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荆州市钜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张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荆州市钜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黄金堂路。
法定代表人:张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长利,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波,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州市钜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钜鑫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州市钜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平,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州钜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被告挪用的公司资金100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8日,荆州市中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短期委托理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荆州市中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同意向原告委托理财人民币壹仟万元,原告负责承担其理财本金保值增值义务。原告为了便于资金使用,特委托荆州市中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协议约定的壹仟万元划转至被告张某某个人账号上。当日,荆州市中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按照协议和转款委托书的约定将理财款壹仟万元全部划至被告个人账号上。但是被告收取了这笔原本属于原告的委托理财款后,挪作他用,至今未归还原告,导致原告不能按照与荆州市中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之前的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及荆州市中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张某某在庭审时辩称:1、原告诉称与实际事实不符,被告张某某已将荆州市中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1000万元用作了原告公司的还迁房建设,款项去向明确,且被告以及被告的妻子两人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一共向荆州市中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归还欠款9494468元,被告2013年10月10日向政府部门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12811290.4元;2、张成目前是否能代表公司的合法主体,尚不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荆州钜鑫公司2013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的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人民法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因双方当事人并未提出明确的异议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其他银行回单及账目,因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荆州钜鑫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5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张某某,该公司一般经营项目为:为中小型企业及个人提供贷款、物资调剂、房屋租赁、房产证办证、理财、商务信息的咨询服务,注册资本为100万元。2013年3月18日,原告荆州钜鑫公司与案外人荆州市中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短期委托理财协议书》,约定案外人荆州市中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荆州钜鑫公司委托理财人民币1000万元,原告荆州钜鑫公司在理财的过程中,只能用于岳山村新农村居民住宅项目,不得挪作他用,理财期限为六个月。同时,原告荆州钜鑫公司为便于流动资金使用方便,向案外人荆州市中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转款委托书,委托案外人将投资款1000万元打入原告指定的账户,该账户户名为被告张某某。当天,案外人荆州市中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分两次向被告张某某账户转入共计1000万元。2013年10月11日,原告荆州钜鑫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荆州市财政局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转账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12811290.40元。在此前,原告荆州钜鑫公司账号为57×××72的中国银行账户发生了多次大额交易。2014年3月27日,原告荆州钜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成,被告张某某仍为原告荆州钜鑫公司股东,一般经营项目增加了对房地产及路桥工程进行投资。

本院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纠纷,需认定被告张某某的行为对原告荆州钜鑫公司是否造成损失。本案中,原告荆州钜鑫公司与案外人荆州市中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短期委托理财协议书》,双方实际上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原告荆州钜鑫公司向案外人荆州市中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转款委托书,被告张某某代为收取1000万元的行为,符合理财协议书的约定。因此,本案审查的重点,应为被告张某某在收取1000万元后,是否向原告荆州钜鑫公司予以返还该1000万元,或用于原告认可的相关经营项目,否则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利益的损害。2018年9月4日,本院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查询了原告荆州钜鑫公司的部分交易明细,显示案外人张金林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荆州钜鑫公司转账3737376元,案外人周光燕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转账2070000元,案外人陈选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转账800000元,案外人潘锋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转账1000000元,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转账224000元,案外人荆州市荆州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转账3000000元,案外人张美霞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转账1000000元,案外人张金林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转账480000元,案外人陆光友于2013年10月11日分两次向原告转账共计1000000元;以上共计13311376元。对于此部分交易明细,本院组织原告荆州钜鑫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予以质证,被告张某某表示以上10笔汇款中,除案外人张金林分两笔转入的共计4217376元与本案1000万元理财款无关外,其余共计9094000元均系作为当时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安排他人向原告返还的资金,同时,被告张某某还提供了个人银行交易回单,证明将剩余的906000元一并予以返还。基于以上交易行为发生于2013年10月份,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交易明细进行质证,要求原告荆州钜鑫公司限期就上述交易行为提供完备的账目进行核对,并要求原告荆州钜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成于2018年10月9日前到庭说明情况,但原告荆州钜鑫公司至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账目进行核对,其法定代表人张成至今未到庭说明情况。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被告张某某损害了原告荆州钜鑫公司的利益。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荆州市钜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900元(系原告荆州市钜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预缴),由原告荆州市钜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陵峰
人民陪审员 张科荣
人民陪审员 代书国

书记员: 齐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