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荆工机械厂
杨中勇(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
陈恳(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李牧昭(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荆州市荆工机械厂
执行事务合伙人:刘李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州市荆州区荆中路26号。
委托代理人:杨中勇,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恳,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牧昭,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荆州市荆工机械厂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刘某某于2016年1月4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反诉申请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反诉被告)荆州市荆工机械厂的负责人刘李军及其的委托代理人杨中勇、陈恳,(反诉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牧昭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荆州市荆工机械厂诉称:2013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VMC850B的加工中心2台,总价款为36万元,后原告交付了货物,但是被告至今尚欠66000元货款未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6000元,以及截止至2015年8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040.94元,共计69040.94元。
(2015年8月15日后的逾期利息另行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VWC850B加工中心一台。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称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与事实不符。
2、原告称被告签收货物且并未提出质量异议与事实不符。
3、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告不能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返还机器。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反诉称:2013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VMC850B的加工中心2台,总价款为36万元,原告荆州市荆工机械厂提供的两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至今不能正常生产。
由于货物质量不合格,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反诉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由反诉被告收回其质量不合格的2台VWC850B加工中心产品。
2、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支付的货款294000元,并赔偿反诉原告的货款利息损失30000元。
3、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荆州市荆工机械厂反诉辩称:反诉原告一再强调产品是不合格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本诉、反诉一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了合同标的、金额、交货的日期地点、付款的时间以及违约条款。
3、荆州市永丰机械有限公司2015年7月1日出具的《设备维修函》、荆州市荆工机械厂产品发货明细表;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货物。
4、刘某某设备维修函的回复;
5、荆州市永丰机械有限公司2015年7月3日出具的设备维修催促函;证据4-5证明1、原告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2、被告在验货时未提出异议;3、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确实存在。
6、逾期货款利息计算说明、银行流水3张;证明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依据,被告已经给付294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与我们手上的合同不一致,签订时间有明显修改,签订的时间应当为2013年11月23日,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交货时间为生效后35天,我方收货的时间为2014年1月8日交付了一台,2014年2月18日又交付了一台,我方在签订合同当天支付了定金10万元,原告延期交货,违约在先;原告提交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
证据3中的维修部无异议,要说明的是原告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质量问题严重导致我方无法生产;对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时间早于实际交货时间,发货时间并不是收货时间。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回复函的内容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我方作为购买方,并没有技术现场验收,验货是原告的职责,我们只能对产品的数量,不能检验质量。
机器不仅仅是刀库的问题,而是整个产品未经出产检验即出产,我们拒绝支付货款并且要求退货。
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恰好能证明我方在调试期对产品质量提出了异议,且要求原告履行其义务、责任,产品不合格无法正常使用,机器一直处于安装调试过程。
证据6说明是原告单方制作,我方不认可,对银行流水的数额我们认可,已经支付了294000元,尚欠66000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本诉、反诉一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1、照片8张;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与样机不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照片真实性有异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仅凭照片无法看出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要求放弃“被告向原告返还VWC850B加工中心一台”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并仅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原被告双方就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尚欠的66000元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交货时间应当为2013年11月23日合同生效后35天,而原告最后一次交货的时间为2014年2月8日,但是就原告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被告并未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以印证因原告逾期交货的行为给其带来了损失,本院就原告的逾期交货行为不予审理。
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主张的合同解除权并未成就,故被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由原告收回其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返还被告支付的货款29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0000元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荆州市荆工机械厂货款66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荆州市荆工机械厂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荆州市荆工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02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要求放弃“被告向原告返还VWC850B加工中心一台”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并仅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原被告双方就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尚欠的66000元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交货时间应当为2013年11月23日合同生效后35天,而原告最后一次交货的时间为2014年2月8日,但是就原告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被告并未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以印证因原告逾期交货的行为给其带来了损失,本院就原告的逾期交货行为不予审理。
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主张的合同解除权并未成就,故被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由原告收回其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返还被告支付的货款29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0000元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荆州市荆工机械厂货款66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荆州市荆工机械厂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荆州市荆工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02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备
书记员:黄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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