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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荆州市第一客车运输总公司、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屈原路33号(燃化协会内)。
法定代表人:彭本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顺才,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荆州市第一客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南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候礼华。
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南湖路41号。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延春,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仁鹏,该公司员工。

原告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市第一客车运输总公司、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顺才、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延春、万仁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荆州市第一客车运输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建筑工程款3127463.48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拖欠原告上述工程款自2009年5月至本案判决生效时的违约金。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原告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荆州荆建集团)作为被告荆州市第一客车运输总公司“职工宿舍危房还建工程项目”的中标建设单位,于2007年11月5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荆州区荆南路35号职工宿舍危房还建工程的桩基地、土建、安装,建筑面积为1700平方米,工程造价约人民币1632610元。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并由原告全额垫资施工,被告按形象进度拨付工程进度款,具体做法为基础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完成工作量的90%;主体工程完工后,支付完成主体工程量的90%;装修工程完工后,支付总价的95%,待审核后再支付总价的5%工程款。预留总价的5%金额作为保修金和质量保证抵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建造义务,于2009年5月该项目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至今,但甲方在支付了60万元工程款后其余款项至今未能按约支付,纠纷产生后,乙方多次与甲方沟通协商解决问题无果。期间,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再次进行了该工程项目的重新核定结算,确定该工程总量与总价,其造价总计人民币3127463.48元。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荆州市第一客车运输总公司未答辩。
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民事起诉状所诉称的只支付了6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极其不实。诉状中“甲方在支付了60万元工程款后其余款至今未能按约支付……”,完全是主观臆断,不能成立。2010年2月8日,孙庆、李昌成、刘敏、王新宜、段文斌等人参与决算,且签署了《关于荆一客危房工程(含增加单元6套房和7间门面)基建项目工程决算协议》,该协议载明:决算工程价款为2668500元,已付2513170元,还应付155330元。在该决算协议签订当天,王新宜出具三张条据,领取了155330元。王新宜还分别于2012年12月4日、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26日、2015年5月29日出具领条,领取5万元现金。答辩人委托湖北惠泽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原荆州市第一客车运输总公司危房改造款的收支情况进行了审计。该所于2016年11月4日出具的鄂惠泽字[2016]1131号《审计报告》载明:“支付荆州市荆建集团公司(王新宜)工程款2668500元”。二、诉状所称的“重新核定”的“3127463.48元”之说,根本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诉状提及的2016年11月25日的“重新核定”及“附件“没有任何当事人经办人、亲历亲为的当事人员、合法的评估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查、审定、核定,没有任何人签名,以示对其负责,只有候礼华个人作主盖留的一枚已被取消法人资格“荆一客”的印章。这种情形违反了公司法及国有企业对“三重一大”事项必须经董事会或集体讨论决定的程序,是不具有效力的,答辩人不认可。第二、重新核定及其附件所列与双方早在2008年、2009年签订的书面补充协议相悖,是原告单方面不顾客观历史书证的单方所为,是没有效力的。第三,早在2010年2月8日,王新宜就签字领取了《决算协议》载明的还应付的工程尾款155330元,从此,根本谈不上再要进行重新核定。第四、2017年5月,答辩人委托湖北秉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咨询审核。该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出具《关于先行集团公司原荆一客公司危房改造工程和7间门面工程造价的咨询报告》载明:24套房建筑面积1653.84平方米。2、增加6套建筑面积608.94平方米。3、增加7间门面房的建筑面积192.5平方米。《咨询报告》载明:工程总造价2766235.68元(含前期已付办证费用260000元)。显见,原告诉状所称的“重新核定”协议及其数额是不能成立的。因此,答辩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2016年11月25日工程验收图纸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原告荆州市荆建集团公司与被告荆州市第一客车运输总公司共同参与制作该图纸的事实无异议,同时荆州市第一客车运输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候礼华对该图纸的制作经过作出说明,本院对原告荆州市荆建集团公司与被告荆州市第一客车运输总公司共同参与制作该图纸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有异议,认为双方签章没有经办人,但对候礼华盖印章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的2008年12月18日《荆州市第一客车运输总公司危房还建工程补充协议》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以核对,不予采信;证据三中的2010年2月8日《关于第一客车危房工程(含增加单元7间门面基建项目工程决算协议》及王新宜于2010年2月8日出具的三张借支单,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庭后提交原件核对,双方就上述证据在法院组织下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证据中王新宜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鄂东鉴(2017)文鉴字第801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新宜本人所签”,原告不认可鉴定结论但未提出合理理由,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以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中王新宜于2012年12月4日、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26日、2015年5月29日出具的领条,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庭后提交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中湖北惠泽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鄂惠泽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单方委托,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四的三份证人证言均由证人出庭作证,三名证人均为原荆州市第一客车运输总公司工作人员,对其陈述的参加决算及制作草图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
经过对证据认证,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进行审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1月5日,荆州市荆建集团公司与被告荆州市第一客车运输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荆州市荆建集团公司承建被告位于荆州区荆南路35号职工宿舍危房还建工程的桩基地、土建、安装,工期为2007年11月8日至2008年4月8日,合同价款为1632610元。双方约定被告按工程进度付款,即基础完成后发包方按工程造价付承包方20%,第二层主体完成后付20%,全部主体完成后付30%,内外装饰完成后付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7%,余额一年后付清。2009年6月1日,荆州市荆建集团公司与被告荆州市第一客车运输总公司签订《荆州市第一客运总公司危房还建工程增补工程建筑协议》,约定:1、按总建筑面积606平方,每平方米单价为1155.12元决算,共计70万元;2、由于该项目属未许可工程,甲方(荆州市第一客车运输总公司)在预算外增补10万元给乙方(荆州市荆建集团公司)作为补办许可证资金。荆州市荆建集团公司与被告荆州市第一客车运输总公司签订《荆州市第一客车运输总公司危房还建工程增补房顶增高项目协议》,约定增加高度形成单元房费用造价按11万元结算。2009年6月1日,荆州市荆建集团公司与被告荆州市第一客车运输总公司签订《新建门面平房的合同》,确定位于荆州市××号院内(原油库)修建七间门面平房总面积196平方米。2010年2月8日,被告荆州市第一客车运输总公司代表黄发新与王新宜签订《关于原荆一客危房工程(含增加单元6套房)和7间门面基建项目工程决算协议》,确定合计工程款为2668500元,已付2513170元,还应付155330元。并协商留伍万元工程款。待工程手续办完后乙方交付甲方再结清工程款伍万元。2010年2月8日,王新宜出具三张借资单,载明借资事由工程款,金额分别为50000元、54000元、51330元。2012年12月4日,王新宜向被告出具领条载明“今领到工程款壹万元整”。2015年5月5日,王新宜出具领条载明“今领到工程款壹万元整”。2015年5月14日,王新宜出具领条载明“今领市先行集团工程款壹万元整”。2015年5月26日,王新宜出具领条载明“今领市先行集团工程款壹万元整”。2015年5月29日,王新宜出具领条载明“今领到工程款壹万元整”。2015年11月25日荆州市第一客车运输总公司出具《原荆一客危房还建楼和增加单元外墙尺寸》注明“2007年11月原荆一客危房改造工程于2009年竣工交付使用,其面积为1700㎡,增补工程面积633.18㎡,经双方协商其价格为1155.12元㎡,双方无异”。同日,荆州市第一客车运输总公司出具《原荆一客油库7间门面外墙尺寸》注明“门面房于2007年一并交付使用,其面积为192.5㎡,经双方协商其价格为1155.12元㎡,双方无异议”。2016年11月25日,原告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市第一客车运输总公司签订《关于原荆一客危房还建工程和增补工程面积的重新核定》约定:1、原荆一客还建面积为1700㎡,价格为1155.12元㎡。2、增补单元面积为633.18㎡,价格为1155.12元㎡。3、增补7间门面面积为192.5㎡,价格为1155.12元㎡。4、增加高度形成的单元房费用造价按11万元结算。5、由于该项目因材料上涨,甲方(荆州市第一客车运输总公司)在预算外增补10万元给乙方作为补偿。
另查明,荆州市国有企业改革脱困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9年5月21日以文件批复形式同意取消荆州市第一客车运输总公司独立法人资格并将其资产过户至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但被告荆州市第一客车运输总公司并未注销工商登记。
再查明,2012年1月13日,荆州市荆建集团公司更名为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市第一客车运输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增补工程建筑协议及工程决算协议、重新核定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义务,被告荆州市第一客车运输总公司对工程验收并使用至今。此后,双方经协商分别签订《关于原荆一客危房工程(含增加单元6套房)和7间门面基建项目工程决算协议》及《关于原荆一客危房还建工程和增补工程面积的重新核定》,故被告荆州市第一客车运输总公司应依照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工程款支付数额以约定的数额为准。关于被告主张《关于原荆一客危房还建工程和增补工程面积的重新核定》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认为,被告荆州市第一客车运输总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对于工程量的核定及工程的结算负有审慎的审查义务,在签署核定协议时对涉诉工程验收完毕并实际使用,对于工程的实际情况应当是清楚的,因此有理由认为被告荆州市第一客车运输总公司签订《关于原荆一客危房还建工程和增补工程面积的重新核定》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上述重新核定协议内容计算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1700㎡+633.18㎡+192.5㎡)×1155.12元㎡+11万元+10万元=3127463.48元。原告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陈述的王新宜与原告为挂靠关系,被告荆州市第一客车运输总公司依据决算协议向王新宜支付的工程款2668500元,及2012年12月4日至2015年5月29日向王新宜支付的工程款共50000元应予扣除,则被告荆州市第一客车运输总公司应付款为3127463.48-2668500-50000=408963.48元。由于被告荆州市第一客车运输总公司资产现已转至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对上述债务,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支付2009年5月起的违约金,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起存在违约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亦未见双方关于违约金的具体约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第一客车运输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8963.48元元。
二、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819元,由原告负担27750元、被告荆州市第一客车运输总公司、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振虎
审判员 张倩
人民陪审员 熊国磉

书记员: 黄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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