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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鑫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屈原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彭本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敬华,男,1960年11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江陵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明,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武汉鑫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滨湖小区1幢B702室。
法定代表人:杨利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初,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建公司)与被告武汉鑫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未予以准许。原告荆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朱敬华,被告鑫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281250.15元及利息40425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7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上述应付工程款,就被告开发的位于江陵县××镇××路“鸿缘御景”房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江陵鑫润·鸿缘御景综合楼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2014年8月,原告承建的工程竣工后交付给被告,但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工程至2016年8月才竣工备案。2016年10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4945196.15元,已付21663946.00元,下欠3281250.15元。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2011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现该工程已竣工备案,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下欠的工程款3281250.1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支付总额的10%;竣工备案完毕支付总额的5%;余额5%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时支付。因防水工程保修期至2017年11月23日(叁年),保修金1247259.81元(24945196.15元×5%)未到支付期限,不应计算利息。“鸿缘御景住宅小区”于2016年12月29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竣工备案完毕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7259.81元(24945196.15元×5%),因被告未支付,故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7463.06元(1247259.81元×39天/365天×5.6%,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6日止);另外的786730.53元(3281250.15元-1247259.81元-1247259.81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11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时支付,因被告未支付,故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96925.14元(786730.53元×803天/365天×5.6%,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6日止)。2017年2月7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应当以2033990.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二、原告对上述应付工程款在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内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对被告上述应付工程款,就被告开发的位于江陵县××镇××路“鸿缘御景”房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4年11月23日,原告的优先权期限已过,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鑫润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81250.15元及利息104388.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6日止),并从2017年2月7日起,以2033990.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计算利息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84元,由被告武汉鑫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传祧 人民陪审员  李云坤 人民陪审员  赵继志

书记员:邱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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