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荆州市飞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荆州市飞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城南开发区学堂洲金江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陈菊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琼芳,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荆州市飞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州市飞龙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琼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55550元,及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6年8月11日利息135441元,2016年8月11日之后利息按月息2.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存在业务合作关系,2014年10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加工钢结构件及配件,因被告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55550元,原告以向被告提供价值255550元的钢构件及配件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承诺该借款与所加工的钢构件产品质量、数量无关,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8日止,如超期,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5%计算。原告如期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货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依法应当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借条约定的还款月利率2.5%相当于年利率30%,对超过法定利率24%的请求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彭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荆州市飞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5550元,及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荆州市飞龙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582元,由原告承担290元,被告承担3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艳丽

书记员:桑大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