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中路233号。法定代表人:龙兴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荆州赛斯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城南开发区纺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曹红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孔全,荆州市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顺建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329651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9289651元从退场之日即2014年9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保证金404万元从工程交付之日即2014年5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荆州市××区南环路××大道东的厂区建设项目的土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定额结算。此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保证金404万元,并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3年7月开工建设,将工程完工。经结算,原告已完工程造价为10989651元,但被告只支付了170万元,下欠9289651元未付,加上保证金404万元,实际欠款为13329651元。在未办理工程移交和决算的情况下,被告于2014年8月已经实际占有、使用工程,但长期拖欠巨额工程款,构成严重违约事实,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裁判。被告赛斯羽绒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中所称的尾欠工程款9289651元不实,应予驳回。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称,被答辩人已完工程造价10989651元,减去已支付170万元,下欠9289651元。该诉求依据的是实际施工人陈昌禹、冯茂春及被答辩人项目负责人陈家洛的代理人狄德法制作的《荆州市赛斯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综合楼、打样车间、缝制车间工程造价汇总》。答辩人认为,该汇总系被答辩人单方制作的,没有证明力。在被答辩人拒绝办理已建工程结算的情况下,答辩人委托湖北华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答辩人建设项目进行结算编制,湖北华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编制书》,该编制书编制结论:该项目预算金额为5782878元。依据该结论,减去已支付170万元,实际尾欠工程款是4082878元。在被答辩人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陈昌禹、冯茂春起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荆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1003民初807号、(2016)鄂1003民初808号民事判决书,并对答辩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答辩人按照生效判决支付工程款425万元及利息。答辩人认为,该工程款及利息应从应付被答辩人工程款中扣减。若法院将荆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3民初807号、(2016)鄂1003民初808号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通过再审程序撤销,上述425万元及利息由答辩人给付被答辩人。综上,按编制结论,该项目预算金额为5782878元,减去已支付170万元、减去法院随时可强制执行的陈昌禹、冯茂春工程款425万元(未含利息及诉讼费),答辩人将多付167122元。多付167122元可在(2016)鄂1003民初807号、(2016)鄂1003民初80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程序中予以扣减。二、被答辩人起诉中所称的返还保证金404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应予驳回。在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中,包含返还保证金404万元。从证据上看,该诉求存在下列问题:1、金额不对,答辩人2012年10月28日收到陈家洛保证金100万元,2013年5月22日收到陈家洛保证金100万元,2013年5月23日收到陈家洛保证金120万元,以上三笔加起来实际金额只有320万元,而不是404万元;2、2013年12月25日81万元是借款,而不是保证金;3、交款人和出借人不是被答辩人,而是陈家洛;4、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保修金,合同中没有约定被答辩人应交纳保证金,保修金不能视同保证金,被答辩人主张保证金没有合同依据;5、保证金的收据原件由陈家洛持有,而并非被答辩人持有;6、保证金收据和借据未提交原件。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责令被答辩人提交保证金的收据原件,若不能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7、2014年10月30日,陈家洛将400万元保证金和借款转让给案外人毛洪文,后毛洪文起诉答辩人,荆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鄂1003民初94号民事判决,答辩人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10民终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荆州区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荆州区人民法院已执行答辩人120万元。答辩人不服。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民再3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荆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3民初94号民事判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0民终2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毛洪文诉讼请求。综上,被答辩人请求返还保证金404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根据上述事实,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反诉原告)赛斯羽绒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顺建工程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反诉原告赛斯羽绒公司违约金429万元;2、判令反诉被告顺建工程公司赔偿反诉原告赛斯羽绒公司经济损失316万元;3、判令反诉被告顺建工程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赛斯羽绒公司移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并配合反诉原告赛斯羽绒公司在相关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4、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顺建工程公司负担。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赛斯羽绒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为:责令反诉被告立即配合反诉原告、监理、设计、勘察、质监站等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作为反诉原告支付反诉被告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3日,赛斯羽绒公司与顺建工程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顺建工程公司承建赛斯羽绒公司荆州区南环路九阳大道东的厂区建设项目的土建工程,承包范围及工程内容:厂房、宿舍楼、食堂、绿化、下水管网、消防等项目,包括土建、室内水电安装、铝合金及装饰工程(含桩基础),建设工期为8个月(按2013年4月22日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该项目土建投资为5500万元)。延期完工,超出每月承担总工程价款的2‰违约金,直至完工之日(时间未满一月按一月核算);顺建工程公司应提供竣工资料,参加工程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赛斯羽绒公司及时办理房产证手续,并向银行贷款,以保证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顺建工程公司于2013年10月4日开始施工,于2014年5月5日停工。2015年8月25日荆州市江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赛斯羽绒公司作出《目前厂区已建的三栋楼:打样车间、综合楼、缝制车间》、2015年9月7日荆州市江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赛斯羽绒公司及陈家洛委托的代理人狄德法作出《目前厂区已建的三栋楼:打样车间、综合楼、缝制车间工程量情况说明》,对顺建工程公司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其后,赛斯羽绒公司安排其他施工人员对未完工程的一部分进行了施工。顺建工程公司至今未移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未配合相关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截至目前,顺建工程公司逾期39个月(2014年6月至2017年9月)。由于顺建工程公司未提供竣工资料,未配合相关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未取得《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赛斯羽绒公司无法办理不动产手续,无法对外融资,无法办理家纺生产的相关许可手续,所购设备无法安装并进行生产,收到的订单无法生产交付,给赛斯羽绒公司造成诸多损失。综上所述,顺建工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为此,特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反诉被告)顺建工程公司辩称:1、赛斯羽绒公司违法建设,主管部门多次通知停工,赛斯羽绒公司应当承担一切责任;2、赛斯羽绒公司完全没有资金,严重拖欠工程款,构成根本违约,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诉请的损失不属实,而且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事实上,赛斯羽绒公司在2014年10月份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并且出租门面。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和赔偿损失都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3日,原告顺建工程公司(乙方)与被告赛斯羽绒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项目名称:荆州区城南开发区厂区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南环路,建设承包范围及工程内容:厂房、宿舍楼、食堂、绿化、下水管网、消防等项目,包括土建、室内水电安装、铝合金及装饰工程(含桩基础),按施工图设计的全部范围及内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建设工期根据实际情况,开工时间以城南开发区交地、甲方完成三通一平工作后7个工作日内交付给乙方开工(时间不超过四个月),竣工时间自开工之日起,8个月完工。全部工程按国家标准一次交验收达到合格。工程款支付:1、主体工程结构完成70%时,甲方向银行申请用土地证及在建项目抵押贷款,贷款资金用于保障乙方的工程款,因甲方原因没有获得贷款,甲方须配合乙方,由乙方用甲方土地证及在建项目资料向银行申请贷款,以保障乙方的工程款。2、乙方施工完成,在竣工资料齐全的情况下,乙方将工程竣工决算报告提供给甲方,甲方在当月内审计完毕后确认应向乙方支付的工程量工程款。3、甲方及时办理房产证手续,并向银行贷款,以保障乙方的工程款,若贷款资金不够支付合同应付工程款,甲方可用公司设备作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直至付清乙方工程款的95%。4、预留工程总价款的5%作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按照实际余款支付乙方。甲乙双方职责:甲方安排专业人员参与工程中间验收、竣工验收,工程备案非乙方原因造成不能备案,甲方应按合同条款全额支付工程款。乙方编制工程预算、竣工结算送交监理、甲方工程部进行审核。违约责任:甲方保证乙方如期开工,若超过一定期限,甲方不能提供乙方进场施工的条件,则甲方超出每月承担总工程款的2‰的违约金,直至开工之日(时间未满一月按一月核算);乙方延期完工,超出每月承担总工程价款的2‰违约金,直至完工之日(时间未满一月按一月核算)。合同签订后,原告顺建工程公司于2013年10月4日开始施工,并委托陈家洛为厂区建设项目现场负责人。2013年10月6日,被告赛斯羽绒公司向原告顺建工程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5万元。原告顺建工程公司在施工期间,因被告赛斯羽绒公司未办理相关施工许可证照而被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整改。后原告顺建工程公司在恢复施工后于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3日分别完成了缝制车间、综合楼、打样车间的主体工程的施工,经荆州市中欣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抽样检测均为合格。后原、被告因工程款的支付等诸多事宜产生纠纷,厂区建设工程于2014年5月5日停工。原告顺建工程公司实际完成了打样车间、综合楼的主体工程(地平除外)及外墙贴砖、水电预埋,缝制车间的主体工程(不含二楼找平层施工)等施工项目。2014年10月20日,被告赛斯羽绒公司向原告顺建工程公司递交了清场腾退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由于贵公司的严重违约停工行为,导致不能在合同期限内实现合同目的,造成我公司严重损失,我公司于2014年10月12日依法解除了与贵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与该合同相关联的所有合同与协议,并通知贵公司在通知之日起7天内腾退清场,现腾退清场时间已届满,为此再次通知贵公司。后顺建工程公司撤出了施工人员和设备,对剩余工程未再施工。后被告赛斯羽绒公司另请其他建筑公司对剩余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8月25日,荆州市江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荆州赛斯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监理部、被告赛斯羽绒公司作出“目前厂区已建的三栋楼:打样车间、综合楼、缝制车间的书面材料,内容为:一、陈家洛已施工的范围:1、打样车间:主体工程(地平除外),外墙贴砖,水电预埋;2、综合楼:主体工程(地平除外),外墙贴砖,水电预埋;3、缝制车间:主体工程,1-2楼地平已做一部分(具体范围见图标);二、陈家洛已施工的工程质量问题(目前已发现的):1、缝制车间地平(1-2楼)起沙严重,硬度不达标;2、缝制车间二楼南面墙体渗水严重;3、以上三栋楼楼顶层都有不同程度的漏水。以上如有疑问的地方请于5天内到现场核实,若逾期未到场,则视为认同以上内容。曹红萍和荆州市江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监理人员在上面签名,原告顺建工程公司无人员签名。2015年9月16日,被告赛斯羽绒公司在上述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开始投入使用。被告赛斯羽绒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8月17日分别向原告顺建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05万元、50万元,以上共计支付工程款170万元。后原告顺建工程公司要求被告赛斯羽绒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赛斯羽绒公司则要求原告顺建工程公司配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双方协商未果而引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顺建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其已施工完成的被告赛斯羽绒公司建设工程的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湖北五环宏达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鄂宏价鉴(2018)第1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工程造价为9330114.04元,未确定工程造价为70234.86元(其中缝制车间二楼找平层施工范围不能确定,金额为17072.11元;塔吊基础按原告提供的资料塔吊基础施工图计算,金额为53162.75元)。另查明,顺建工程公司将赛斯羽绒公司厂区建设的主体工程劳务分包给陈昌禹,因顺建工程公司和赛斯羽绒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陈昌禹以顺建工程公司和赛斯羽绒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鄂1003民初807号民事判决,认定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总价款为470万元,已给付60万元,尚欠410万元未付。判决内容为: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昌禹支付工程欠款410万元及利息(以41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荆州赛斯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顺建工程公司将赛斯羽绒公司厂区建设的主体工程油漆工劳务分包给冯茂春,因顺建工程公司和赛斯羽绒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冯茂春以顺建工程公司和赛斯羽绒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鄂1003民初808号民事判决,认定工程完工50%后应给付价款为20万元,已给付5万元,尚欠15万元未付。判决内容为: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冯茂春支付工程欠款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荆州赛斯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目前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赛斯羽绒公司向原告顺建工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70万元中包含已向陈昌禹支付的60万元和已向冯茂春支付的5万元。又查明,被告赛斯羽绒公司打样车间、综合楼、缝制车间的建设工程于2014年8月18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4年11月26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5月18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原告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建工程公司)与被告荆州赛斯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斯羽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赛斯羽绒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顺建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兴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被告赛斯羽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红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孔全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顺建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兴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被告赛斯羽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红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孔全、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问题。原告顺建工程公司与被告赛斯羽绒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目前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合同具有无效的情形,故本院认定有效。(二)、被告赛斯羽绒公司是否应向原告顺建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原、被告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然对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但根据其内容来看,具体的付款时间实际上无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主体工程结构完成70%时,原告顺建工程公司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赛斯羽绒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原告顺建工程公司已完成的厂区建设工程,因作为发包人的被告赛斯羽绒公司在厂区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16日擅自使用,现又以原告顺建工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合格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故被告赛斯羽绒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其应当向原告顺建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三)、工程款及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对原告顺建工程公司已施工完成的被告赛斯羽绒公司建设工程的价款,湖北五环宏达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工程造价为9330114.04元,据鉴定人王某1庭时陈述,该工程造价未包含涂料款,因涂料款即冯茂春的工程款20万元已经本院(2016)鄂1003民初808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被告赛斯羽绒公司应向原告顺建工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9530114.04元,被告赛斯羽绒公司已支付170万元,还应支付7830114.04元。本案中,原告顺建工程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提起诉讼,虽然诉讼请求中包含本院判决已认定的陈昌禹和冯茂春的工程款,但本案与该两案并不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且当事人的主体也并相同,现原告顺建工程公司的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工程款最终应由被告赛斯羽绒公司支付,其在支付陈昌禹和冯茂春的工程款后应在向原告顺建工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对工程款的利息,原告顺建工程公司主张从退场之日即2014年9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其中陈昌禹和冯茂春的工程款的利息本院已判决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就其余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对应付工程价款的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计付标准约定不明,且厂区建设工程交付的时间也不能确定,现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被告赛斯羽绒公司便擅自使用,本院酌定以被告赛斯羽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红萍陈述的使用该建设工程之日即2015年9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四)、保证金及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对原告顺建工程公司主张的保证金404万元及从工程交付之日即2014年5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在本案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佐证,而是被告赛斯羽绒公司提交了其收取陈家洛工程保证金320万元的三份收条及陈家洛同意向被告赛斯羽绒公司借支流动资金81万元的借支单一份,该四份证据的权利主体均为陈家洛,原告顺建工程公司在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反诉原告赛斯羽绒公司要求反诉被告顺建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顺建工程公司按合同约定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赛斯羽绒公司未办理相关施工许可证照而被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整改,后在主体工程结构完成70%时,赛斯羽绒公司也未能及时保障顺建工程公司的工程款,目前赛斯羽绒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顺建工程公司有违约行为,故本院对赛斯羽绒公司的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六)、反诉原告赛斯羽绒公司要求反诉被告顺建工程公司移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并配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作为反诉原告支付反诉被告工程款的前提条件的问题。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均应按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及验收备案手续的办理,是国家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制度。赛斯羽绒公司作为发包人,竣工验收是其法定义务,也是组织办理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责任主体,但办理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应当提交的文件中,部分文件需要施工单位即顺建工程公司签署和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顺建工程公司应当履行协助义务,配合赛斯羽绒公司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赛斯羽绒公司的该反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赛斯羽绒公司主张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本案是否应重新鉴定的问题。在审理中,经原告顺建工程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五环宏达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被告赛斯羽绒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向本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鉴定人出庭申请书、申请工程技术人员出庭申请书,本院依法通知了鉴定人王某2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张希鹏出庭参加了法庭审理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被告赛斯羽绒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的鉴定意见书具有上列情形,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赛斯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580114.04元及利息(以3580114.04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二、若被告荆州赛斯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未履行本院(2016)鄂1003民初807号、(2016)鄂1003民初80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另向原告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250000元及利息(以42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三、原告(反诉被告)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荆州赛斯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移交荆州赛斯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厂区建设项目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并协助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四、驳回原告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荆州赛斯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延迟履行金。本案本诉受理费101778元,由原告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992元,被告荆州赛斯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9786元;反诉受理费63950元,减半收取319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荆州赛斯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6975元,原告(反诉被告)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志国
审判员 张法忠
审判员 张 倩
书记员:赵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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