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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荆州区鑫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荆州市新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彭某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荆州市荆州区鑫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胡明(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
荆州市新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彭某标

原告荆州市荆州区鑫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城南开发区南环路城南春天C13C14栋00206。
法定代表人张兴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明,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荆州市新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陵县江陵大道。
法定代表人田华美。
被告彭某标。
原告荆州市荆州区鑫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楚公司)与被告荆州市新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公司)、彭某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法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玲、代理审判员荣晓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元公司、被告彭某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年利率30%,明显高于借款签订之日的同期银行短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院仅以年利率22.4%(5.6%×4)对该借款利率予以支持。经计算,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该笔借款的全部利息合计为757866.67元(300万元×1年1个月16天×22.4%),被告新元公司已偿还102万元,超出的262133.33元(102万元-757866.67元)应系偿还借款本金,又因被告新元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偿还本金40万元,故至2014年5月21日被告新元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为2337866.67元(300万元-262133.33元-40万元)。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利息合计为130920.53元(2337866.67元×2个月30天×22.4%),被告新元公司已支付20万元,超出的69079.47元(20万元-130920.53元)应系偿还借款本金,故自2014年8月21日起未偿还借款本金为2268787.2元(2337866.67元-69079.47元)。被告彭某标出具的保证函约定了“愿意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借款人不能按合同履约造成贷款本金、利息的逾期、拖欠等全部经济损失及其法律纠纷等概由我负责承担,直至贷款本金、利息结清为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彭某标应对被告新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新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荆州市荆州区鑫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68787.2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彭某标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荆州市荆州区鑫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27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荆州市新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被告彭某标负担7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年利率30%,明显高于借款签订之日的同期银行短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院仅以年利率22.4%(5.6%×4)对该借款利率予以支持。经计算,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该笔借款的全部利息合计为757866.67元(300万元×1年1个月16天×22.4%),被告新元公司已偿还102万元,超出的262133.33元(102万元-757866.67元)应系偿还借款本金,又因被告新元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偿还本金40万元,故至2014年5月21日被告新元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为2337866.67元(300万元-262133.33元-40万元)。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利息合计为130920.53元(2337866.67元×2个月30天×22.4%),被告新元公司已支付20万元,超出的69079.47元(20万元-130920.53元)应系偿还借款本金,故自2014年8月21日起未偿还借款本金为2268787.2元(2337866.67元-69079.47元)。被告彭某标出具的保证函约定了“愿意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借款人不能按合同履约造成贷款本金、利息的逾期、拖欠等全部经济损失及其法律纠纷等概由我负责承担,直至贷款本金、利息结清为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彭某标应对被告新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新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荆州市荆州区鑫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68787.2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彭某标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荆州市荆州区鑫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27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荆州市新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被告彭某标负担7600元。

审判长:张法忠
审判员:杨玲
审判员:荣晓黎

书记员:张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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