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飞龙钢结构有限公司
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湖北海锋防火门窗有限公司
苏学军(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荆州市飞龙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菊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海锋防火门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吉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学军,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荆州市飞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海锋防火门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州市飞龙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俊杰、揭梦林,被告湖北海锋防火门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双方签订钢结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并且双方当事人已履行了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4年4月2日工程竣工,经双方及相关工作人员验收后,2014年7月23日双方办理了决算,且履行部分付款义务。被告湖北海锋防火门窗有限公司提出的对决算不认可的主张不能成立,应按该决算价款及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办理结算后一个月内付结算总价款的95%;余下工程款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全部余款。原告荆州市飞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主张全部付款的请求不成立,双方2014年7月23日办理结算,被告湖北海锋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依约应于同年8月22日前付款95%,即451.25万元,实付355万元,欠96.25万元未付齐,应承担违约责任。质保期限为二年,质保金23.75万元应在2016年8月23日前给付,原告荆州市飞龙钢结构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湖北海锋防火门窗有限公司现在支付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荆州市飞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超期部分属于被告湖北海锋防火门窗有限公司违约造成,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荆州市飞龙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海锋防火门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荆州市飞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96.25万元。
二、被告湖北海锋防火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荆州市飞龙钢结构有限公司相应利息损失,其利息损失以96.2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3日起按日0.1%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上述一、二项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荆州市飞龙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98元,减半收取8449元,由被告湖北海锋防火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双方签订钢结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并且双方当事人已履行了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4年4月2日工程竣工,经双方及相关工作人员验收后,2014年7月23日双方办理了决算,且履行部分付款义务。被告湖北海锋防火门窗有限公司提出的对决算不认可的主张不能成立,应按该决算价款及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办理结算后一个月内付结算总价款的95%;余下工程款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全部余款。原告荆州市飞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主张全部付款的请求不成立,双方2014年7月23日办理结算,被告湖北海锋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依约应于同年8月22日前付款95%,即451.25万元,实付355万元,欠96.25万元未付齐,应承担违约责任。质保期限为二年,质保金23.75万元应在2016年8月23日前给付,原告荆州市飞龙钢结构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湖北海锋防火门窗有限公司现在支付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荆州市飞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超期部分属于被告湖北海锋防火门窗有限公司违约造成,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荆州市飞龙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海锋防火门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荆州市飞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96.25万元。
二、被告湖北海锋防火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荆州市飞龙钢结构有限公司相应利息损失,其利息损失以96.2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3日起按日0.1%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上述一、二项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荆州市飞龙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98元,减半收取8449元,由被告湖北海锋防火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勇
书记员:柴衷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