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翔宇蛋鸭养殖专业合作社
黄彩松(公某某埠河法律服务所)
公某某家华家庭农场
饶为为(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
童开智(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荆州市百世腾饲料有限公司
李凤玲
原告(反诉被告):荆州市翔宇蛋鸭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湖北省公某某埠河镇万众村六组。
代表人:赵德俊,该合作社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彩松,公某某埠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公某某家华家庭农场,住所地湖北省公某某埠河镇联合村。
代表人:骆家华,该农场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饶为为,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开智,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荆州市百世腾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城南开发区学堂洲西环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周维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凤玲,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反诉被告)荆州市翔宇蛋鸭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翔宇合作社”)诉被告(反诉原告)公某某家华家庭农场(以下简称“家华农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1月25日,家华农场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6日依法追加荆州市百世腾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叶凡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翔宇合作社代表人赵德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彩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家华农场代表人骆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开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百世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凤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翔宇合作社与被告(反诉原告)家华农场之间进行鸭饲料交易,实质已形成买卖关系,家华农场实际收到翔宇合作社销售的饲料并使用,现翔宇合作社诉请家华农场给付所欠饲料款,家华农场辩称其饲料质量存在问题,所以拒付饲料款,并以饲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提出反诉。第三人百世腾公司生产的涉案饲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本案的关键。经庭审,家华农场提交湖北省荆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涉案饲料的检验报告,其结论为:霉菌、黄曲霉毒素b1超标。但该报告并未载明超标项目是饲料本身出厂时固有的质量问题或是其他原因所造成。而第三人则认为是因家华农场对饲料保存方式不对而造成了饲料出现质量问题。本院向家华农场释明了上述内容的查清需其补充其他证据证明,其后家华农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给予证明。也无证据表明第三人百世腾公司同批号饲料在第三方发生质量纠纷。客观上家华农场从2015年4月15日购买蛋鸭养殖至8月27日蛋鸭开始产蛋,参照科技书《鸭高效饲养与疫病监控》中关于蛋鸭产蛋期为140-500日龄论述,家华农场蛋鸭并未推迟产蛋。同时,其就因饲料质量而造成的损害结果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综上,家华农场辩称涉案饲料存在质量问题,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客观上涉案饲料家华农场已使用完毕,翔宇合作社诉请家华农场给付饲料款,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百世腾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公某某家华家庭农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荆州市翔宇蛋鸭养殖专业合作社饲料货款45215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公某某家华家庭农场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930元,反诉受理费1600元,合计25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公某某家华家庭农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翔宇合作社与被告(反诉原告)家华农场之间进行鸭饲料交易,实质已形成买卖关系,家华农场实际收到翔宇合作社销售的饲料并使用,现翔宇合作社诉请家华农场给付所欠饲料款,家华农场辩称其饲料质量存在问题,所以拒付饲料款,并以饲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提出反诉。第三人百世腾公司生产的涉案饲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本案的关键。经庭审,家华农场提交湖北省荆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涉案饲料的检验报告,其结论为:霉菌、黄曲霉毒素b1超标。但该报告并未载明超标项目是饲料本身出厂时固有的质量问题或是其他原因所造成。而第三人则认为是因家华农场对饲料保存方式不对而造成了饲料出现质量问题。本院向家华农场释明了上述内容的查清需其补充其他证据证明,其后家华农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给予证明。也无证据表明第三人百世腾公司同批号饲料在第三方发生质量纠纷。客观上家华农场从2015年4月15日购买蛋鸭养殖至8月27日蛋鸭开始产蛋,参照科技书《鸭高效饲养与疫病监控》中关于蛋鸭产蛋期为140-500日龄论述,家华农场蛋鸭并未推迟产蛋。同时,其就因饲料质量而造成的损害结果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综上,家华农场辩称涉案饲料存在质量问题,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客观上涉案饲料家华农场已使用完毕,翔宇合作社诉请家华农场给付饲料款,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百世腾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公某某家华家庭农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荆州市翔宇蛋鸭养殖专业合作社饲料货款45215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公某某家华家庭农场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930元,反诉受理费1600元,合计25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公某某家华家庭农场负担。
审判长:叶凡杰
书记员:袁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