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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烟草公司荆州市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屈原路33号。法定代表人:彭本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庭玮,湖北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烟草公司荆州市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荆沙大道(烟草公司)1栋。法定代表人:胡宜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伟,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卫,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荆建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017)鄂1002民初215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是错误的。根据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2011年12月份已经将案涉工程的全部款项支付给了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在庭审时明确表示,案涉款项是由于被上诉人财务人员的疏忽而没有扣减。同时,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供的荆州市建设委员会下发的荆建发【2000】029号《关于对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实行统一代理收取的通知》规定,劳动保险费的预交主体是建筑施工企业,即上诉人。工程竣工结算后,其所预交的劳动保险费亦直接返还给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向荆州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荆州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缴纳案涉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系代缴行为,而且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亦明确表述,“原、被告在工程款结算时,原告代缴纳的该笔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减”。据此可见,被上诉人自预交案涉款项时即知道该笔款项系代上诉人预交,需要在工程款结算时从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减,也正好印证了被上诉人在庭审时自认案涉款项是由于被上诉人财务人员的疏忽而没有扣减的事实。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案涉款项没有被扣减从而导致权利被侵害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自2011年12月份开始,而被上诉人直到2014年11月才开始发函向上诉人索要案涉款项。由于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行之前,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即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很显然,从2011年12月份至2014年11月份,此期间已经超过了二年。加之上诉人在2014年11月份至2016年11月份期间对被上诉人的回复中亦没有同意返还案涉款项。因此,本案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断或重新计算的事实。虽然被上诉人在2013年4月11日开展的2012年度同级审计中发现了案涉款项未收的问题,但并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自此才知道权利被侵害。众所周知,被上诉人的财务收支是其内部组织管理范畴,同级审计是事后监督行为,其目的是为了监督被上诉人的财务收支是否规范,且审计的对象亦是财务收支行为已经完成的事实,而并不是事前监督的预防行为。因此,并不能据此推定被上诉人于同级审计发现之时才知道存在应扣减而未扣减的案涉款项。加之,诉讼时效所强调是“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结合前面所论述的被上诉人的代缴行为以及被上诉人自认的疏忽行为可见,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该从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起,即2011年12月份,而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自同级审计发现案涉款项问题时起,即2013年4月11日。案涉款项是在上诉人的前身荆州市荆建集团公司经营期间发生的,荆州市荆建集团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时该款项用于当时的人员安置,改制后的上诉人并没有使用该款项,从这个角度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案涉款项的返还义务。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判,支持如上之诉请。烟草公司辩称,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涉建设工程2012年4月5日竣工验收,合同约定还有一年质保期,质保期满后工程结算。依双方建设工程合同约定,2013年4月以后才是工程最终结算期。2013年4月11日,烟草公司审计即发现了相关结算存在的问题。从2013年4月开始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截止时间也是2015年4月,而烟草公司2014年即致函荆建公司主张权利。自2013年4月经审计发现权利受到侵害后,烟草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2015年11月25日、2016年11月1日向荆建公司发出索款函,至烟草公司本案起诉之日均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荆建公司在上诉状中称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11年12月份,这与合同约定相违背,也与事实不符。荆建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对本案诉讼时效认定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荆建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对烟草公司的索款回复中,对该笔款项的存在予以认可,虽然其称是“荆州市荆建集团公司”收了并使用了该笔款项,新公司“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使用该费用,但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2012年1月13日由“荆州市荆建集团公司”更名而来。荆建公司的回复即是对债务的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荆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烟草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全额返还原告应扣减的工程结算款505320.00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截止2017年10月计154526.86元,及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8月8日,原告烟草公司与荆州市荆建集团公司(2012年1月13日企业名称变更为被告荆建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发包人将其位于荆沙大道与塔桥北路交汇处的办公楼及附楼交由被告承包施工。其间,根据荆州市建设委员会下发的荆建发【2000】029号《关于对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实行统一代理收取的通知》规定“凡在城区进行建筑工程建设的单位(含开发企业和私营企业)都必须在核发中标通知书之前,按工程总造价所含劳动保险费总额的100%一次性预交。工程竣工结算后,按审定结算造价多退少补;劳动保险费每季度返还一次,按建筑施工企业当期承接工程状况直接返还给企业,不足部分由企业自筹解决;城区企业按完成建安产值所收取劳保费,扣除5%调剂后,返还给企业”,原告分别于2007年7月、2007年12月、2011年1月向荆州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荆州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缴纳了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共计505320元。工程完工后,截止至2011年12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但未扣减其缴纳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505320元。2012年4月5日,案涉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2013年4月11日,荆州市烟草专卖局审计科通过开展2012年度同级审计,发现原告存在应收被告款项505320元而未收的问题。2014年11月至2016年11月,原告就追索劳动保险基金代缴款三次向被告发出函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缴的劳动保险基金款505320元。被告荆建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回复原告称“原荆州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作为劳动统筹调剂费划拨给原荆建集团公司,其费用总额为471971.52元。这笔费用用于了原荆建集团公司的企业改制安置职工,改制后的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使用该费用”,据此拒绝向原告返还,原告故而成讼。一审法院另查明,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于2004年9月15日关于荆州造价站规费问题予以回函,回复称“规费、税金为不可竞争性费用,应列入工程造价,在2003年湖北省建筑安装费用定额中劳动保险统筹基金作为规费的组成部分也是不可竞争费用”。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荆建公司承认原告烟草公司就案涉工程已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且认可原告缴纳了劳动保险费505320元,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缴纳的劳动保险费是否应由被告实际承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作为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就案涉工程缴纳了劳动保险费505320元,而劳动保险统筹基金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应列入工程造价,即原告缴纳的劳动保险费505320元应包含在案涉工程造价内,在其向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时予以扣减,但原告未予扣减并向被告给付了全部工程价款,且荆州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已在扣除调剂部分后直接将劳动统筹调剂费471971.52元返还给被告,故被告应作为劳动保险费的承担主体,应将原告直接缴纳的劳动保险费50532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提出其未直接收取原告支付款项无须承担返还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还提出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的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前,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应当自2013年4月11日通过同级审计被告知整改后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应自2013年4月11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且诉讼时效因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2015年11月24日、2016年11月1日向被告提出索款要求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原告在2016年11月1日向被告发出索款函时至原告2017年10月27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诉状之日止,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针对诉讼时效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应扣减的工程结算款5053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占用资金利息应自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权利之日起算,根据本案所能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只提交了最早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发出的《索款函》以证明其提出了返还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14年11月12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省烟草公司荆州市公司返还应扣减的工程结算款505320元,并以返还款项5053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湖北省烟草公司荆州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8元,减半收取5199元,由原告湖北省烟草公司荆州市公司负担400元,被告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9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上诉人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烟草公司荆州市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7)鄂1002民初2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荆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庭玮,被上诉人烟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伟、赵士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2011年12月烟草公司支付完全部工程款的日期是否是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诉讼时效期间是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起开始计算。上诉人荆建公司认为2011年12月烟草公司支付完全部工程款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也应当从那时开始计算。被上诉人烟草公司则认为内部审计通知整改之日即2013年4月11日才是其知道和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所谓“知道”是指权利人主观上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烟草公司主观上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系其内部审计发现之日。所谓“应当知道”是指法律推定权利人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其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基于客观之情事及根据权利人智识经验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权利人应当知悉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而因其自身过失而未知情的情形。案涉劳动保险费系烟草公司于2007年7月、2007年12月及2011年1月向荆州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荆州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所预交,收费单位向烟草公司开具了相关发票,后收费单位分多次直接将该笔费用退还给了荆建公司。上诉人荆建公司自认案涉款项最后一笔返款的时间是2012年2月。也就是说,在2011年12月烟草公司支付完工程款后,返款仍在继续。因荆建公司系案涉款项的直接接收方,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烟草公司在支付工程尾款时对案涉款项的返款方式、返款时间及返款金额知情。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应向发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荆建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如实向烟草公司披露这一与工程价款结算密切相关的情况,以便于双方结算完清工程款。荆建公司没有向烟草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本院认为,虽然烟草公司在结算时存在一定的疏忽,但由于案涉劳动保险费返款的特殊情况,荆建公司对烟草公司权利受损事实的形成也有过错,将烟草公司支付完工程款之日推定为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的前提条件不能成就。一审法院未将2011年12月烟草公司支付完工程款之日作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荆建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认定错误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另,上诉人荆建公司主张案涉款项为改制前的“荆州市荆建集团公司”所用,改制后的荆建公司没有使用该款项,不应当承担返还义务。经查,上诉人荆建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对企业名称进行过变更,变更之前的企业名称为“荆州市荆建集团公司”。公司名称的变更不是公司主体的变化,变更名称后的公司对变更前的债务仍应予以承继,上诉人荆建公司据此认为不应当承担返还义务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荆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8元,由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权
审判员 杨 燕
审判员 王 茜

书记员:邓善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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