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沙市区华大伟业电脑产品经营部
万必胜(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王某
胡春华(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
石首市威武网络有限责任公司
王某
原告(反诉被告)荆州市沙市区华大伟业电脑产品经营部,住所地为荆州市沙市区北京东路284号。
经营者竺洪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经营部登记经营者。
经营者刘世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经营部实际经营者之一。
委托代理人万必胜,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石首市威武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石首市建设路8号。
法定代表人赵家桃。
委托代理人王某,即第一
被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春华,系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荆州市沙市区华大伟业电脑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华大经营部)与被告王某、被告(反诉原告)石首市威武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骆启新独任审理。威武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并于2015年11月18日、2015年1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华大经营部的经营者竺洪泽、刘世洪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必胜(只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王某、被告(反诉原告)威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及其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春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世洪与威武公司签订的编号分别为W201401109、W2014111701、W2014112502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中,编号为W201401109的《购销合同》的乙方应为刘世洪。理由如下:一、从原、被告及刘世洪的陈述来看,均认可合同的乙方是刘世洪,且刘世洪是华大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其在合同乙方处的签名代表的是华大经营部。二、刘世洪并没有持荆州市鑫华大电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大公司)的委托书,合同上并没有加盖鑫华大公司的印章。另外,被告威武公司也是与华大经营部就该合同的货款进行的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刘世洪是华大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因此,华大经营部作为原告的主体适格。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是否对合同进行结算;2、被告威武公司是否构成违约;3、原告是否应当对被告威武公司反诉诉称的延迟开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述《购销合同》签订后,华大经营部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威武公司也对货物进行了验收,且威武公司并没有对货物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质量提出异议,亦未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主张货物有其他质量问题的抗辩,故其逾期不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王某应依约承担相应保证责任。虽然王某仅对编号为W2014111701的合同进行了担保,但另两份合同之债务均到期,从被告威武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上注明为“合同号:W2014111701”来看,双方将已支付的款项优先抵充了另两份缺乏担保的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 “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的规定,上述抵充也符合法律规定,王某对尾欠债务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请王某与威武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尾欠货款及利息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威武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且欠条上加盖了威武公司的印模,应视为双方对涉案合同进行了结算。故对二被告辩称双方未对合同进行结算的意见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三款 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华大经营部与威武公司对此达成了协议,将违约金变更为利息,因此,华大经营部只能按照双方变更后的利息计算方法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由于该利息(从所立欠条的次日起)少于原告主张的20000元,故对华大经营部要求威武公司承担20000元违约金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威武公司反诉称华大经营部提供的配件与系统不兼容。后因退换鼠标,造成威武公司延迟开业19天。华大经营部认为,不存在原告提供的配件与系统不兼容的问题,延迟开业的原因是因为服务器掉线。在质证过程中,威武公司表示对单个电脑零配件的质量不持异议,认为零配件组合之后存在兼容性问题,曾经导致黑屏现象的出现。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华大经营部负责配件与系统的兼容,且威武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华大经营部提供的配件与系统不兼容。双方的确退换过鼠标,由价格低的换为价格相对高的,威武公司据此主张鼠标不兼容也与事实不符。况且,威武公司也无充足的证据证明是否延期开业及因延期开业所受到的损失金额,故对威武公司的反诉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首市威武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王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荆州市沙市区华大伟业电脑产品经营部支付尾欠货款231509元;
二、被告石首市威武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王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荆州市沙市区华大伟业电脑产品经营部支付截止2015年10月13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0419元及后段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31509元为基数,按1.5%月利率自2015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反诉原告石首市威武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743元,减半收取2536.5元,由被告石首市威武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王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21.5元,由反诉原告石首市威武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刘世洪与威武公司签订的编号分别为W201401109、W2014111701、W2014112502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中,编号为W201401109的《购销合同》的乙方应为刘世洪。理由如下:一、从原、被告及刘世洪的陈述来看,均认可合同的乙方是刘世洪,且刘世洪是华大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其在合同乙方处的签名代表的是华大经营部。二、刘世洪并没有持荆州市鑫华大电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大公司)的委托书,合同上并没有加盖鑫华大公司的印章。另外,被告威武公司也是与华大经营部就该合同的货款进行的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刘世洪是华大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因此,华大经营部作为原告的主体适格。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是否对合同进行结算;2、被告威武公司是否构成违约;3、原告是否应当对被告威武公司反诉诉称的延迟开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述《购销合同》签订后,华大经营部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威武公司也对货物进行了验收,且威武公司并没有对货物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质量提出异议,亦未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主张货物有其他质量问题的抗辩,故其逾期不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王某应依约承担相应保证责任。虽然王某仅对编号为W2014111701的合同进行了担保,但另两份合同之债务均到期,从被告威武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上注明为“合同号:W2014111701”来看,双方将已支付的款项优先抵充了另两份缺乏担保的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 “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的规定,上述抵充也符合法律规定,王某对尾欠债务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请王某与威武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尾欠货款及利息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威武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且欠条上加盖了威武公司的印模,应视为双方对涉案合同进行了结算。故对二被告辩称双方未对合同进行结算的意见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三款 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华大经营部与威武公司对此达成了协议,将违约金变更为利息,因此,华大经营部只能按照双方变更后的利息计算方法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由于该利息(从所立欠条的次日起)少于原告主张的20000元,故对华大经营部要求威武公司承担20000元违约金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威武公司反诉称华大经营部提供的配件与系统不兼容。后因退换鼠标,造成威武公司延迟开业19天。华大经营部认为,不存在原告提供的配件与系统不兼容的问题,延迟开业的原因是因为服务器掉线。在质证过程中,威武公司表示对单个电脑零配件的质量不持异议,认为零配件组合之后存在兼容性问题,曾经导致黑屏现象的出现。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华大经营部负责配件与系统的兼容,且威武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华大经营部提供的配件与系统不兼容。双方的确退换过鼠标,由价格低的换为价格相对高的,威武公司据此主张鼠标不兼容也与事实不符。况且,威武公司也无充足的证据证明是否延期开业及因延期开业所受到的损失金额,故对威武公司的反诉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首市威武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王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荆州市沙市区华大伟业电脑产品经营部支付尾欠货款231509元;
二、被告石首市威武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王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荆州市沙市区华大伟业电脑产品经营部支付截止2015年10月13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0419元及后段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31509元为基数,按1.5%月利率自2015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反诉原告石首市威武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743元,减半收取2536.5元,由被告石首市威武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王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21.5元,由反诉原告石首市威武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骆启新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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