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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金某押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荆州市金某押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西路427号。
法定代表人:王汉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黎明,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斌,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莎,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州市金某押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与被告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家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黎明、刘辉武,被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莎到庭参加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4462.8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和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的荆劳人仲裁字(2018)第159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制定的规章制度合法有效;原告2007年即制定并实施包括奖惩条例在内的《质量管理操作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公司实施〈质量管理操作规范〉在前。原告于2018年对《质量管理操作规范》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制定了《员工手册》,公司在制定《员工手册》时,公司工会及职工代表参与其中,公司也多次组织员工对《员工手册》进行学习、讨论,不仅仅是工会,公司职工代表都参与了《员工手册》的制定。原告在招聘员工时,公司就要求员工学习公司的管理制度,被告从开始在原告处工作,被告对原告制订的规章制度包括奖惩条例非常了解。原告与被告2013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认可并承诺执行押“运护卫奖惩条例”,《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在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制定时提出程序性要求,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参与权、知情权。原告在修改规章制度时,不仅有公司工会和职工代表的参与,而且组织全体员工进行学习讨论,已经充分保障了职工的参与权和知情权,因此,原规章制度合法有效。2、被告造成损害事实清楚。2018年5月11日,被告在执行押运任务时,在湖北银行开发区支行门口将一辆白色轿车右门划伤,车主报警,市公安局长港路派出所出警,公司为此支付修理费1100元。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并损害了公司声誉。被告违反了原告公司的管理制度,原告将理由通知公司工会后,对被告作出辞退决定并无不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徐某答辩称:一、被答辩人需支付经济赔偿金64462.80元。1、仲裁委认定被答辩人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完善,并未依照法律规定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员工共同讨论平等协商确定,故该规章制度制定程序不合法,是完全依照法律法规认定的;2、被答辩人提交的只有一个〈决议〉,而所谓的职工代表签字均是在该决议上签字,是否实际召开职代会,职工代表是否参会表决并提出意见,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其二,该决议的时间为2018年3月20日,不论是重新制定还是部分修改,相应的规章制度在完成公示公告后,均应告知劳动者,而被答辩人亦未举证证明。3、关于严重违纪的事实,答辩人的行为并没有影响公司形象的主观故意,且事后积极赔礼道歉,承认错误,并保证绝对不会发生类似的事情,车主也没有再追究其他责任,答辩人的行为并没有达到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程度,故答辩人严重违纪的事实不清。二、答辩人无需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及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1日,被告徐某在执行押运任务时,在湖北银行开发区支行(豉湖路武商超市旁)门口将一辆白色一汽马自达轿车右侧门、后视镜划伤。后该车车主周家荣报警,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长港路派出所出警,原告金某公司为此向车主周家荣支付1100元。金某公司认为徐某的行为致使公司蒙受经济损失并损害了公司声誉,遂于同年5月17日以徐某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对徐某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徐某不服金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仲裁委员会仲裁,由徐某向金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2018年5月份的工资、年休假工资、补助等共计2671.59元;由徐某支付车辆维修费880元;由金某公司支付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4462.80元。原告金某公司不服该仲裁,遂提起诉讼,要求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4462.80元。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荆州市金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在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时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故程序不合法,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故应向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4462.80元。另,原被告对仲裁中的第一项、第二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荆州市金某押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徐某64462.80元;
二、由被告徐某返还原告荆州市金某押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多支付的2018年5月份工资、年休假工资、补助等共计2671.59元;
三、被告徐某支付给原告荆州市金某押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880元。
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荆州市金某押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家国

书记员: 赵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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