其委托中威公司对十一楼主席办公区域的窗帘、墙纸以及贵宾室的墙纸进行变更,亦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恒隆公司应予支付李某公司恒隆公司研发大楼十一楼主席办公区域窗帘、墙纸和贵宾室墙纸安装工程款177418元。因马萍在结算单②中,已对该项目工程价款明确确认,且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佐证,故上诉人恒隆公司“在未对价款相对应的产品的数量,产品的品质进行核实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争议部分的价款为177418元”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恒隆公司认为争议项目为变更项目的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未被本院采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该项主张关涉恒隆公司与中威公司工程决算事宜,与本案恒隆公司与李某公司合同成立与否无必然联系,故上诉人恒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恒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上诉人荆州恒隆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万冀松
审判员:徐凯
审判员:刘国平
书记员: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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