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路某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索绪明(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望某某
原告荆州市路某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索绪明,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
被告望某某。
原告荆州市路某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某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绪明,被告赵某某、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应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挖掘机已被被告使用而不能恢复原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使用费。关于使用费的标准,被告望某某陈述扣除燃油费和机师人工费用后为100元/小时左右,原告提交的同类型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金为23000元,按每月使用240小时折算为95.83元/小时,二者基本一致,本院确认为100元/小时。关于被告使用挖掘机的时间,应按实际使用时间来计算。被告主张原告已使用480小时,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按被告望某某承认的使用时间400.8小时确定。故原告方应向被告支付的挖掘机使用费为40080元。原告要求根据被告占用时间按每月2万元的标准来计算使用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两被告系合伙关系,故使用费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在已计算使用费的情形下,原告再同时主张折旧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望某某、赵某某共同向原告荆州市路某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挖掘机使用费40080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荆州市路某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荆州市路某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10元,由被告望某某、赵某某共同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应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挖掘机已被被告使用而不能恢复原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使用费。关于使用费的标准,被告望某某陈述扣除燃油费和机师人工费用后为100元/小时左右,原告提交的同类型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金为23000元,按每月使用240小时折算为95.83元/小时,二者基本一致,本院确认为100元/小时。关于被告使用挖掘机的时间,应按实际使用时间来计算。被告主张原告已使用480小时,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按被告望某某承认的使用时间400.8小时确定。故原告方应向被告支付的挖掘机使用费为40080元。原告要求根据被告占用时间按每月2万元的标准来计算使用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两被告系合伙关系,故使用费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在已计算使用费的情形下,原告再同时主张折旧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望某某、赵某某共同向原告荆州市路某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挖掘机使用费40080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荆州市路某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荆州市路某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10元,由被告望某某、赵某某共同负担440元。
审判长:邓希桥
书记员:蔡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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