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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潺陵大道。
法定代表人:马经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新国,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
代表人:滕秋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简称“通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公安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通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新国、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下午鄢启娇乘坐原告公司所有的由驾驶员陈国爱驾驶的鄂D×××××客车从麻豪口镇返回斗湖堤镇,5时50分左右,途经麻豪口镇月湖村移民路段时,由于该路面凹凸不平,驾驶员采取措施不当,客车颠簸致乘客鄢启娇受伤。鄢启娇受伤后被送往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登记为28天,事实上受害人鄢启娇向医院请假14天直至办理出院手续,鄢启娇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4天,花去医疗费8681.11元。此次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现场勘查后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陈国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鄢启娇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乘坐责任险限额为4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运公司已赔偿受害人鄢启娇各项损失12762元,驾驶员陈国爱已支付受害人鄢启娇费用8681.11元。
同时查明:受害人鄢启娇,女,1985年11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印斗路43号。本案肇事车辆鄂D×××××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为被告通运公司,驾驶员陈国爱与被告通运公司系工作关系。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到庭的陈述及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通运公司作为营运车辆应将旅客鄢启娇安全的送达至约定的地点。原告通运公司在营运中致旅客鄢启娇受伤,应当赔偿鄢启娇造成的各项损失。对于鄢启娇受伤后的合理损失,本院应予支持。经查,受害人鄢启娇于2015年6月24日受伤入院至2015年7月22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天数为28天。××患者鄢启娇于2015年7月8日请假一周后,一直未返回医院,直至2015年7月22日要求办理出院手续。受害人鄢启娇的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4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湖北省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应为700元(14天×5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20元,根据患者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受害人鄢启娇部分工资所得税款的证据,因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鄢启娇从事何行业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受害人鄢启娇的误工费只能参照诉讼当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即为1037.57元(27051元÷365天×14天);对原告主张受害人鄢启娇的护理费应按14天计算即1092元(14天×78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受害人鄢启娇的住院实际,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提供受害人治疗费中应减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因未提供受害人治疗中哪些属非医保用药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受害人鄢启娇受伤后造成合理损失分别核定为:医疗费868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误工费1037.57元(27051元÷365天×14天)、护理费1092元(14天×78元)、营养费420元(14天×3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430.68元。本次事故为被告陈国爱履行职务所致,被告陈国爱的行为应归责为被告通运公司。原告通运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应对原告造成鄢启娇上列的损失,在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得到赔偿后应返还肇事司机陈国爱垫付款8681.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荆州市通运客车有限公司保险金12430.68元。
二、驳回原告荆州市通运客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元,由原告荆州市通运客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莉

书记员:刘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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