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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源达货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荆州市源达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代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雄,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彭云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先清,系该公司查勘员。

原告荆州市源达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荆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超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州市源达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雄、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先清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经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申请,于2015年2月28日至4月7日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州市源达货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5日,原告荆州市源达货运有限公司司机雷华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鄂D47XXX号重型半挂货车,因疲劳驾驶发生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事故致车辆受损。事故经当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雷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的修理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86200元。
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辩称:原告方主张的施救费过高,根据事故车辆载重、施救距离及计算标准,施救费应为6100元;我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由于重新鉴定结论变更了原鉴定结论,重新鉴定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修理更换的驾驶楼系副厂件,实际价格只有34000元,正厂件的价格是46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6时,原告荆州市源达货运有限公司司机雷华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鄂D47XXX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汉宜线行驶,因疲劳驾驶发生车辆侧翻造成鄂D47XXX号重型半挂货车及路边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当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雷华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用去事故施救及抢修费8700元,牌号鄂D47XXX号重型半挂货车被送往当阳市先锋汽车修理厂维修,支付修理费75000元。经当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75000元,鉴定费2500元。诉讼中,经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复核,重新鉴定车辆损失为65500元,鉴定费3000元(已由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垫付)。同时查明,原告车辆受损的驾驶楼系正厂件。原告为牌号鄂D47XXX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98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施救费及抢修费票据、修理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保单抄件、当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复核裁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荆州市源达货运有限公司将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双方构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因单方交通事故受损,被告对原告有支付赔偿金的义务。原告的损失为事故施救及抢修费8700元;原告受损车辆修理后由当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并经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复核认定的车辆损失为65500元;因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鉴定费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77200元均由被告赔偿,扣除已支付的鉴定费,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赔偿金74200元。原告车辆受损的驾驶楼系正厂件而不是副厂件,被告要求以驾驶楼系副厂件的价格确定驾驶楼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荆州市源达货运有限公司赔偿金共计人民币74200元;
二、驳回原告荆州市源达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6元,减半收取978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易超美

书记员: 王茂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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