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州市誉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市区红星北路31号。法定代表人:丁启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汉清,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荆州市誉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某立即向原告支付收割机货款47600元及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从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476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2日签订了车辆订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雷沃谷神履带式全喂入谷物联合收割机一台,价格为68000元(此价格为补贴后价格),首付20400元,同时被告承诺余款于2017年5月30日前付清,并出具欠条一张。现被告已逾期数月仍未将余款476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被告杨某与原告荆州市誉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荆州市誉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订购合同》,向其购买了雷沃谷神履带式全喂入谷物联合收割机一台,价格为68000元。被告杨某在向原告荆州市誉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20400元后,向原告荆州市誉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其欠原告原告荆州市誉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7600元,并承诺于2017年5月30日前还款。后经原告荆州市誉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多次催讨,被告杨某未能还款。
原告荆州市誉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州市誉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其应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荆州市誉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了交付标的物义务,被告杨某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76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从2017年6月1日起(迟延履行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此系因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荆州市誉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7600元及利息(以476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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