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通某饲料有限公司
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
计某某
刘波(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原告荆州市通某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朝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计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波,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州市通某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建华、唐海林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州市通某饲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朝鸿、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申请本院给予90天时间进行庭外和解,经被告同意调解后,本院予以准许,该庭外和解时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荆州市通某饲料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产品质量问题,首先,被告虽然委托了荆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且向本院提交了二份检验报告,但被告是单方委托,且不能证明送检材料系原告与被告共同封存的样品,故本院对二份检验报告不予认定。其次,被告虽然向本院申请产品质量鉴定,但考虑到被告未提供相应的鉴定样品,且淡水鱼饲料的保质期在二、三季度的保质期通常为45天,对残存饲料的鉴定已无实际意义,故本院口头驳回了被告的鉴定申请。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之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荆州市通某饲料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上约定,标的物的质量检验期为甲方产品注明的保持期(应为保质期)内,然而,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进行了检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检验期间内就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了原告,故应视为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符合约定。
关于产品价格上涨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产品价格,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向被告作出调高产品价格的意思表示,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故双方仍应按合同约定价格结算货款。
综上,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收货后理应支付货款。对于原告提供的提货明细,被告仅就价格上涨部分有异议,对其他部分无异议。故本院核算货款金额如下:1、906饲料款145800元(1215包×120元/包);2、青鱼饲料款118680元(860包×138元/包);3、投饵机4800元(12台×400元/台);4、运费3735元(2075包×1.8元/包),以上四项共计共计273015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8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货款193015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93015元。由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就逾期付款约定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故当事人的逾期付款责任只能由赔偿损失这一方式来实现。被告的逾期付款实际是变相地占用了原告的资金,这种损失对原告来说实际是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2月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荆州市通某饲料有限公司货款19301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3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决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荆州市通某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11元;被告负担4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荆州市通某饲料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产品质量问题,首先,被告虽然委托了荆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且向本院提交了二份检验报告,但被告是单方委托,且不能证明送检材料系原告与被告共同封存的样品,故本院对二份检验报告不予认定。其次,被告虽然向本院申请产品质量鉴定,但考虑到被告未提供相应的鉴定样品,且淡水鱼饲料的保质期在二、三季度的保质期通常为45天,对残存饲料的鉴定已无实际意义,故本院口头驳回了被告的鉴定申请。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之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荆州市通某饲料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上约定,标的物的质量检验期为甲方产品注明的保持期(应为保质期)内,然而,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进行了检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检验期间内就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了原告,故应视为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符合约定。
关于产品价格上涨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产品价格,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向被告作出调高产品价格的意思表示,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故双方仍应按合同约定价格结算货款。
综上,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收货后理应支付货款。对于原告提供的提货明细,被告仅就价格上涨部分有异议,对其他部分无异议。故本院核算货款金额如下:1、906饲料款145800元(1215包×120元/包);2、青鱼饲料款118680元(860包×138元/包);3、投饵机4800元(12台×400元/台);4、运费3735元(2075包×1.8元/包),以上四项共计共计273015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8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货款193015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93015元。由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就逾期付款约定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故当事人的逾期付款责任只能由赔偿损失这一方式来实现。被告的逾期付款实际是变相地占用了原告的资金,这种损失对原告来说实际是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2月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荆州市通某饲料有限公司货款19301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3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决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荆州市通某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11元;被告负担4231元。
审判长:陈丽
审判员:胡建华
审判员:唐海林
书记员:刘少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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