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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汉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枝江市东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荆州市汉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甘家厂乡三根松村村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27641181565。
法定代表人:曾庆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明武,男,195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发财,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枝江市东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仙女经贸区江汉大道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795911990B。
法定代表人:焦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成柱,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荆州市汉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枝江市东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被告(反诉原告)东江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提出反诉。2018年3月26日,本院根据汉安公司的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8)鄂1022民初379号保全裁定。2018年4月27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汉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明武、伍发财,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成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汉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息及损失共计185万元,并自2017年12月21日起以18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清偿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煤,该合同经双方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煤5610.96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仍欠原告货款1785171元。2017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共欠原告货款本金1785171元,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85万元,于2017年12月20日前支付15万元,2018年1月20日前支付20万元,2018年2月至6月20日前每月20日支付30万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任何一期,均视为逾期,原告可就全部欠款向被告主张权利。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欠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多次同被告沟通后,仍然无果,遂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东江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依据合同约定,以承兑汇票及现金方式超额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双方约定若汇票无法承兑,原告应一周内退回。后原告未将汇票退回,而是以该票据向出票人主张了票据权利,并在胜诉后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被告之间只存在票据法律关系,原告不再具有基于买卖合同的付款请求权,原告应通过法院对出票人的强制执行来实现自己的权利;2.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还款协议,原告未提交还款协议原件,还款协议上加盖的公章不是被告使用和曾经使用的公章,其真实性无法得到证明,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协商,原告曾经向被告再次主张要求支付货款,而被告再给原告付款的前提是需要其前手承诺向被告付款,才能以同样方式向原告付款,但被告未与其前手达成一致,导致与原告最终没有签订协议;3.即便存在还款协议该协议也是显失公平的,应该被撤销。被告取得票据是支付了相应对价的,被告的前手是将该票据作为货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已经以该票据向原告支付了货款,若按还款协议再次向原告付款,则被告就支付了两次款项,且原告就该汇票起诉出票人案件已经胜诉并已进入执行程序,若执行回款的同时又从被告处获得货款,则原告就得到了两份货款,显然是不公平的,属于《合同法》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合同情形。
被告(反诉原告)东江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现金334841.7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承兑汇票和现金结算。反诉原告在2016年7月1日交付给反诉被告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200万元,抵扣反诉被告的货款后,反诉被告还应该返还反诉原告现金334841.7元。
原告(反诉被告)汉安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东江公司的反诉辩称,1.反诉原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诉请主张返还多付部分没有事实依据,首先该汇票是叶明武向东江公司所借,汉安公司与东江公司没有用该汇票支付货款的意思,其次该承兑汇票被拒绝承兑,汉安公司没有获得汇票载明的款项而且经过法院的判决及执行仍未获得,东江公司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2.2017年11月10日形成的还款协议真实有效,汉安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视频、录音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协议的真实性,东江公司抗辩协议加盖的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因东江公司的印章不具有唯一性,东江公司应对其印章不唯一造成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还款协议是在承兑汇票发生拒付之后,双方就债权债务达成的新的协议,属于新的法律行为,本诉中汉安公司系根据该协议向法院主张权利,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不同于票据法律关系,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汉安公司虽基于票据无因性作为持票人向出票人江苏红箭公司行使了票据追索权,但本案汉安公司系基于与东江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主张权利,两者并不冲突,且因东江公司并未履行货款支付义务,依据双方买卖合同基础法律关系,汉安公司亦有权向东江公司主张货款。即使汉安公司在收到东江公司支付的货款后获得了票据追索的钱款,东江公司亦可以向汉安公司主张返还不当得利;3.还款协议是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给付汇票并发生拒付的情况下签订的,这与反诉原告所抗辩的已经付款的事实明显相矛盾,因此应驳回其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反诉被告)汉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3.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按市场价格结算;4.付款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付款协议,约定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85171元;5.还款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0日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分期支付货款本息共计185万元;6.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公司总经理叶明武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焦璇就还款协议条款及还款金额问题多次通过微信沟通,在还款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亦有相应回复表示等银行贷款还完,并告诉原告还款协议在手里,不要担心,足以证明双方签署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同时焦璇也与其前手就偿还原告货款问题进行微信沟通;7.承诺书,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明承担还款责任;8.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公司总经理叶明武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焦璇就还款问题的短信记录,记录中焦璇明确答复原告款项还没有安排;9.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公司总经理叶明武与证人王某一同前去被告公司签署还款协议,被告法定代表人焦璇在还款协议上加盖公章;10.签署协议现场照片,证明在签署协议现场被告法定代表人焦璇办公室,在场人员有焦璇及证人王某,焦璇办公桌上放有承诺书、付款协议、还款协议;11.签署协议现场视频及协议签署过程录音和后期催款录音,证明协议签署现场,承诺书、付款协议、还款协议等均摆放在焦璇桌上,协议签署后,原告多次电话催要还款,被告一直推脱,足以证明双方签署还款协议的真实性;12.被告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前后有多枚印章在使用,还款协议上被告的印章也是其加盖,原告不可能知晓其是否备案,是否对外使用;13.承兑汇票、拒付证明,证明叶明武于2016年7月1日向被告借用承兑汇票,约定不能用予以退回,双方是借用关系,并没有用该汇票支付货款的意思,且由于汇票被拒绝承兑,被告的付款义务并未完成,被告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14.南京建邺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情况说明,证明汇票被拒绝承兑后,原告作为持票人向法院起诉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是依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告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而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是依据合同,两种权利依据不同,原告可同时行使或择一行使,如原告获得货款后又获得了票据金额,被告可主张返还不当得利,且由于出票人无履行能力,原告未获得票据所载款项,说明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应继续履行;15.申请人民法院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协助查询复函,证明微信号×××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焦璇所有,微信号×××为原告总经理叶明武所有;16.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申请对原告总经理叶明武微信号×××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焦璇微信号×××之间的聊天记录及叶明武手机于2017年11月30日拍摄的照片和录像委托鉴定,该鉴定意见反映了双方之间聊天内容的真实性及协议签署现场照片及录像形成于2017年11月30日;17.公安县公证处公证书,证明原告总经理叶明武微信号×××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焦璇微信号×××之间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
被告(反诉原告)东江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汉安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证据4付款协议没有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还款协议,其上加盖的被告公章不是被告使用和曾经使用的公章,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6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双方沟通过付款的事情,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签订有还款协议,同时结合其他的电话录音证据,被告与原告协商的前提是汇票的前手答应给被告方付款;对证据17公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6微信聊天记录中焦璇发送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方发送的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对方发的信息,接收方不理睬不等于认同,并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微信聊天记录中一系列内容可以说明,被告与原告沟通票据问题的前提是原告起诉执行未得到清偿后,原告又向被告要求付款,被告承诺是如果被告前手答应将钱还给被告,被告就按照前手的付款方式将钱转付给原告,必须是在被告和前手协商完毕手续及签署协议后才能与原告签订协议,被告是按前手的承诺内容照搬给原告,但被告的前手反悔了,被告才没有答应给原告再次付款,而且焦璇没有任何一条微信,表示答应给原告再付178万元货款;证据7承诺书没有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8短信记录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焦璇在短信中陈述要办贷款,没有表示等银行贷款清偿了再给原告付款;证据9证人证言,证人与原告系合作关系,与本案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中第一、二张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张从证据11视频截屏的照片,照片上承诺书、付款协议的内容及公章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另外还款协议还没有加盖被告公章,只能证明原告的代理人曾经到过被告的经营场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对鉴定意见提取的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还款协议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照片看不出该协议当时的背景;对证据11中现场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视频中的承诺书、付款协议及还款协议与本案原告提交的书面的承诺书、付款协议及还款协议的内容是否一致及真实性无法核实,从视频上看还款协议还没有盖章,视频中也没有焦璇盖章的内容,对视频的质证意见与证据10现场图片的质证意见一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1中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所有的录音都是从中途开始,存在断章取义的事实,而且从录音中可以证明被告和原告沟通的前提是被告和其前手协商好后再和原告确定是否付款及付款方式,该录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2被告工商登记档案均为打印的照片,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3承兑汇票和拒付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主张的系叶明武借用汇票及因承兑汇票被拒付,被告付款义务没有完成的观点不能成立;对证据14南京建邺区民事判决书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5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协助查询复函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东江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商业承兑汇票、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2016年7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200万元承兑汇票,2017年5月8日,原告起诉汇票的出票人江苏红箭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获胜诉,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200万元;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6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汇款10万元;3.焦璇账户明细,证明2016年5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汉安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东江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东江公司给汉安公司汇票并不是付款行为,是借给汉安公司的,而且该汇票已被拒绝付款,汉安公司并没有获得汇票所载金额货款,汉安公司起诉出票人后,并没有执行到钱款,东江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对证据2、3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经本院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协助查询可以证实微信聊天记录双方的实名认证信息系汉安公司代理人叶明武和东江公司法定代表人焦璇,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叶明武与焦璇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进行了提取、固定并作出鉴定意见,结合公安县公证处作出的微信聊天记录保全证据公证书,能够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从叶明武与东江公司法定代表人焦璇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来看,2017年10月10日中午12:27分,叶明武将还款协议相关内容发送给焦璇,焦璇表示“收到。上午刚跟我朋友谈了。他那边正在联系;刚跟朋友联系。他上家的上家明天到枝江,正式他们谈方案。出来了就交给我”。2017年10月23日,焦璇将其与前手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图片发送给叶明武。10月25日,叶明武发送信息询问与上家见面的效果,焦璇回复“还没有回话。我晚上问情况”。2017年11月10日中午12:54分,叶明武将同样内容的还款协议相关信息再次发送给焦璇,并要求焦璇做出付款时间计划,焦璇回复“我预估自己能力,方案大致这样:每月10-15万还款;票据问题再来协商,是否继续由汉安公司为主体执行法律程序,费用问题再来协商;东江公司继续和上家沟通票据和还款问题,看是否能得到更快的付款条件。”后双方又对付款方式及金额进行了协商。2017年11月16日晚19:33,叶明武再次将协商后的还款协议内容发送给焦璇,此次发送的还款协议载明,一、欠货款金额为1785171元;二、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月息1%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三、自2017年12月20号前支付现金15万元,2018年元、二月每月20号前支付现金20万元,从2018年3月份起每月20号前支付现金25万元,直至全部清偿完毕等内容,焦璇回复对第二项即利息条款提出了异议,并表示“您这样算,我不但支付要超过200万,我的上家怎么对付我都不知道”,同时表示“其他条款都没有问题,我可以想办法安排”。叶明武回复“我昨天说了另外一个意思,就是到2018年6月30号前分月付清本息共185万,清偿终结,其他我贴,我真的拖不起了。”2017年11月20日,叶明武将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的还款协议发送给焦璇,并询问焦璇协议妥否。2017年11月28日中午12:31分,叶明武发送信息“焦总,见面的你联系了你上手,可确定下午,还是明天?”焦璇回复“下午3点钟回您话定时间,应该是明天啊”。通过以上微信聊天记录并结合录音资料,可以说明焦璇与叶明武就还款协议的具体内容有过多次协商,且焦璇与其前手之间也进行了沟通,其后双方于2017年11月30日在焦璇办公室会面,而且从现场视频资料中可以看到,焦璇的办公桌上从左到右并排摆放着加盖原告印章的还款协议及过塑的承诺书、计划表、付款协议原件,虽然视频中没有焦璇加盖印章的内容,但从次日叶明武与焦璇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2017年12月1日早上09:17分,叶明武发送信息“昨天签章的新的还款协议之后,你叫刘强拿走的三个过塑的原件虽说不重要了,但我希望你还是还给我”。焦璇回复“协议您拿走了,为什么您还要原来的文件?您这是什么意思?我搞不明白了?”后又表示“票在您手,协议在您手,您应该安心啊”。可见焦璇并未否认有新的还款协议以及收回另三份原件的事实,双方应当确实达成了一份新的还款协议,东江公司主张因其前手反悔,未与汉安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其次该还款协议内容与叶明武于2017年11月16日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最后发送的关于还款金额及还款期限的意思表示一致,东江公司主张还款协议上印章不是其公司使用和曾经使用的印章,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因其公司印章不具有唯一性,并且焦璇作为东江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相对人并无审查签订合同所用印章是否为真实的义务,其法律后果应由东江公司承担,东江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亦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对汉安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汉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东江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按市场价格为基准,以承兑汇票或现金结算货款。2016年3月,经结算东江公司下欠汉安公司货款1785101.3元。2016年4月11日,东江公司向汉安公司转账100000元,2016年5月12日,东江公司法定代表人焦璇通过银行向汉安公司代理人叶明武转账20000元,经双方确认东江公司下欠汉安公司货款1665170.3元。2016年7月1日,东江公司向汉安公司背书转让编号为0010006125186736商业承兑汇票一份,付款人为江苏红箭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200万元。同时叶明武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东江玻璃厂商业承兑汇票壹张,金额贰佰万元整,票号25186736,无法承兑出去一周内退回”。2016年9月30日,汉安公司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收取汇票款项,2016年10月9日该汇票因余额不足被拒绝付款。2016年10月31日,汉安公司起诉出票人江苏红箭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6)苏0105民初7684号民事判决,判决江苏红箭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荆州市汉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项200万元及利息。2017年11月30日,汉安公司与东江公司重新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东江公司向汉安公司支付货款本息及损失共计185万元,自2017年12月20号支付现金本息15万元,2018年元月20号前支付现金本息20万元,2018年2月起至6月20号止每月20号前支付本息现金30万元,全部货款及损失清偿完毕。东江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任何一期还款义务,均视为逾期,汉安公司可就全部未还款及损失向东江公司主张权利,并要求东江公司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及损失。协议签订后,东江公司未按照约定向汉安公司支付欠款,汉安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东江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本息。
另查明,2018年4月12日,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对汉安公司与江苏红箭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执行一案作出情况说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江苏红箭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目前仍在查找过程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汉安公司与东江公司在履行产品买卖合同过程中,东江公司背书转让汉安公司票面金额2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因余额不足被拒绝付款,汉安公司虽已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但汉安公司与东江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重新达成了还款协议,汉安公司实际上具有向东江公司追索的意思,东江公司也作出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且不存在合同无效或显失公平等可撤销的情形,该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东江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损失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汉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东江公司反诉主张其已支付票面金额为200万元的承兑汇票,抵扣汉安公司的货款后,汉安公司应该返还其现金334841.7元。因其背书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被拒绝付款,且经汉安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后,仍未实际得到清偿,对东江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枝江市东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荆州市汉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185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12月21日起以18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枝江市东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11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枝江市东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彧
审判员 易超美
审判员 程长琼

书记员: 夏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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