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州市科某某公路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景明观路***号。法定代表人刘书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道春,湖北三管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路畅养护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宝丰路**号。法定代表人范湘琴,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荆州市科某某公路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路畅养护技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州市科某某公路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因宋大线西线路面大修工程施工的需要,签订《冷再生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维特根WR2500S”设备一套,负责路面基层水泥冷再生作业,含再生厚度不大于22cm再生层的铣刨、拌和;租赁单价6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8月完成51295.5平方的工程面的施工,按合同每6元/㎡的方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7773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均无果。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工程款人民币307773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7773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北路畅养护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19日,原告荆州市科某某公路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路畅养护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冷再生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维特根WR2500S”设备一套,负责路面基层水泥冷再生作业,含再生厚度不大于22cm再生层的铣刨、拌和;租赁单价6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8月完成51295.5平方的工程面的施工,按合同每6元/㎡的方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7773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荆州市科某某公路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已完成51295.5平方的工程面的施工,按合同每平方6元的方式计算合计307773元,甲方付款后十五日内全款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均无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冷再生设备租赁合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说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冷再生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设备义务,被告应该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307773元,该合同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说明》,能够证实自2014年8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被告承诺自甲方付款后十五日内全款付清原告的租赁费,属于约定不明,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路畅养护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荆州市科某某公路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租赁费307773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5916元,由被告湖北路畅养护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波
审判员 陈 霞
审判员 黄红英
书记员:赵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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