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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飞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湖北联孚电机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荆州市飞龙钢结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12429-X,住址:荆州市城南开发区学堂洲金江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陈菊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华,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北京市(武汉)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联孚电机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420805000008974,住址: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北外环园区西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杨海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荆州市飞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联孚电机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华、刘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95万元,2、判决原、被告继续履行《钢结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3、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1-4号车间。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30日。以1号车间为主,开工时支付工程价款50万元,工程屋面板完成,付工程总价款80%,计款295万元(含50万元),2、3、4号车间按1号车间的付款方式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进行准备工作,同年8月31日、9月30日,原告分别收到被告预付的工程款30万元、20万元,原告于同年10月初进场施工。被告于同年12月底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2015年3月初,原告完成1号车间屋面板工程,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95万元,被告未能支付,该工程停工搁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1-4号车间,并约定了工程预付款支付的方式,即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以1号车间为主,开工时支付工程价款50万元。2、工程屋面板完成,付工程总价款80%,计款295万元(含50万元)。3、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付到工程总价款95%,5%的质保金在一年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2014年8月31日,被告预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预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2014年10月初,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12月31日,被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5年4月,原告把1号车间的屋面板完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进度款195万元,原告停工,嗣后,被告把2、3、4号车间另包给其他人建设,已施工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2项的理解。原告认为工程屋面板完成,从字面上理解,仅指屋面板的完成,被告认为屋面板完成的含义应包括“屋里其他设施已完成”。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约定“工程屋面板完成,付工程总价款80%,计款295万元(含50万元)”,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中并未约定“屋里其他设施已完成”,因此,只要原告做到了屋面板的完成,被告应支付原告29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联孚电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荆州市飞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195万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款295万元的税务发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50元,由被告湖北联孚电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荆州市飞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已预交,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湖北联孚电机科技有限公司径付原告荆州市飞龙钢结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晓玲

书记员:陈湘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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