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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永XX物科技有限公司、陆金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荆州市永XX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开发区东方大道沙市农场转盘以东。法定代表人:刘雪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涛,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陆金凤,女,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门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李浩,男,199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门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李木香,女,1947年1月10日出生,住天门市。上列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XX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永XX物公司只赔偿丧葬补助金、一次性抚恤金。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死者李国兵因疾病死亡,上诉人永XX物公司不应支付医疗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永XX物公司赔偿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陆金凤、李浩、李木香上诉请求:除丧葬补助金、一次性抚恤金外,永XX物公司还应赔偿医疗费90318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永XX物公司有义务为死者李国兵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永XX物公司没有办理,应当全额赔偿医疗费。2.劳动合同中的权利为财产权利,死者李国兵的继承人可以继承,永XX物公司与死者李国兵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属实,上诉人陆金凤、李浩、李木香可以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该上诉理由也是针对上诉人永XX物公司的答辩。针对上诉人陆金凤、李浩、李木香的上诉理由,永XX物公司答辩称,赔偿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同其上诉理由;上诉人陆金凤、李浩、李木香不能继承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请求支付双倍工资的权利。永XX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永XX物公司向陆金凤、李浩、李木香支付丧葬补助金10779元、一次性抚恤金35930元,分期付款,一年内付清;2.驳回陆金凤、李浩、李木香的其他权利主张。陆金凤、李浩、李木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永XX物公司向其支付丧葬补助金10779元、一次性抚恤金35930元、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21558元、医疗费90318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2.诉讼费用由永XX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国兵于2016年6月9日进入永XX物公司工作。2017年6月27日凌晨三点左右,在永XX物公司宿舍睡觉时摔下床,右半身没有知觉,经医院救治确诊为脑血管破裂引发中风,后于2017年7月14日于家中死亡,系非因工死亡。李国兵的治疗费用其自行承担了90318元,其中据天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疗费结算单显示,李国兵的治疗费用已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27158元。永XX物公司未与李国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2017年9月15日,李国兵的配偶陆金凤、独子李浩、母亲李木香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制发荆劳人仲裁字[2017]第120号仲裁裁决书,永XX物公司和陆金凤、李浩、李木香均不服该裁决书,先后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李国兵的父亲在李国兵死亡前已去世。双方当事人对永XX物公司向李国兵家属陆金凤、李浩、李木香支付丧葬补助金10779元、一次性抚恤金35930元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要素为:永XX物公司向陆金凤、李浩、李木香支付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抚恤金能否分期给付?永XX物公司是否应向陆金凤、李浩、李木香给付直系亲属救济费、医疗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认为,1.双方当事人对永XX物公司向陆金凤、李浩、李木香支付丧葬补助金10779元、一次性抚恤金35930元不持异议,该给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可。关于丧葬补助金、一次性抚恤金分期给付的问题,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永XX物公司是否应向李国兵家属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问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在现行法律法规中无对应性规定。依据《湖北省职工(因病)非因工死亡赔偿标准》,有关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发放规定,前提是非因工死亡的职工在用人单位连续工龄须满五年才享受此待遇。本案中,李国兵2016年6月9日进入永XX物公司工作,2017年7月14日死亡,其在永XX物公司工作不满五年。故此,一审法院认定,永XX物公司亦无需向陆金凤、李浩、李木香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3.关于永XX物公司是否应为李国兵家属报销医疗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现永XX物公司没有为李国兵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李国兵又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永XX物公司应当承担须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对应的医疗救助责任。李国兵系农业户口,其享有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李国兵的治疗费用,已先行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27158元,余下的费用63160元(90318元-27158元)应再按80%比例由永XX物公司承担50528元。4.关于永XX物公司是否应向李国兵家属给付未与李国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本案中,永XX物公司未与李国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赋予劳动者亲属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永XX物公司无须向陆金凤、李浩、李木香给付其未与李国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湖北省职工(因病)非因工死亡赔偿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荆州市永XX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陆金凤、李浩、李木香支付丧葬补助金10779元、一次性抚恤金35930元、医疗费50528元。二、驳回荆州市永XX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陆金凤、李浩、李木香的其它诉讼请求。两案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荆州市永XX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李国兵生前每月工资30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上诉人荆州市永XX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XX物公司)因与上诉人陆金凤、李浩、李木香劳动争议二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8)鄂1002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XX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涛,上诉人陆金凤、李浩、李木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仅规定用人单位有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义务,没有规定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缴纳保险费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死者李国兵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故要求永XX物公司支付死者李国兵因病死亡的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中的权利属于财产性权利,属于可以继承的权利;永XX物公司没有与死者李国兵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李国兵生前可以要求永XX物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该权利属于财产性权利,陆金凤、李浩、李木香可以继承,陆金凤、李浩、李木香主张该权利合法。永XX物公司应当向陆金凤、李浩、李木香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8)鄂1002民初1、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荆州市永XX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陆金凤、李浩、李木香支付丧葬补助金10779元、一次性抚恤金3593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二、驳回荆州市永XX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陆金凤、李浩、李木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由荆州市永XX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荆州市永XX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陆金凤、李浩、李木香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冀松
审判员  徐 凯
审判员  刘国平

书记员: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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