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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
江上民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经卫,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江上民,系公民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程尚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下称“荆州通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保荆州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超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州通运委托代理人江上民、被告太保荆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荆州通运与被告太保荆州公司之间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太保荆州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责任保险的标的系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荆州通运对受害人应当赔偿的损失。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由荆州通运司机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荆州通运应对受害人李杨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荆州通运应对李杨菊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9112.4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护理费3883元(60天×23624元÷365天),酌定交通费240元,损失共计17035.43元。现荆州通运已履行赔偿义务,太保荆州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7035.43元;
二、驳回原告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元,减半收取155.5元,由原告负担42.5元,被告负担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荆州通运与被告太保荆州公司之间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太保荆州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责任保险的标的系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荆州通运对受害人应当赔偿的损失。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由荆州通运司机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荆州通运应对受害人李杨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荆州通运应对李杨菊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9112.4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护理费3883元(60天×23624元÷365天),酌定交通费240元,损失共计17035.43元。现荆州通运已履行赔偿义务,太保荆州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7035.43元;
二、驳回原告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元,减半收取155.5元,由原告负担42.5元,被告负担113元。

审判长:易超美

书记员:王茂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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