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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金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诉河北保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省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物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荆州市金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张富春(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
陈万军(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
河北保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马志军(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
河北省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张莉莉
李海明

原告:荆州市金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纪南镇红光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许汝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富春,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万军,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保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唐县向阳北街。
法定代表人:王伟保,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志军,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唐县南环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玉田,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莉莉,女,汉族,1973年11月23日生,住定兴县,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海明,男,汉族,1971年6月1日生,住定兴县,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荆州市金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禹公司)诉被告河北保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厦公司)、河北省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建筑公司)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富春、被告保厦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志军、被告华盛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莉莉、李海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许汝成、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万军、被告保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保、被告华盛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田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正在审理的另一建筑施工分包合同纠纷案件是以施工面积为依据计算合同价格,虽然审理结果与本案有关联但并不会对本案有直接影响,被告保厦公司申请中止审理本案的辨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金禹公司与被告华盛建筑公司签订的《北城枫景三期防水施工合同》包工包料且以工程总价按实际防水展开面积结算,合同中双方未约定剩余防水卷材的归属即说明原告金禹公司拥有防水卷材的所有权,华盛建筑公司亦承认防水卷材归原告所有,因此防水卷材的所有权应当归属于原告金禹公司。在被告保厦公司接管仓库之后,金禹公司施工人员王玉山(出庭证人)在施工现场见到了施工人员使用本公司的防水卷材,施工人员录音资料与依法调取的110报警信息单、被告保厦公司私自装运防水卷材的视频资料相互佐证证明被告保厦公司实施了私自拉走防水卷材用于施工的行为。从原告金禹公司的出库单和物流信息显示原告向唐县北城枫景运送了12170平方米的防水卷材,被告保厦公司辩称防水卷材的入库数没有两被告方的签字认可,因为施工所用防水卷材是原告施工自用材料,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是买卖关系,用量多少不需要两被告签字认可,被告保厦公司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金禹公司运送的防水卷材没有运送到北城枫景工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被告保厦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证人王玉山证明每卷卷材的面积是10平方米,与金禹公司出库单上的出库单位是平方米相对照,可见防水卷材的计量单位是平方米,也可以是卷,金禹公司称每卷卷材10平方米真实可信。由此可知,封存在仓库中的370卷防水卷材面积为3700平方米,施工面积与使用卷材面积相等,施工所用防水卷材3452.39平方米。原告的防水卷材出库数减去施工所用再减去库存数即保厦公司私自使用数,共计5017.61平方米。《北城枫景三期防水施工合同》上约定了以施工面积计算的合同价格,其中包括防水卷材价格和施工费的价格,虽然被告保厦公司辩称原告金禹公司自行提供的防水卷材价格33.5元不能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但是被告保厦公司没有进一步提供价格计算依据,依法应按照原告金禹公司出库价格33.5元每平方米计算较妥,5017.61平方米共计人民币168089.935元。原告向北城枫景项目工地运送防水卷材三次物流运费共计24340元,平均每平方米防水卷材的物流费用是2元,除去施工自用部分3452.39平方米的物流费用,原告金禹公司的物流损失为17435.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  相关规定,动产被无权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动产被侵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即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被侵害的请求损害赔偿,封存于仓库中的370卷卷材应当返还原物,而被保厦公司私自拉走用于施工的防水卷材适用赔偿损失。因被告保厦公司辨称扣留的防水卷材归被告华盛建筑公司所有,依原告申请我院依法追加华盛建筑公司为被告,因此对被告华盛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封存于河北保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仓库中的370卷防水卷材归原告荆州市金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所有。
二、被告河北保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荆州市金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防水卷材价款168089.935元,赔偿物流损失17435.22元,共计185525.1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2元,申请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河北保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正在审理的另一建筑施工分包合同纠纷案件是以施工面积为依据计算合同价格,虽然审理结果与本案有关联但并不会对本案有直接影响,被告保厦公司申请中止审理本案的辨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金禹公司与被告华盛建筑公司签订的《北城枫景三期防水施工合同》包工包料且以工程总价按实际防水展开面积结算,合同中双方未约定剩余防水卷材的归属即说明原告金禹公司拥有防水卷材的所有权,华盛建筑公司亦承认防水卷材归原告所有,因此防水卷材的所有权应当归属于原告金禹公司。在被告保厦公司接管仓库之后,金禹公司施工人员王玉山(出庭证人)在施工现场见到了施工人员使用本公司的防水卷材,施工人员录音资料与依法调取的110报警信息单、被告保厦公司私自装运防水卷材的视频资料相互佐证证明被告保厦公司实施了私自拉走防水卷材用于施工的行为。从原告金禹公司的出库单和物流信息显示原告向唐县北城枫景运送了12170平方米的防水卷材,被告保厦公司辩称防水卷材的入库数没有两被告方的签字认可,因为施工所用防水卷材是原告施工自用材料,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是买卖关系,用量多少不需要两被告签字认可,被告保厦公司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金禹公司运送的防水卷材没有运送到北城枫景工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被告保厦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证人王玉山证明每卷卷材的面积是10平方米,与金禹公司出库单上的出库单位是平方米相对照,可见防水卷材的计量单位是平方米,也可以是卷,金禹公司称每卷卷材10平方米真实可信。由此可知,封存在仓库中的370卷防水卷材面积为3700平方米,施工面积与使用卷材面积相等,施工所用防水卷材3452.39平方米。原告的防水卷材出库数减去施工所用再减去库存数即保厦公司私自使用数,共计5017.61平方米。《北城枫景三期防水施工合同》上约定了以施工面积计算的合同价格,其中包括防水卷材价格和施工费的价格,虽然被告保厦公司辩称原告金禹公司自行提供的防水卷材价格33.5元不能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但是被告保厦公司没有进一步提供价格计算依据,依法应按照原告金禹公司出库价格33.5元每平方米计算较妥,5017.61平方米共计人民币168089.935元。原告向北城枫景项目工地运送防水卷材三次物流运费共计24340元,平均每平方米防水卷材的物流费用是2元,除去施工自用部分3452.39平方米的物流费用,原告金禹公司的物流损失为17435.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  相关规定,动产被无权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动产被侵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即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被侵害的请求损害赔偿,封存于仓库中的370卷卷材应当返还原物,而被保厦公司私自拉走用于施工的防水卷材适用赔偿损失。因被告保厦公司辨称扣留的防水卷材归被告华盛建筑公司所有,依原告申请我院依法追加华盛建筑公司为被告,因此对被告华盛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封存于河北保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仓库中的370卷防水卷材归原告荆州市金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所有。
二、被告河北保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荆州市金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防水卷材价款168089.935元,赔偿物流损失17435.22元,共计185525.1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2元,申请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河北保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冯立安
审判员:刘改桥
审判员:郭立营

书记员:贾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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