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州市羽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荆洪路。
法定代表人:彭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轩,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居家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石桥街。
法定代表人:文远洪,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荆州市羽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某文化公司)与被告荆州市居家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家乐置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羽某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居家乐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羽某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冠名费72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30日至清偿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居家乐置业公司为在江陵推广其在江陵投资开发房地产项目找到原告,双方于2014年7月5日签订《2014年欢乐社区行﹒服务进万家大型活动总冠名赞助协议》,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江陵县2014年欢乐社区行﹒服务进万家大型活动总冠名单位,向原告支付总冠名费1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每次活动中,按照合同要求以被告之名进行了总冠名,而被告在2014年8月支付了4.8万元后,余款7.2万元经多次催讨后仍未交付。合同约定,双方协议或者调解不成的,依法向任何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5日,居家乐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远洪与羽某文化公司签订《2014年欢乐社区行·服务进万家大型活动总冠名赞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羽某文化公司在江陵县××乡镇、管理区(每地一场)举办欢乐社区行·服务进万家的大型活动。居家乐置业公司在江陵开发的楼盘“外滩·世界城”项目作为该活动的总冠名单位,需向原告支付总冠名赞助费用12万元,在首场活动开始前被告居家乐置业公司需向原告羽某文化公司支付冠名费4.8万元,第五场结束后支付3.6万元,活动全部结束2日内支付3.6万元;本协议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等。2014年8月初,原告羽某文化公司开始举办活动,同时被告居家乐置业公司给付原告首款4.8万元,该活动至2014年9月底全部结束。余款7.2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文远洪的签约行为是否为居家乐置业公司的公司行为。文远洪是居家乐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羽某文化公司签订赞助协议,协议内容是为居家乐置业公司开发的楼盘进行宣传。因此,文远洪的签约行为属于居家乐置业公司的经营活动范畴,代表公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其法律后果应由居家乐置业公司承担。在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后,被告居家乐置业公司应当按约支付活动冠名费余款7.2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未约定明确,且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居家乐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荆州市羽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冠名费余款7.2万元。
二、驳回原告荆州市羽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荆州市居家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 姣
书记员:别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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