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州市长江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7510319243,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东路95号。
法定代表人:刘衍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中勇,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解飞,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57020943U,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青岛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兰金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前进,男,汉族,1969年12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荆州市长江物流有限公司(简称长江物流公司)诉被告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船中南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建江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中勇、解飞,被告中船中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前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江物流公司与被告中船中南公司在2014年4月21日至8月23日期间,签订四份运输合同,由长江物流公司承运中船中南公司货物,四份运输合同运费共计810700元。长江物流公司履行了运输合同承运人义务,中船中南公司已付长江物流公司运费550700元。
另查明,中船中南公司与长江物流公司均明确表示不能提供有关“李官继”的任何下落线索。
本院认为,原告长江物流公司诉请被告中船中南公司偿付拖欠运费26万元及利息,而中船中南公司辩称其与长江物流公司运输合同之运费已全额付清。中船中南公司主张该26万元已经支付的凭证是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有“李官继”签字“票已收”,而长江物流公司否认“李官继”是其公司业务人员或代理人,否认收到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中船中南公司交付“李官继”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是否是向长江物流公司支付运费。
本案证据表明,在双方所签四份运输合同上,中船中南公司签字的授权代表是李某,长江物流公司签字的授权代表是张家新、雷天强,未出现“李官继”的名字;中船中南公司经办人员李某当庭表示,在运输合同的签订、履行中,没有见到、收到“李官继”的工作证、授权委托书。即,没有证明“李官继”是长江物流公司业务人员或代理人的直接证据。中船中南公司拟通过《外来客人登记簿》、《签到表》、《报价一览表》、《询价表》、长江物流公司资料(营业执照、资质、许可证、荣誉证书奖牌)等间接证据来证明“李官继”身份,上述表格中虽有“李官继”在“长江物流公司”栏下签字,然而,这些表格均为中船中南公司所制,并无长江物流公司确认;长江物流公司资料上也无“李官继”身份材料,间接证据不能形成证明中船中南公司有理由相信“李官继”是长江物流公司业务人员或代理人(表见代理)的完整证明体系。至于中船中南公司所举证据中的录音,存在证据形式不合法问题,且录音内容意思不明,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船中南公司不能证明“李官继”是长江物流公司的业务人员或代理人,也不能证明“李官继”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中船中南公司因举证不能,应承担没有支付长江物流公司26万元运费的后果。
本案运输合同签约、履行中,确有被称为“李官继”之人出现,长江物流公司称此人为中介。中船中南公司基于错误认识,于2015年6月25日、11月3日将两张金额共计26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了“李官继”。长江物流公司称2015年11月9日《催款函》用EMS快递送达中船中南公司,但未提供快递单跟踪信息(称超过半年不能查询打印);中船中南公司称没有收到《催款函》。鉴于上述事实,对长江物流公司要求中船中南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荆州市长江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26万元;
二、驳回原告荆州市长江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73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建江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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