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荆州市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北宏都实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宏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288号16楼。
法定代表人:龚光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明,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州市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江津西路天发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胡郁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龑英,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宏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都公司)与上诉人荆州市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某公司)诉讼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0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明与上诉人荆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荆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6日,宏都公司起诉荆某公司,要求荆某公司赔偿其因施工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1303995.75元。12月30日,依据宏都公司的申请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下达(2011)荆民初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荆某公司在金融部门的存款135万元。荆某公司不服,提出复议申请,荆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荆某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了荆某公司的复议申请。因存款被冻结,导致荆某公司无法如期支付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荆某雅苑项目部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共计165万元。荆某公司只得与该项目部达成协议,请求其先行垫付,并承诺从2011年1月15日起按两分五的月息支付该项目部利息。直到2012年3月21日荆某公司才筹措到资金偿还了其165万元欠款及利息50万元,共计215万元。该案由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宏都公司的诉讼请求。宏都公司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其再审申请。据此,荆某公司认为宏都公司在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行为错误。因荆某公司提供门面房产权作担保,荆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裁定解除了荆某公司在银行存款135万元的冻结。后荆州区人民法院根据已经生效的(2013)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5月22日向荆州市荆州区房产局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了对门面房产权的查封。荆某公司认为,该门面房是替换135万元存款而被查封的,该门面房被查封期间的损失应当以135万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损失应当由宏都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宏都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认为荆某公司诉我公司的财产保全给其造成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理由如下:1、荆某公司诉称因账户查封导致其不能支付工资而导致对外借款支付利息的证据不足;2、申请财产保全查封银行存款与荆某公司对外债务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3、法院查封荆某公司存款期间,荆某公司有巨额的资金来源,能支付其对外的债务,其诉状陈述不真实;4、法院查封其相关房屋,荆某公司认为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没有依据,虽该房屋被查封,但没有对其的经营造成损失,因此该诉求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荆某公司的全部诉求。
一审认定,2010年12月,荆州市军沙商贸有限公司认为荆某公司在开发荆某雅苑项目过程中,因施工给荆州市军沙商贸有限公司所属的位于荆州市投资广场主楼和裙楼造成损害,向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2月30日,荆州市军沙商贸有限公司向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荆某公司在金融部门的存款135万元。同日,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荆民初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次日,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根据(2011)荆民初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津西路支行下达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内容载明“立即冻结荆某公司在该行10×××01银行账户中的存款135万元”。中国邮储银行对该账户中的存款135万元予以冻结。2011年1月15日,荆某公司以银行账户被人民法院查封为由,向城开公司荆某雅苑项目部借款165万元,并约定按月息两分五支付利息直至清偿该笔借款为止。同月19日,荆某公司向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要求解除冻结或责令荆州市军沙商贸有限公司完善担保。2011年3月25日,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驳回了荆某公司的复议申请。2011年8月30日,荆州市军沙商贸有限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变更为宏都公司。其后,荆某公司与宏都公司经历多次诉讼,最后以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为最终生效法律文书,驳回了宏都公司的诉讼请求。2012年3月21日,荆某公司用工商银行账户向城开公司的财务人员张智利支付165万元工程款及50万元业务费。在双方诉讼期间,荆某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荆州区江津西路1号世纪官邸2号楼113号的商业门面房产权提供担保,用以解除其银行账户上135万元存款的冻结。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解除了对荆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津西路支行10×××01银行账户中存款135万元的冻结措施,并于同日在荆州市荆州区房产局对荆州区江津西路1号世纪官邸2号楼113号的商业门面房产权予以查封。2013年5月22日,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解除了对荆某公司位于荆州区江津西路1号世纪官邸2号楼113号的商业门面房产权的查封。荆某公司认为宏都公司在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诉讼中的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给其造成损失,故而成讼。
另认定,荆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津西路支行10×××01银行账户从2010年12月30日起有存款余额14289314.34元,到2012年3月21日止该账户上存款余额为2572819.56元,期间,荆某公司在该账户上的存款在不断减少,2012年3月21日账户存款余额2572819.56元为最低点。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条款规定了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属于侵权行为。宏都公司在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荆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终审判决宏都公司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驳回其诉讼请求。至此,宏都公司在诉讼中申请对荆某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宏都公司应当对荆某公司因保全而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荆某公司主张其因银行账户被人民法院查封,而导致该公司利息损失50万元以及商业门面房产权被人民法院查封期间的损失9.45万元,合计59.45万元的诉讼请求。宏都公司抗辩称:荆某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账户期间,账户中一直有巨额的可使用存款,但荆某公司却在外借款165万元导致支付利息50万元,该行为属于故意造成的损失,不应当成为宏都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查封荆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35万元的必然后果,对此宏都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商业门面虽被人民法院查封了产权,但荆某公司可以正常使用该门面,人民法院的查封措施未对荆某公司造成任何损失,荆某公司的该主张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虽然荆某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其银行账户存款135万元期间,该账户上一直有远大于135万元的巨额存款可以正常使用,但荆某公司作为一家营利性企业法人,其资金、财产的投入、使用一切均以获利为目的,宏都公司的侵权行为致使荆某公司的资金、财产无法正常使用。虽荆某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借款行为是因宏都公司的侵权行为必然产生的后果,也无法证明其门面产权被查封后的经济损失,但荆某公司的财产权益被侵害,侵权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损失认定:从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荆某公司的资金、财产被查封期间的损失均按照本金135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判决:一、宏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荆某公司因查封、冻结其价值135万元银行账户存款及财产期间的利息损失(按本金135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予以计算);二、驳回荆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45元,由宏都公司负担6000元,荆某公司负担3745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荆某公司向城开公司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行为是否成立,该行为与宏都公司申请保全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一审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损失是否违反不诉不理原则。
关于荆某公司向城开公司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行为是否成立,该行为与宏都公司申请保全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荆某公司主张因宏都公司的保全行为致使其向城开公司借款165万元并支付50万元的利息,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1年1月15日荆某公司与城开公司荆某雅苑项目部达成的付款协议,入账日期为2012年3月21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的进账单一份、入账日期为2012年3月21日的0019081支付工程款收据和入账日期为2012年3月21日的0019083支付业务费的收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作联系单、声明书、2010年7月22日城开公司向荆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付款协议的内容为:“荆某公司所欠城开公司荆某雅苑项目部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165万元。由于荆某公司资金被荆州区法院冻结,故暂时无法支付上述款项。荆某公司所欠该笔款项暂由乙方先行垫付,荆某公司从2011年1月15日起按两分五的月息支付该笔款项的利息直到还清该笔款项为止。”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作联系单、声明书证明荆某公司与城开公司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荆某公司是发包方,城开公司是承包方,作为发包方荆某公司有向承包方城开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款的义务,并不当然存在垫付工程款的问题。另外,荆某公司是否需要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应举证证明。故该付款协议并不能证明荆某公司与城开公司之间存在借款165万元的事实。进账单,委托书,支付工程款的收据和支付业务费的收据,仅证明荆某公司支付给城开公司165万元工程款及50万元业务费,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荆某公司向城开公司借款165万元并支付50万元利息的事实。故上诉人荆某公司主张因宏都公司的保全行为致使其向城开公司借款165万元并支付50万元的利息的事实证据不足。
关于一审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损失是否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宏都公司向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荆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为最终生效法律文书,驳回了宏都公司的诉讼请求。宏都公司在诉讼中申请对荆某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荆某公司作为一家营利性的企业法人,因宏都公司的保全行为致使其135万元的资金不能投入使用,其门面无法正常使用,宏都公司对该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荆某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对经济损失的计算分两部分共594500元,包括查封135万元的存款期间造成50万元的利息损失和解封135万元存款后,查封商业门面房产权期间,以13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共94500元整。虽然荆某公司没有直接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135万元存款查封期间的利息损失,但其主张按照50万元计算135万元存款查封期间的损失,一审判决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135万元存款查封期间的利息损失并没有超过其诉讼请求。因此,一审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损失并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上诉人宏都公司主张荆某公司在起诉状中没有要求赔偿135万元存款被查封期间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宏都公司赔偿135万元存款被查封期间的利息损失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045元,由上诉人宏都公司负担4300元,由荆某公司负担97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 芳 审判员 陈红芳 审判员 欧阳庆

书记员:陈雅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