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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杨公堤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1022000006303。
法定代表人:马经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强生,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成桂,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原告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运公司)诉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通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强生、杨成桂,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通运公司申请保全,本院即依法作出(2017)鄂1022民初107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胡某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8%从借款之日计至履行完毕之日)。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年利率为18%,期限1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交付借款4000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逾期后,截止2017年6月30日被告仅支付利息62162元(被告胡某经营车辆的分红款抵扣利息),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未付利息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付息。
被告胡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400000元是用被告所有的鄂D×××××车辆二分之一的股份向原告作抵押后才借到的,该车原告已收购,应抵偿原告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及被告胡某出具的借条,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采信。被告胡某没有就其抗辩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承认原告通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通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通运公司与被告胡某之间发生的借款行为,系公民与法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凿,原告通运公司诉请被告胡某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本案的借款利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年利率为18%,未超过法定的年利率24%,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从中扣减。被告主张的答辩理由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4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8%从2015年11月30日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胡某已支付的利息62162元从中逐月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4元,减半收取4027元,保全费2771元,合计6798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国庆

书记员:罗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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