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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荆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尚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某中心支公司沐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荆州市荆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五七码头。
法定代表人:王焕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青松,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沐阳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某中心支公司沐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沐阳县苏州路北侧康盛花园2栋S3号。
负责人:应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玲,该公司员工。

原告荆州市荆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尚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某中心支公司沐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沐阳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州市荆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青松、被告华安财保沐阳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州市荆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尚某某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共计10500元;2.判令被告华安财保沐阳服务部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14时10分许,被告尚某某驾驶苏N×××××轻型普通货车沿荆州区荆江大堤由南向北行驶至鄂江左××(××)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王焕明驾驶的鄂D×××××小型越野客车时两车发生相挂,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8日,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作出第J20161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尚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王焕明驾驶的鄂D×××××小型越野客车归原告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计花费维修费105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该笔维修费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华安财保沐阳服务部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证明原告因车辆受损花费维修费10500元的事实,并要求被告华安财保沐阳服务部代替被告尚某某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华安财保沐阳服务部对维修费的金额提出异议,并提交了一份定损协议和定损清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车辆出事故后的损失,而被告华安财保沐阳服务部提交的定损协议和定损清单系其单方出具,且被告华安财保沐阳服务部也未提出申请要对车辆损失及维修进行鉴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安财保沐阳服务部赔偿损失10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某中心支公司沐阳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荆州市荆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荆州市荆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8500元,合计10500元。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荣

书记员:冯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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