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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中路233号。法定代表人:龙兴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以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汉生,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南平镇沿江路108号第一层。法定代表人:王治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庭元,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第三人:张治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第三人:李陈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原告顺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锐明公司、许某立即支付房屋工程款人民币5836604元及该款从2017年元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的利息;二、请求判令被告许某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20日,被告许某以被告锐明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的发包人为锐明公司,承包人为顺建公司。双方就公安县南平镇虎渡南苑住宅楼二期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达成协议。工程总价款为10718935.04元,安全文明施工费为193724.24元。合同第十二条“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合同有二被告的签名和盖章,原告方亦签名盖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许某交纳了500000元保证金,被告许某以湖北恒锋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在原告与被告锐明公司合同中作出了说明。原告立即安排了人工、设备进场进行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仅支付人民币3919000元,剩余的人工费、材料费全部由原告垫付。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许某联系,被告许某于2017年12月26日安排了第三人张治文、李陈杨办理了决算手续,二人在决算清单上签字认可。当年施工时,张治文、李陈杨作为被告锐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是直接负责施工管理工作,被告许某是工程的总负责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许某追讨工程款,被告许某以房子没出售为由拒绝付款,被告锐明公司在销售房屋过程中给付原告两套房屋抵付部分尾款,作价414000元,余款5836604元两被告至今未支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判令所求。被告锐明公司辩称,虎渡南苑二期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是湖北恒锋置业有限公司,锐明公司并不是该项目的合同相对人。锐明公司与顺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事出有因,锐明公司与顺建公司并没有发生实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虎渡南苑二期项目已经由恒锋公司整体转让给了汇生银行,且转让行为得到了顺建公司的认可,锐明公司与顺建公司名义上的合同关系已经终止,锐明公司不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顺建公司对被告锐明公司的起诉。被告许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张治文称,2014年诉争项目开工建设时,张治文曾受被告许某雇请为该项目负责人,工作近三个月后离职,2017年12月26日,张治文接受被告许某委托,对该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同日张治文算出结算价为10169604元,张治文在结算单上签字,原件交被告许某。第三人李陈杨称,李陈杨系被告许某雇请的项目施工安全员,2017年12月26日张治文与原告顺建公司施工负责人张以华进行工程结算时,李陈杨在现场,张治文把结算清单办好后,张以华要求李陈杨在决算单上签名,李陈杨应要求签署姓名。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许某作为湖北恒锋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蒙金武签订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合作协议(即本案诉争的虎渡南苑第二期项目工程前身),被告锐明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王治锐作为见证人签字、盖章。2016年元月8日,被告许某与案外人蒙金武再次签订解除合同协议,蒙金武不享受诉争工程任何权利,亦不承担任何义务,被告锐明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王治锐亦作为见证人再次签字盖章。被告锐明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钢结构等承包资质,亦有凭资质经营的房地产开发资质。被告许某故与被告锐明公司协商一致,共同合伙从事房地产开发修建虎渡南苑第二期商品房住宅项目工程。2014年1月22日,被告锐明公司参加诉争工程土地的竞买,同年3月12日,被告锐明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3000000元。4月18日,公安县国土资源局将地块交付被告锐明公司。2014年1月5日,被告锐明公司与原告顺建公司签订公安县南平镇虎渡南苑第二期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为8630517元。同日,被告许某以湖北恒锋置业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顺建公司亦签订与上述合同内容一致的施工合同,合同工程价为8630517元,被告许某以湖北恒锋置业有限公司名义收取原告顺建公司保证金500000元。被告许某筹措资金,成立湖北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虎渡南苑项目部,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图纸变更需增加工程及水电工程施工,被告许某以项目部名义于2014年3月20日与原告顺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签约合同价为10718935元。原告顺建公司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垫资施工,被告锐明公司指派项目经理熊卫和参与工程管理,被告许某作为项目总负责人全程参与项目工程建设。2016年6月,该工程竣工,并于2017年1月10日在公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原告顺建公司将建筑物交付二被告,由二被告对外进行商品房售卖。为工程结帐问题,原告顺建公司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第三人张治文当庭陈述以下事实。2014年该项目开工时,张治文受被告许某雇请,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参与管理,工作时间仅几个月,2017年12月26日,张治文又受被告许某委托,参与该项目的工程结算,算出结算价为10169604元,张治文及李陈杨签字,复印后原件交被告许某。第三人李陈杨的书面意见与张治文陈述事实基本一致,李陈杨作为被告许某安排的工地安全员,受原告顺建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张以华要求,亦在结算单上签字。原告顺建公司认可被告许某支付工程款3919000元,工程结束后,二被告另给付两套房屋抵工程款414000元,合计4333000元。本案审理认定的焦点问题是:一、二被告许某及锐明公司在开发诉争的虎渡南苑第二期住宅楼工程时二者之间的关系,二被告是否应对原告顺建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之责任。二、本案涉及的三份施工合同的效力,以及实际履行的是哪一份合同。三、关于被告锐明公司追加被告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以上问题,本院分别认定如下:一、二被告许某及锐明公司在开发诉争的虎渡南苑第二期住宅楼工程时二者之间的关系。二被告是否应对原告顺建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之责任。二被告及原告均未提供二被告之间关于涉案项目工程的书面协议,是否有相关协议不详,就各方提交的证据表明,从被告许某与案外人蒙金武最初开始合伙开发诉争项目,被告锐明公司即作为见证人参与其中,直至土地的招、拍、挂,项目的报建、报批手续办理,在施工过程中指派项目经理熊卫和全程参与管理,最终到房屋竣工验收,商品房对外售卖,被告锐明公司均直接参与,被告锐明公司系诉争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许某是项目总负责人,以上事实说明,二者系合伙从事房地产开发,双方各自发挥作用共同完成了项目开发。被告许某个人本无房地产开发资质,但是被告锐明公司具有开发该项目的资质,二被告合伙开发该项目之行为系合法有效行为。二被告应对拖欠原告顺建公司建筑工程款共同承担责任。二、本案涉及的三份施工合同的效力,以及实际履行的是哪一份合同。1.2014年1月5日被告锐明公司与原告顺建公司的施工合同,合同价款8630517元,盖被告锐明公司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治锐签字,此合同被告锐明公司认可,用此合同备案。2.2014年3月20日被告许某以锐明建设虎渡南苑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顺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签约合同价为10718935元。被告锐明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书上不是被告锐明公司行政公章,不是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名。3.2014年1月5日,湖北恒锋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顺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与第一份一致,合同价款为8630517元。本院认为,2013年12月5日,被告锐明公司就作为见证人在蒙金武与被告许某的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上签字,证明锐明公司在项目开发之初即知晓,参与该项目开发。在房屋开发施工过程中,锐明公司理应尽到审慎的义务,被告许某作为房地产开发合伙人之一,以被告锐明公司虎渡南苑第二期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顺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原告顺建公司有理由相信亦是被告锐明公司之行为,现被告锐明公司辩称施工合同协议书上公章不是行政公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名,不对被告锐明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之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涉及到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与发展委员会第3号《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规定,商品住宅项目纳入了公众安全的范围,明确规定商品住宅项目必须公共招标,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因为涉案虎渡南苑二期工程系商品房开发工程,理应按照规定进行招标,而该工程未进行招标,故三份施工合同均无效。但是三份施工合同中,原告顺建公司与被告锐明公司签订的第一份合同作为备案合同,原告顺建公司与被告许某以锐明公司虎渡南苑项目部名义签订的第二份施工合同协议书,两份合同并不矛盾,在实际施工中,因图纸变更等事由造成工程量增加,第二份合同关于工程签约价的约定系对第一份合同的变更及补充,该二份合同对原告顺建公司及二被告均有约束力。从土地的招、拍、挂、房屋建设施工、商品房预售、工程的竣工验收及房屋的售卖均系被告锐明公司进行,湖北恒锋置业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故被告许某以湖北恒锋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顺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三、关于被告锐明公司追加被告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关于被告锐明公司庭审时提出追加湖北恒锋置业有限公司及荆州市汇生行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请求,因湖北恒锋置业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湖北恒锋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顺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追加湖北恒锋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无意义;荆州市汇生行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之间的关系可能是借贷关系,而本案审理的是建设施工合同,二者法律关系不同,追加进来亦无意义,故对被告锐明公司追加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被告锐明公司提出的债务转让问题,因被告锐明公司未提供充分、明确的证据证明原告顺建公司同意相关债务转让,故对被告锐明公司有关债务已转让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锐明公司提交的一份承诺书公章非原告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且原告顺建公司不予追认,故该承诺书对原告顺建公司无约束力。
原告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建公司”)诉被告湖北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明公司”)、许某、第三人张治文、李陈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兴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以华、彭汉生、被告锐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庭元、第三人张治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第三人李陈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为该诉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实际交付二被告,由二被告进行商品房售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原告顺建公司本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10718935元主张权利,但其按照低于该价款的结算价10169604元主张权利,系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应予以支持。原告顺建公司自认被告许某已给付工程款3919000元,另被告锐明公司给付两套房屋抵款合计414000元,二被告未提出异议,该金额予以认可,冲减后尚余工程款5836604元,二被告应予以给付。关于被告许某以湖北恒锋置业有限公司名义收取的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因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现被告许某应返还原告顺建公司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关于原告顺建公司提出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应以原告顺建公司起诉之日2018年8月20日计算,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836604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8年8月2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三、驳回原告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0元,由二被告湖北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某共同负担47100元,被告许某另负担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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