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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群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国营红某蓄电池厂动力电池分厂、国营红某蓄电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荆州市群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紫荆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550655319E。
法定代表人代中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星,湖北旻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国营红某蓄电池厂动力电池分厂。住所地:枝江市董市镇姚家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MA48NJU18P。
法定代表人马守生,厂长。
被告国营红某蓄电池厂。住所地:枝江市董市镇姚家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182662899Y。
法定代表人彭泽宇,厂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凯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荆州市群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国营红某蓄电池厂动力电池分厂、国营红某蓄电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7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州市群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星、被告国营红某蓄电池厂动力电池分厂、国营红某蓄电池厂的委托代理人谢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开始,原告荆州市群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国营红某蓄电池厂动力电池分厂之间约定,由原告荆州市群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被告国营红某蓄电池厂动力电池分厂提供纸箱,被告国营红某蓄电池厂动力电池分厂据实向原告结算纸箱款,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不定期以对账单方式核实货款。2016年12月份,原告国营红某蓄电池厂动力电池分厂向被告国营红某蓄电池厂动力电池分厂发出一份“对账单”: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国营红某蓄电池厂动力电池分厂尚欠原告荆州市群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94454元。被告国营红某蓄电池厂动力电池分厂在该“对账单”需方公司处加盖财务专用章。之后,2017年1月份,被告国营红某蓄电池厂动力电池分厂向原告支付20000元货款,余款未付。
同时查明,被告国营红某蓄电池厂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国营红某蓄电池厂动力电池分厂(非法人)为其分支机构,该分厂主要经营范围为蓄电池制造、销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作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提出两被告下欠货款,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与被告国营红某蓄电池厂动力电池分厂之间的对账单,并提供了2013年至2016年间的以被告国营红某蓄电池厂动力电池分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单等证据作为辅证,证实原告与被告国营红某蓄电池厂动力电池分厂确系存在业务往来,并进行了账目核算,原告已尽举证义务,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两被告辩称在此期间被告国营红某蓄电池厂动力电池分厂与原告之间没有经营行为,对账单上的盖章不真实,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对印章真伪申请鉴定核实,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对于原告自述被告已经支付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国营红某蓄电池厂动力电池分厂(非法人)系被告国营红某蓄电池厂的分支机构,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法律责任,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营红某蓄电池厂动力电池分厂、国营红某蓄电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荆州市群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744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费3790元,减半收取18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国营红某蓄电池厂动力电池分厂、国营红某蓄电池厂负担(在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兰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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