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州市飞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城南开发区学堂洲金江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陈菊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芳,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乡塘区衡阳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蒙贵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卫锋,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州市飞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向原告偿清工程款98649.70元,并自2015年5月6日起按200元/日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8日,被告将其承接的郢城枢纽站项目中郢城客运枢纽站务大楼前后雨棚的加工、制作、安装工程交给原告加工制作,并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前雨棚174平方米(仅负责钢结构的材料采购、制作、运输、安装等,不含玻璃、化学锚栓植筋等部分);后雨棚1100平方米(负责整个雨棚的材料采购、制作、运输、安装等,不含化学锚栓植筋、彩钢岩棉芯板材料、基础部分);前后雨棚总额为人民币325115.60元,含5%管理费(不含税收、镀锌、检测及其他配套等级费用)并约定合同签订订金到位起二个月完成前、后雨棚的制作工作,安装时间需根据甲方(被告)要求而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支付100000元作为订金,乙方(原告)开始备料并安排生产,甲方通知加工好的全部钢构到场,再次支付128000元;全部安装完毕,一周内支付至总额的90%,付款65000元,余款32115.60元在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并约定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延误一天,按200元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在2004年10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增加工程量总价值为73534.10元。上述工程总计金额为398649.70元。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工程于2015年5月5日交被告竣工验收。现该工程已使用近两年,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工程尾款98649.7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应给付被答辩人工程尾款98649.70元不实。1、被答辩人主张的整个工程款398649.70元来源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4年8月8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中的合同清单金额325115.60元及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联系函所标注金额73534.10元,即398649.70元,答辩人已付300000元,按答辩人的说法尚余98649.70元未付;2、被答辩人并未严格履约,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远小于合同清单约定的工程量;3、原告所使用非标钢材产品不可能来自于合同清单中约定的鞍钢产品,对合同清单金额325115.60元应予重新界定;4、原告以工程联系函标注金额73543.10元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因该函是双方在工程过程中对新增加或变更原设计时,对新增加或变更事项的描述,而非工程量确认单和经审计的工程金额;二、2015年5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按200元/日计算违约金的诉请不成立。合同约定,余款32115.60元在验收完毕后一次性付清,而至今双方并未验收完毕。三、原告提供的对账函双方都有盖章,且双方对最终工程款应据实结算不持异议,但该对账函不能构成被告对原告实际施工具体项目、工程金额的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时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4年8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公司荆州郢城客运综合枢纽站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加工、制作、安装郢城客运综合枢纽站务大楼前后雨棚;工作量:含前雨棚174平方米,后雨棚1100平方米,合计325115.60元;时间要求:自合同签订并订金到位起二个月完成前后雨棚的制作工作,安装时间根据甲方要求而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甲方支付100000元作为订金,待加工好的全部钢构到场,再次支付128000元,全部安装完毕后的一周内支付65000元,余款32115.60元在验收后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乙方未按照设计要求生产、施工,所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负责,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每延误一天,按200元计算违约金,乙方未按合同要求付款,延误一天,按200元计算违约金。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因原图纸增加工程量,对增加工程款按工程量及造价,原告与被告公司荆州郢城客运综合枢纽站工程项目部分别四次以工程联系单、联系函的方式,约定工程款73534.10元,四次均有原告方盖章、被告公司荆州郢城客运综合枢纽站工程项目部盖章及负责人曾宪华签字认可。2015年5月5日,原告完成合同规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工完场清,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填写工程竣工报告,被告公司荆州郢城客运综合枢纽站工程项目部盖章、负责人曾宪华签署情况属实的审批意见。同日,该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对账函,显示工程总造价398649.70元(含增加工程量73534.10元),尚欠198649.70元。对账函由项目部盖章,负责人曾宪华签字署明“最终以决算据实结算”。2015年6月30日、2016年2月29日,被告项目部两次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点为,被告认为原告施工工程没有经过其验收并最终决算,不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公司荆州郢城客运综合枢纽站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民事责任,由企业法人即被告承担。对原、被告委托加工合同的工程造价325115.60元及工程联系单约定的增加工程量73534.1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虽被告辩称最终以决算据实结算,但本案争议工程为客运综合枢纽站务大楼前后雨棚,该工程完工后必然投入使用,且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竣工报告后,被告又再次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现原告诉讼的工程金额为98649.70元,被告不予认可但又不申请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98649.70元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自2015年5月6日起按200元/日计算违约金至清偿日止的诉请,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本院依法予以许可。
原告荆州市飞龙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州市飞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芳、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卫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荆州市飞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98649.70元。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3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审判员 李家国
书记员: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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