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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达某食品有限公司与李某某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荆州市达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陵县马家寨乡集镇。
法定代表人赵锡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明俊,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荆州市达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州市达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锡铭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明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荆州市宏盛物流货运公司(个体户,注册号421003600066191),从事货物信息服务。被告多次为原告处理货物运输事务,但双方每次均口头达成协议,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6月4日,原告委托被告处理一批由荆州至四川泸州价值52669元食品的运输事宜。2012年6月4日,被告与货物承运人魏学峰签订了《湖北省荆州市宏盛物流四川、重庆专线货运运输合同》,由魏学峰负责运输原告货物。在运输途中,货运车辆鄂D×××××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运财产受损。2012年11月27日,被告扣除运费后向原告书写了一张食品赔款18000元的欠条,约定在两个月内还清,但被告至今未清偿该赔款而成诉。
以上事实有运输合同、货运清单、货物损坏明细表、赔款欠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荆州市达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处理食品货物运输事务,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了货运代理合同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在此次运输货物的过程中其发挥的是中介作用,不应当赔偿。本案中,原告将货物委托给被告处理,被告只要将货物安全运送到指定地点即完成委托工作,而在运输流程当中,被告怎样运输货物,委托谁来运输与原告已无直接关联。后被告委托魏学峰运输该批货物,双方签订了运输合同,但原告与魏学峰之间没有产生直接的货运联系,故被告在此次货运事件中并非充当中介作用,而是原告的货运代理人。在此次食品运输过程中,受委托人李某某未尽到将原告货物安全运送到指定地点的义务,违反了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故李某某对此次货运所产生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赔偿后可根据运输合同的约定另行向承运人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荆州市达某食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8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红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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