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州市江陵申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经济开发区沿江业园招商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姜忆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等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
原告荆州市江陵申达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3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专业生产电力设备的厂家。2015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电气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6台变压器,总货款为16.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一台变压器,价值2.7万元。同时,被告明确告知不再购买合同约定的其他5台变压器。被告支付5000元货款,尚有2.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出诉讼。被告邓某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在向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信息)、证据二(被告信息)、证据三(发票)、证据四(收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申达公司系一家生产变压器、电力设备材料制造、销售的公司。2015年11月25日,原告申达公司与被告邓某签订《电气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申达公司向被告邓某提供6台变压器,单价27000元/台,总价162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第一台预付定金5000元,第二台付清之前余款,最后一台一次性付完全部货款。2015年11月30日,被告邓某提取变压器一台,并支付5000元预付金,原告申达公司向被告邓某开具一台变压器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之后,经原告申达公司多次催讨,被告邓某至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另查明,2015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60%。
原告荆州市申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达公司)与被告邓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飞、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申达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邓某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故原告申达公司要求被告邓某支付货款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邓某应向原告申达公司支付货款22000元。关于原告申达公司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支付原告荆州市江陵申达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2000元,并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60%计算利息。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学栋
书记员:黄智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