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祥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开发区新东方大道以西、美的以南、宿变以北。
法定代表人:赵忠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某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上诉人荆州市祥鼎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某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7)鄂1002民初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荆州市祥鼎工贸有限公司以公司已经与被上诉人盛某如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为由,于2017年10月11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荆州市祥鼎工贸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荆州市祥鼎工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上诉人荆州市祥鼎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万冀松 审判员 徐 凯 审判员 刘国平
书记员: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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