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湖北天宙顺财置业有限公司
管喜元(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韩树林
原告荆州市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市区江汉路7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7645227-7。
法定代表人徐元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天宙顺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珞狮路447号狮城风华新都4幢1305室,组织机构代码证:68542258-X。
法定代表人李道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喜元,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树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荆州市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某公司)与被告湖北天宙顺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宙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某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张玉平、被告天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喜元、韩树林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天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喜元认为原告隆某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张玉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张玉平回避。后原告更换付九龙为其委托代理人,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庭,被告天宙公司申请对本案合同原告方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真伪申请司法鉴定。同年7月11日,被告天宙公司撤回前述司法鉴定申请。2013年8月19日,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五三豪庭桩基础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原、被告同意后,于2013年9月20日指定湖北金恒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2014年3月24日,该公司依法作出报告书。2014年4月8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九龙、被告天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喜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10日,依原告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位于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五三中路的五三豪庭3号楼0201号、0301号、0302号、0303号、0304号、0401号、0404号,5号楼0301号、0302号、0401号、0502号,2号楼101号、1004号、1103号、1104号、1303号进行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建设工程合同的工程造价款约定不明引起的纠纷,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实际履行的是《桩基工程施工协议》还是《钻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书》,2、原、被告履行的合同是否属有效合同,3、桩基工程价格计算是应按综合费率包干价还是按土建消耗定额计算,4、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部分,本院是否支持,5、对于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被告是否应支付利息。
关于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履行的是《桩基工程施工协议》还是《钻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书》的问题。其一,《桩基工程施工协议》的签订时间在《钻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书》之前;其二,《桩基工程施工协议》上,没有原告单位的公章,只有委托代理人周中华的个人签名,且没有原告单位授权委托书附后。其三,《桩基工程施工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作为签正式合同的依据。可见《桩基工程施工协议》系原、被告之间的一份意向性合同书。原、被告签订《钻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书》,符合合同的各项要件,足以说明该合同是经双方充分协商后而签订的正式合同。纵观全案事实,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实际履行的是《钻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书》。
关于《钻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否有效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 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被告认为本案桩基工程系大型基础设施项目,原告没有进行过招投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主张《钻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书》无效。本院认为,本案桩基工程被告在对外发包时本身没有履行招投标,亦未有建设部门的有关建议书等,同时,被告未举证证实本案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钻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
关于桩基工程价格是应按综合费率包干价还是按土建消耗定额计价计算并下浮8%的问题。依据《合同书》第三条规定,机械钻孔灌注桩采用综合费率包干价。直径Ф800的暂定每立方米1280.00元,按实际现场签证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依照2008年湖北省土建消耗定额计算及2008年费用标准结算下浮8%为准,材料差价按荆门市地区定额计算及2008年费用标准结算下浮8%为准,材料差价按荆门市地区2010-2011年当月调整。该条款系约定不明条款,从标点符号上看采用综合费率包干价,从具体内容上看,其表述按土建消耗定额计算并下浮8%更为具体。从形式上看直径Ф800的暂定每立方米1280元,仅仅是暂定,况且对直径Ф600、Ф1000均未约定。再从意向性合同书来看,意向性合同书只约定了综合费率包干价,没有约定土建消耗定额计算价及费用下浮8%为内容。可见,合同双方当时的意思表示是采用定额加下浮8%价格计算工程价款。因此,本院采用鄂金(2014)第019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中按合同注明以定额计价计算并下浮8%的五三豪庭1#楼、2#楼、6#楼及宾馆旋挖桩基础工程造价鉴定价值,计人民币8025894.67元。
关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是否支持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间届满后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过两次开庭后,于2014年4月8日再次组织双方对《报告书》进行质证,可视为开庭程序的延续,但在庭审结束之前,原告并未明确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要求,而是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庭提交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 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辨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但原告未履行其诉讼权利,因此,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部分,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原、被告可自行协商处理,或另行起诉。
关于对下欠的工程款,被告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起诉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应从起诉之日起,被告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根据湖北金恒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鄂金(2014)第019号司法鉴定报告,五三豪庭1#楼、2#楼、6#楼及宾馆旋挖桩基础工程造价为8203668.44元(即8025894.67元+137755.18元+40018.59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051762.00元,下欠3151906.44元。原告仅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10150.25元及利息,本院对诉请工程款2110150.2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1月4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
此外,关于开具税收发票问题。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包括税收发票款项在内,由原告出具对价税收发票于被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天宙顺财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荆州市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10150.2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自2013年1月4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止),由原告荆州市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北天宙顺财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款2110150.25元的税务发票。
案件受理费23681元由被告湖北天宙顺财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建设工程合同的工程造价款约定不明引起的纠纷,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实际履行的是《桩基工程施工协议》还是《钻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书》,2、原、被告履行的合同是否属有效合同,3、桩基工程价格计算是应按综合费率包干价还是按土建消耗定额计算,4、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部分,本院是否支持,5、对于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被告是否应支付利息。
关于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履行的是《桩基工程施工协议》还是《钻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书》的问题。其一,《桩基工程施工协议》的签订时间在《钻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书》之前;其二,《桩基工程施工协议》上,没有原告单位的公章,只有委托代理人周中华的个人签名,且没有原告单位授权委托书附后。其三,《桩基工程施工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作为签正式合同的依据。可见《桩基工程施工协议》系原、被告之间的一份意向性合同书。原、被告签订《钻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书》,符合合同的各项要件,足以说明该合同是经双方充分协商后而签订的正式合同。纵观全案事实,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实际履行的是《钻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书》。
关于《钻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否有效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 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被告认为本案桩基工程系大型基础设施项目,原告没有进行过招投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主张《钻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书》无效。本院认为,本案桩基工程被告在对外发包时本身没有履行招投标,亦未有建设部门的有关建议书等,同时,被告未举证证实本案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钻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
关于桩基工程价格是应按综合费率包干价还是按土建消耗定额计价计算并下浮8%的问题。依据《合同书》第三条规定,机械钻孔灌注桩采用综合费率包干价。直径Ф800的暂定每立方米1280.00元,按实际现场签证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依照2008年湖北省土建消耗定额计算及2008年费用标准结算下浮8%为准,材料差价按荆门市地区定额计算及2008年费用标准结算下浮8%为准,材料差价按荆门市地区2010-2011年当月调整。该条款系约定不明条款,从标点符号上看采用综合费率包干价,从具体内容上看,其表述按土建消耗定额计算并下浮8%更为具体。从形式上看直径Ф800的暂定每立方米1280元,仅仅是暂定,况且对直径Ф600、Ф1000均未约定。再从意向性合同书来看,意向性合同书只约定了综合费率包干价,没有约定土建消耗定额计算价及费用下浮8%为内容。可见,合同双方当时的意思表示是采用定额加下浮8%价格计算工程价款。因此,本院采用鄂金(2014)第019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中按合同注明以定额计价计算并下浮8%的五三豪庭1#楼、2#楼、6#楼及宾馆旋挖桩基础工程造价鉴定价值,计人民币8025894.67元。
关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是否支持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间届满后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过两次开庭后,于2014年4月8日再次组织双方对《报告书》进行质证,可视为开庭程序的延续,但在庭审结束之前,原告并未明确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要求,而是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庭提交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 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辨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但原告未履行其诉讼权利,因此,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部分,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原、被告可自行协商处理,或另行起诉。
关于对下欠的工程款,被告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起诉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应从起诉之日起,被告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根据湖北金恒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鄂金(2014)第019号司法鉴定报告,五三豪庭1#楼、2#楼、6#楼及宾馆旋挖桩基础工程造价为8203668.44元(即8025894.67元+137755.18元+40018.59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051762.00元,下欠3151906.44元。原告仅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10150.25元及利息,本院对诉请工程款2110150.2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1月4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
此外,关于开具税收发票问题。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包括税收发票款项在内,由原告出具对价税收发票于被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天宙顺财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荆州市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10150.2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自2013年1月4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止),由原告荆州市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北天宙顺财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款2110150.25元的税务发票。
案件受理费23681元由被告湖北天宙顺财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
审判长:毛晓玲
审判员:罗学生
审判员:邱春明
书记员:陈湘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