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州市润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长港路16号门面3-4-3。
法定代表人:李卫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波,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陵县普某某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普某某荆洪路。
负责人:邹成林,镇长。
原告荆州市润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地公司)与被告江陵县普某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普济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济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欠款本息203501.8元(利息按照2013年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10.87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在2013年9月17日将款项全部汇入被告指定账户里。并在协议中约定了被告在不同条件下对原告的还款义务和还款方式。其后,原告并没有如愿以偿取得上述《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车站片区宗地使用权,故被告应当及时还款,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然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拖延多时,分多次还款,逾期超过2年才还款达到原告借款本金金额,逾期利息分文未付。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给原告公司经营造成了严重困境,按照协议约定,逾期一个月后的还款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普济政府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查,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公司法人李卫华身份证及法人证明)、证据二(借款协议一份,结算票据及进账单各一张)、证据三(被告还款流水记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被告普济政府庭后提交的证据一(2014年6月28日和2016年12月28日湖北省江陵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2014年7月24日流拍公告);证据二(江陵县土地出让收入支出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据三(领款单两张、支付凭证一张、收条一张)。原告对三份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虽逾期提供,但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原告润地公司与被告普济政府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一、普济政府向润地公司借款210.87万元用于普济车站片区开发的前期投入。二、普济政府同意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尽力协助润地公司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车站片区宗地所有权,每亩地协议价19万元,但不承诺甲方一定能取得宗地所有权。……四、如在土地招、拍、挂中,润地公司未能取得宗地所有权或退出宗地所有权的竞买,待普济政府与县政府办理完出让金分配手续后,双方在一个月内办理还款手续,不计利息。2013年9月17日,润地公司将全部借款打入普济政府指定账户。2014年上半年,润地公司明确表示退出普济车站片区宗地所有权的竞买,要求普济政府偿还借款。2014年6月13日,普济政府向润地公司还款30万元,同年8月22日还款50万元,2015年2月5日还款20万元,11月25日还款110.87万元。2014年6月28日,江陵县国土资源局在荆州日报上对该宗地使用权刊登拍卖公告,截止2014年7月23日16时,因无人报名流拍。2016年12月28日,再次刊登拍卖公告,后该宗地被第三方拍得。2017年3月,普济政府与江陵县政府办理完出让金分配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的用途及各自的权利和义务。2014年6月,原告表示退出普济车站片区宗地使用权的竞买。同年6月13日,被告开始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自愿退出普济车站片区宗地使用权的竞买,被告应当在其与县政府办理完出让金分配手续后一个月内与原告办理还款手续,不计利息。被告与江陵县政府于2017年3月办理完出让金分配手续,而其已于2015年11月25日前向原告偿还了全部借款,并未逾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荆州市润地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53元,由原告荆州市润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传祧
人民陪审员 梁大敬
人民陪审员 龚华夏
书记员: 邱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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