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州市荆某石油运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沿江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阮文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平,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平,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亚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平,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康进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公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瞿维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玛林,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培,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州市荆某石油运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荆某公司)、夏某、李亚萍因与被告扬州康进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进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于2018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8日和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公司、夏某、李亚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平,被告康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玛林、张力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某公司、夏某、李亚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康进公司立即给原告荆某公司开具销售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200万元、增值税率为17%、销项税额为319.6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被告康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荆某公司与被告康进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一份《3500T级化学品油船建造合同》,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3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被告康进公司为原告荆某公司建造3500T级化学品油船,包括船舶的技术设计、施工设计、船检审图、船检检验、船舶的技术评估、试航、建造的所有设备、材料及其税费、办理建造船舶所有入级手续、证件等造船及办理手续所需全部费用的建造船舶合同价格为2200万元,合同特别强调约定合同价格为无条件的最终封闭价格(即包干价)。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分八次向被告认可的收款人广进公司支付船舶建造款2000万元。被告收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给原告开具任何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不给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使原告依法可以抵扣的税款不能抵扣,增大了原告的经营成本,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以原告已付2000万元计算,原告可依法抵扣的税款为290.6万元,因被告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原告的290.6万元不能依法抵扣,只能自行承担290.6万元的成本损失。荆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及原告支付建造款的行为均发生在2018年5月1日前,应当适用当时法定的17%增值税税率,原告因此主张被告应按17%增值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荆某公司,原告荆某公司有200万元船舶建造款项没有支付给被告,原告认为该款项没有支付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没有违约。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被告收到船舶建造款后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符合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且被告的该行为违反了应当开发票的法律规定,行为具有违法性。根据合同约定,船舶建造总价款为2200万元,原告已支付2000万元,原告因此要求被告开具客户名称为荆某公司,销售价款为2200万元,税率为17%,销项税额为319.6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原告荆某公司。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康进公司口头辩称,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答辩人具有开具发票的义务,本案中的船舶建造合同签订时间、价款支付时间是在2011年至2012年,答辩人至始至终没有逃避开具发票的愿望和目的。但开具发票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尚不具备开票的条件,主要是被答辩人至今尚欠合同约定的船舶建造款本息800多万元,且合同约定的是开票,没有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2、被答辩人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是2016年颁布的,被答辩人即使要求答辩人开具发票也不是开具增值税票。另外,涉案船舶款项全部是夏某支付的,答辩人只能开给夏某,否则就是虚开发票。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进行了如下举证:荆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夏某、李亚萍身份证、康进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3500T级化学品油船建造合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383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康进公司质证认为,对荆某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对其举证的《3500T级化学品油船建造合同》的证明作用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中约定的发票不是增值税发票。
本院对三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康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383号民事判决书。
三原告经质证,对被告所作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持异议。
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原告荆某公司与被告康进公司签订《3500T级化学品油船建造合同》。合同约定:康进公司为荆某公司建造3500吨级钢质化学品油船一艘,船舶建造的合同价格为2200万元,该价格包括技术设计、施工设计、船检审图、船检检验、技术评估、试航、建造船舶的所有设备、材料及其税费、办理建造船舶所有入级手续、证件等造船及办理手续所需全部费用,不因建造船舶的设备、材料等市场行情的变化而变化,该合同价格为无条件的最终封闭价格(即包干价);船舶建造价款由荆某公司分五期向康进公司支付;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船舶于2012年10月18日建成,2013年2月18日进行交接。因荆某公司未能依约支付船舶建造款项,康进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以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对荆某公司、夏某、李亚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荆某公司、夏某、李亚萍向康进公司支付欠付造船款3726058.07元及利息。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鄂72民初990号民事判决书,以康进公司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康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书,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受理后经公开开庭审理,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鄂民终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6)鄂72民初99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二、荆某公司、夏某、李亚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康进公司支付造船款3726058.07元及利息(以3726058.07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同时查明,在原告荆某公司与被告康进公司签订的《3500T级化学品油船建造合同》中,没有对合同所涉船舶建造款发票的开具类别及交付条件进行专项约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三原告就涉案船舶建造价款增值税发票索取单独向被告康进公司提起的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原告单项要求被告康进公司向原告荆某公司开具船舶建造价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能否直接向法院提出起诉?
三原告认为,原告荆某公司与被告康进公司签订的《3500T级化学品油船建造合同》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3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合同价款予以了明确的认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第20号令的规定,被告康进公司作为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9条和第21条的规定,向原告荆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这不仅是合同履行中被告应承担的一项税法规定的法定义务,也是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应遵循的附随义务。原告所提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涉案纠纷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起诉。
被告康进公司认为,被告并没有否认向原告出具发票,但双方也没有就是否开具增值税发票进行约定,涉案合同发生于2013年前,而增值税进项抵扣规定于2015年才颁布实施;原告一直拖欠被告船舶建造款,双方至今尚未结算,被告开具发票的条件尚未成就;涉案船舶建造款系原告夏某支付,被告无法向原告荆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应税发票是国家进行经济管理,依法征收相应税赋的凭证,也是纳税人依法缴纳税款和享有税赋扣减的依据。在船舶建造合同中,船舶承建方向船舶建造方开具应税发票是船舶承建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荆某公司与被告康进公司在订立《3500T级化学品油船建造合同》时虽然没有对所涉船舶建造款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及交付条件进行约定,但依照我国相关税法及其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告康进公司仍应按其纳税人的类别属性负有向合同相对人开具相应类别的应税发票的义务,这一义务既是船舶建造合同的附随义务,更是税法规定的法定义务。被告康进公司以合同没有约定开具发票种类、法律依据不适用、双方尚未进行结算和发票开具对象错误等拒绝开具相关发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发票及税收管理属于税务机关的行政权的公权力范畴,承建方收取工程价款向建造方交付定作物而未向建造方开具发票的行为系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该行为应由国家税务机关受理审查和处理,不是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庭就“税务机关独立行使发票管理权,单独索求增值税发票提起的诉讼不属法院受理范围,”的理由向三原告进行了释明,三原告坚持其主张。由于三原告所提主张不属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荆州市荆某石油运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夏某、原告李亚萍对被告扬州康进船业有限公司提起的单独索求增值税发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铭辉
书记员: 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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