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金点工贸有限公司
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谢某某
原告荆州市金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立新五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镇东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谢某某。
原告荆州市金点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京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州市金点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镇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谢某某应按约定按时支付货款给原告,到期后被告谢某某拒绝支付货款给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给付原告货款的违约责任,即被告谢某某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荆州市金点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谢某某应按约定按时支付货款给原告,到期后被告谢某某拒绝支付货款给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给付原告货款的违约责任,即被告谢某某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荆州市金点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审判长:袁京顺
书记员:张宏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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