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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荆州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某某、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荆州市荆州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州花园广场北22B座。
法定代表人程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传宏,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斌,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
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御河路14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德生纺织(荆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城南开发区人民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施德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向阳,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昌业,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爱萍。

原告荆州市荆州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德生纺织(荆州)有限公司、被告王爱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法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肸、人民陪审员雷正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州市荆州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传宏、德生纺织(荆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向阳、陈昌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后,被告王某某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在荆州区看守所,本院组成由审判员张法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玲、代理审判员荣晓黎参加的合议庭。本院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2015年6月25日向王某某送达了传票,并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并于2015年7月2日将被告王某某提押至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州市荆州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斌、被告德生纺织(荆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荆州市荆州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月利息27‰,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约结息。同日,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被告王爱萍分别与原告荆州市荆州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被告王爱萍分别为王某某的前述8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贷款本息还清为止。但双方在实际履行借款时,仅借款50万元,而且原告在随后分三笔汇款中仅向被告王某某的个人银行账号汇款486500元,扣除13500元作为利息。被告王某某后分期偿付利息,截止2013年9月6日共计1212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0万元,但随后仅借款50万元,扣除13500元作为利息后,原告实际仅向王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汇款486500元,故实际借款为486500元;同时两份保证合同分别约定的是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王爱萍分别为王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虽然借款合同约定借款“购棉花用于德生纺织(荆州)有限公司的生产”,但借款行为仍然系王某某的个人行为,而非其担任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亦不是其担任德生纺织(荆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27‰,年利率即为32.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与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0%(六个月)的四倍(22.4%)相比,明显畸高,本院在年利率5.60%的四倍限度内予以支持,对超过此限度的利息不予保护。同时,截止到2013年9月6日的利息实际是88674元(5.6%×4÷365天×486500元×297天),被告王某某实际归还121200元,故32526元(121200元-88674元)应是归还的本金,剩余未还本金即为453974元(486500元-32526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荆州市荆州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453974元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3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0%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王爱萍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荆州市荆州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
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1000元,由原告荆州市荆州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法忠 审 判 员  杨 玲 代理审判员  荣晓黎

书记员:张晓颖 员黄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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