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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民利蔬菜加工有限公司与云某某城乡建设开发公司荆州龙城怡景园项目部、云某某城乡建设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云某某城乡建设开发公司荆州龙城怡景园项目部
郭荆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荆州市民利蔬菜加工有限公司
聂朝华(湖北荆州光明法律服务所)
云某某城乡建设开发公司
杨颖(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某某城乡建设开发公司荆州龙城怡景园项目部(以下简称“云梦公司项目部”),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秘路46号。
负责人:肖建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荆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州市民利蔬菜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利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李埠杨井村8组。
法定代表人:徐明祖。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朝华,荆州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云某某城乡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云梦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某某城关城南开发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梦公司项目部因与被上诉人民利公司、原审被告云梦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3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云梦公司项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荆琳,被上诉人民利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徐明祖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朝华,原审被告云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梦公司项目部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民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涉案宗地性质为工业用地,不能私下交易,有权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主体只能是土地征收部门及被征收人,上诉人不具备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资格,无权就土地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同被上诉人签订补偿协议。
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效是错误的。
2、被上诉人无视政府作出的该宗地由荆州市城投公司收储后按程序交荆州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的处理意见,在与有关部门达成土地收购补偿协议并收取全额收购补偿款项的同时,仍就土地置换补偿事项同上诉人签订了总额为1570万元的补偿合同,额外收取补偿款项,违反《土地管理法》第45、46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二款,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4、8条,本质上属于该法第73条  规定的买卖或非法转让土地,该补偿合同及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效力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在确定政府将给予专项补贴的前提条件下达成的,现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补偿协议所约定的政府补贴无法实际拨付,即便是认定合同有效,该项政府补贴200万元也应当从上诉人应付补偿款中扣减。
4、合同约定的补偿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均认为支付补偿款时间是建设项目开工后30日内支付,只对项目是否开工的认识上存在争议,但一审否定项目是否开工与付款时间的关联性而判令上诉人付款,明显不当。
5、上诉人已向政府额外争取了91万元的补贴款,不久将以返还土地增值收益的形式支付给被上诉人,而200万元政府补贴无法拨付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未按政府文件要求按同等规模还建冷库。
被上诉人为享受政府补偿的主体,请示报告当然以被上诉人名义申请,一审法院以请示报告中无上诉人申请的表述就认为上诉人有违约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民利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其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合法有效。
2、上诉人与其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早已成就。
3、上诉人有明显的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4、导致200万元政府补贴未落实的责任在上诉人。
云梦公司述称,1、其与被上诉人民利公司之间无拆迁补偿合同关系,其是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从荆州市国土资源局处合法竞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并已全额支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价款,其无再向民利公司支付任何补偿费用及其他款项的法定义务。
2、涉案土地性质原为工业用地,民利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置换搬迁补偿合同及补充协议违反国家政策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3、涉案土地交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储后,民利公司已丧失对土地的处分权,无权再与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不能再就土地收购事项向土地收储中心以外的第三方索要任何费用和补偿。
4、即使合同有效,合同约定的支付补偿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民利公司要求上诉人提前支付补偿款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5、因土地置换搬迁补偿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是在确定政府将给予专项补贴的条件下达成的,现因民利公司的原因导致补偿协议所约定的政府补贴200万元无法实际拨付,该200万元应从约定的应付补偿款中扣减。
民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搬迁补偿及道路修建等款项共计3582100元,其中房屋搬迁补偿等款项3542100元,道路修建款为40000元;2、判令两被告自2015年9月1日起对所欠原告款项中的1582100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和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完之日止;自2015年12月1日起对所欠原告款项中的200万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和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完之日止;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三中的收款收据,系民利公司出具的三张收款收据存根,日期分别为2013年7年22日、9月13日、2014年6月10日,收款原因已经明确注明“该款是荆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支付给民利公司的资产及土地补偿款,款项转到李埠财政所”,该款项支付进度、支付额度与证据二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收购补偿协议的约定相符,予以采信。
原告的证据四,系民利公司与云梦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土地置换搬迁补偿合同,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该补偿合同签订在荆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民利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收购补偿协议(2013年7月2日)之前,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收购补偿协议开宗明义“甲方(指民利公司)现有工业出让用地16亩,与乙方(指云梦公司项目部)宗地四周相连接,2007年乙方通过申请向荆州区政府提出来要将甲方土地纳入居住小区整体统一开发,荆州区政府通过申报于2007年已将甲方土地落实为荆州区九阳工业园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为居住用地,荆州区政府与乙方协定,依法将用土地置换的方式,为甲方搬迁还建。
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将16亩土地及地面附着物出让给荆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由乙方参与竞拍取得该宗土地用于小区给荆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由乙方参与竞拍取得该宗土地用于小区的整体开发建设,用资金补偿的方式,由甲方负责自行还建”,同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三条补偿总价款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商定该补偿总价款为1570万元。
…无论荆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给甲方的收购款为多少,无论土地出让增值收益款支付返还给甲方多少,无论政府部门补偿或者返还给甲方的其他款项为多少,也无论该宗地拍卖价格为多少,本合同约定的补偿总额都不得调整和改变。
…,都属于乙方补偿给甲方的补偿款,上述总额不足本合同约定的1570万元的差额部分,再由乙方补足给甲方,如超出1570万元的多余部分,甲方必须无条件返还给乙方”。
通过上述表述及约定,可以看出云梦公司为最大化自己的利益(扩大开发面积、整体开发效应)先期相中民利公司的地块,再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规划,得到准许后与宗地使用权人谈判协商,确定企业的补偿方案后再通过国土部门的征地、招拍挂程序竞得土地,以支付土地竞买款的方式支付企业搬迁补偿款。
在整个过程中,云梦公司项目部、民利公司均是在法律容许的范围内进行平等、真实的磋商,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法律既尊重土地征收、出让这一公法律关系,也尊重土地使用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私法律关系,此可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同时规定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其相应的细致规定中窥得。
因此被告以土地置换搬迁补偿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证据六,系项目周边居民的证人证言及项目工地照片,原告所欲证明的是项目已经动工,但根据证人出庭的证言可知,两个证人所称的仅是项目的售楼部已经动工,并不能证明荆州龙城怡景项目园已经动工,同时根据被告云梦项目部的证据六工程招标失败公告可知荆州龙城怡景园项目并未开工建设。
原、被告就付款条件发生争议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相关项目是否动工。
但根据土地置换搬迁补偿合同书第四条付款方式第五款“…,若乙方没有摘到牌,…。
乙方因某种原因没有摘牌或者因政府部门原因迟延挂牌,…”的约定,关于动工后一个月支付合同总价1570万元不足部分的约定实际上是在云梦公司项目部没有摘牌或者迟延摘牌前提下适用,而不是在其已经摘牌的情况下适用。
同时,云梦公司项目部在2015年、2016年曾先后四次向民利公司支付225000元。
因此原、被告关于项目动工与否是付款与否条件的争持均系没有合同依据的争持,一审法院对此争持点不予采纳。
证据七通知及录音资料,证据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
被告云梦公司项目部的证据二,系政府部门行使相关管理职能的请、批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  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不能根据该请、批示认定土地置换搬迁补偿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因此无效。
被告云梦公司项目部的证据三、四、六、八,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云梦公司项目部所称证明目的的分析可以参见对原告的证据四、被告云梦公司项目部的证据二关于合同效力的分析。
对被告云梦公司项目部的证据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被告云梦公司一方面以公司名义竞拍土地使用权,一方面以分公司名义(云梦公司项目部)协商谈判受让土地使用权,另一方面在竞得土地后再成立子公司(荆州天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土地,此虽为法律所不禁止,但经过其腾挪后,从法律关系上讲作为分公司的云梦公司项目部已经控制不了作为子公司的荆州天运置业有限公司的开发行为,作为母公司的云梦公司也不能直接指示或者代替其子公司荆州天运置业有限公司的开发行为,因此即使云梦公司项目部与民利公司在土地置换搬迁补偿合同中约定了“动工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1570万元不足的部分”,被告云梦公司项目部也不恰当的阻止了付款条件的成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同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第二款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规定,支付不足部分的条件也已经成就。
被告云梦公司项目部的证据七,对其的分析可以参见对原告的证据六、七的分析。
被告云梦公司项目部的证据九,系政府对民利公司搬迁事宜的请示及相关会议纪要,并不能达到被告云梦公司项目部所称“因原告的原因导致补贴不到位”的证明目的。
同时,根据原告与被告云梦公司项目部在补充协议中第5条的约定云梦公司负责200万元的政府补贴款申请返还事宜,但根据原、被告的举证,仅在荆州区商务局的请示中有“原告申请”的表述,并不见约定中的“被告云梦公司项目部负责”的行为,因此被告云梦公司项目部在申请政府补贴款一事上有违约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土地置换搬迁补偿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二是支付不足1570万元差额部分款项的条件是否成就。
前述两个争议焦点是递进关系,前一个争议焦点的结论若为否定的,则第二个争议焦点无需再讨论。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土地置换搬迁补偿合同及补充协议是有效的,被告认为是无效的。
一审法院认为,民利公司与云梦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土地置换搬迁补偿合同,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该补偿合同签订在荆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民利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收购补偿协议(2013年7月2日)之前,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收购补偿协议开宗明义“甲方(指民利公司)现有工业出让用地16亩,与乙方(指云梦公司项目部)宗地四周相连接,2007年乙方通过申请向荆州区政府提出来要将甲方土地纳入居住小区整体统一开发,荆州区政府通过申报于2007年已将甲方土地落实为荆州区九阳工业园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为居住用地,荆州区政府与乙方协定,依法将用土地置换的方式,为甲方搬迁还建。
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将16亩土地及地面附着物出让给荆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由乙方参与竞拍取得该宗土地用于小区给荆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由乙方参与竞拍取得该宗土地用于小区的整体开发建设,用资金补偿的方式,由甲方负责自行还建”,同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三条补偿总价款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商定该补偿总价款为1570万元。
…无论荆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给甲方的收购款为多少,无论土地出让增值收益款支付返还给甲方多少,无论政府部门补偿或者返还给甲方的其他款项为多少,也无论该宗地拍卖价格为多少,本合同约定的补偿总额都不得调整和改变。
…,都属于乙方补偿给甲方的补偿款,上述总额不足本合同约定的1570万元的差额部分,再由乙方补足给甲方,如超出1570万元的多余部分,甲方必须无条件返还给乙方”。
同时,民利公司与云梦公司项目部又在2013年7月10日的补充协议中对土地置换搬迁补充合同中的第三款补偿总价款中的第1条第4款进行更为细致的约定,将不足1570万元的差额部分细化为“停业期间的员工工资补偿款30万元”、“员工社保、医保补偿款30万元”、“员工居住房屋的拆除及装饰补偿款252万元”、“搬迁、还建前期准备及车船费用补偿39.71万元”、“土地收益返还补贴款200万元”、“道路修建补偿4万元”六类子目。
通过上述表述及约定,可以看出云梦公司为最大化自己的利益(扩大开发面积、整体开发效应)先期相中民利公司的地块,再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规划,得到准许后与宗地使用权人谈判协商,确定企业的补偿方案后再通过国土部门的征地、招拍挂程序竞得土地,以支付土地竞买款的方式支付企业搬迁补偿款。
在整个过程中,云梦公司项目部、民利公司均是在法律容许的范围内进行平等、真实的磋商,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法律既尊重土地征收、出让这一公法律关系,也尊重土地使用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私法律关系,此可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同时规定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其相应的细致规定中窥得。
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  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不能认定土地置换搬迁补偿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因此被告以土地置换搬迁补偿合同及补充协议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支付不足1570万元差额部分款项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认为支付不足1570万元差额部分款项的条件没有成就。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原告所欲证明的是项目已经动工,但根据证人出庭的证言可知,两个证人所称的仅是项目的售楼部已经动工,并不能证明荆州龙城怡景园项目已经动工,同时根据工程招标失败公告可知荆州龙城怡景项目并未开工建设。
原、被告就付款条件发生争议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相关项目是否动工。
但根据土地置换搬迁补偿合同书第四条付款方式第五款“…,若乙方没有摘到牌,…。
乙方因某种原因没有摘牌或者因政府部门原因迟延挂牌,…”的约定,关于动工后一个月支付合同总价1570万元不足部分的约定实际上是在云梦公司项目部没有摘牌或者迟延摘牌前提下适用,而不是在其已经摘牌的情况下适用。
同时,云梦公司项目部在2015年、2016年曾先后四次向民利公司支付225000元。
因此原、被告关于项目动工与否是付款与否条件的争持均系没有合同依据的争持,一审法院对此争持点不予采纳。
其次,退一步讲,被告云梦公司一方面以公司名义竞拍土地使用权,一方面以分公司名义(云梦公司项目部)协商谈判受让土地使用权,另一方面在竞得土地后再成立子公司(荆州天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土地,此虽为法律所不禁止,但经过其腾挪后,从法律关系上讲作为分公司的云梦公司项目部已经控制不了作为子公司的荆州天运置业有限公司的开发行为,作为母公司的云梦公司也不能直接指示或者代替其子公司荆州天运置业有限公司的开发行为,因此即使云梦公司项目部与民利公司在土地置换搬迁补偿合同中约定了“动工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1570万元不足的部分”,被告云梦公司项目部也不恰当的阻止了付款条件的成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同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第二款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规定,支付不足部分的条件也已经成就。
同时,根据政府对民利公司搬迁事宜的请示及相关会议纪要,并不能达到被告云梦公司项目部所称“因原告的原因导致补贴不到位”的证明目的。
根据原告与被告云梦公司项目部在补充协议中第5条的约定云梦公司负责200万元的政府补贴款申请返还事宜,结合原、被告的举证,仅在荆州区商务局的请示中有“原告申请”的表述,并不见约定中的“被告云梦公司项目部负责”的行为,因此被告云梦公司项目部在就约定事项“负责申请政府补贴款”一事上有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依照土地置换搬迁补偿合同第三条关于补偿总价款的约定“甲乙双方商定该补偿总价款为1570万元。
…无论荆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给甲方的收购款为多少,无论土地出让增值收益款支付返还给甲方多少,无论政府部门补偿或者返还给甲方的其他款项为多少,也无论该宗地拍卖价格为多少,本合同约定的补偿总额都不得调整和改变。
…,都属于乙方补偿给甲方的补偿款,上述总额不足本合同约定的1570万元的差额部分,再由乙方补足给甲方,如超出1570万元的多余部分,甲方必须无条件返还给乙方”,被告云梦公司项目部应当支付不足1570万元差额部分款项。
被告云梦公司项目部系被告云梦公司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后段“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云梦公司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云梦公司承担。
同时,根据土地置换搬迁补偿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的“乙方逾期支付
补偿款的,乙方应按所欠款的每日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其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高达年73%,明显畸高,被告请求予以调整并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一审法院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同时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于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
判决:一、被告云某某城乡建设开发公司荆州龙城怡景园项目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荆州市民利蔬菜加工有限公司支付房屋搬迁补偿及道路修建等款项3582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582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自2016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云某某城乡建设开发公司在被告云某某城乡建设开发公司荆州龙城怡景园项目部的财产不足以支付上述第一项债务时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荆州市民利蔬菜加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456元,由被告云某某城乡建设开发公司荆州龙城怡景园项目部、被告云某某城乡建设开发公司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云梦公司项目部提交“工程概况牌”照片一张,用于证明建设工程的开工时间是2017年2月18日。
被上诉人民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显示建设单位是“荆州天运置业有限公司”,与付款不存在关联性。
原审被告云梦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民利公司、原审被告云梦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云梦公司项目部二审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工程概况牌”的照片能够证明涉案的荆州龙城怡景园项目开工建设时间,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民利公司(甲方)与上诉人云梦公司项目部(乙方)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土地置换搬迁补偿合同书》(以下简称《补偿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现有工业用地出让用地16亩,与乙方宗地四周相连接,2007年乙方通过申请向荆州区政府提出来要将甲方土地纳入居住小区整体统一开发,荆州区政府通过申报于2007年已将甲方土地落实为荆州区九阳工业园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为居住用地,荆州区政府与乙方协定,乙方将用土地置换的方式,为甲方搬迁还建。
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将16亩土地及地面附着物出让给荆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由乙方参与竞拍取得该宗土地用于小区的整体开发建设,用资金补偿的方式,由甲方负责自行还建,条款如下:一、现有土地房地产基本情况1、土地座落位置:荆州市荆秘路86#(原荆秘路46#)。
2、土地使用权面积:10666.66平方米(具体见土地证)。
3、土地性质:工业出让。
4、土地使用权期限:从2007年2月2日至2034年1月13日止。
5、土地附着物及现状:单或双层建筑物、冷库,用于自己生产经营。
6、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荆州国用(2007)第10910004号7、地号:114101600。
8、房产证号为:20××01、20××02。
二、土地的用途:按政府片区规划要求,拟用于房地产项目的开发。
三、补偿总价款1、甲乙双方商定该补偿总价款为人民币壹仟伍佰柒拾万元(1570万元),此补偿款包括:①荆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通过评估(甲方土地及地面建设物)后支付给甲方的收购款;②政府返还给甲方的土地增值收益款;③政府部门补偿或者返还的其他款项;④乙方直接付给甲方在还建、搬迁过程中停产停业的员工工资、社保、医保、搬迁费、前期准备费用的补偿和乙方直接付给甲方厂内员工居住房屋及装饰拆迁的补偿价款,其分类及组成须待荆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甲方签订收购合同后才能按每项补偿价款最终确定。
无论荆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给甲方的收购款为多少,无论土地出让增值收益款政府返还给甲方多少,无论政府部门补偿或者返还给甲方的其他款项为多少,也无论该宗地拍卖价格为多少,本合同约定的补偿总额都不得调整和改变。
2、涉及到甲方土地及建筑物在荆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购后所付的款项由甲方出据企业收款凭证,涉及到政府对甲方土地出让增值收益返还款及政府部门补偿或者返还给甲方的其他款项的凭证由甲方出据,涉及到乙方直接补偿给甲方的各项补偿款,甲方应提供加盖公章的领款凭证及与之相关的合同。
3、乙方直接补偿给甲方的补偿款,荆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支付给甲方的土地及其建筑物收购款,政府返还给甲方土地出让增值收益款及政府部门补偿或者返还给甲方的其他款项,都属于乙方补偿给甲方的补偿款,上述总额不足本合同约定的壹仟伍佰柒拾万元的差额部分,再由乙方补足给甲方,如超出壹仟伍佰柒拾万元的多余部分,甲方必须无条件地返还给乙方。
四、付款方式…5、在甲方将土地出让给荆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后,该宗已出让的土地进入招拍挂程序后,若乙方没有摘到牌,待乙方与摘牌人达成开发或转让协议后十日内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570万元不足的部分。
乙方因某些原因没有摘牌或因政府部门原因延迟挂牌,乙方在乙方小区建设项目破土动工后一个月内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570万元不足的部分。
如果政府部门的返还、补贴、补偿款有未确定的情况,时间顺延。
”“六、乙方的责任与义务……4、乙方须派专人积极落实甲方当地各项政策性的土地增值收益的返还、补贴、补偿等款项,力争尽快到位,结清合同规定的1570万元补偿总款。
期限以现有整体宗地内某一处开工建设后的30日为准。
甲方须积极配合乙方为此所展开的各项工作。
七、违约责任1、乙方按合同规定按时付款,如乙方不按时付款,应按应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二的额度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2、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各项手续,提供一切可以提供的资料证明,如甲方不积极配合,拖延履行应尽义务但未达到根本性违约的,拖延履行超过三十个工作日的,属于甲方严重违约,甲方应按本合同转让总价的20%赔偿给乙方。
3、由于乙方原因导致甲方合同补偿款总额不能按时到位或该合同未能实施,乙方须在现有整体宗地内某一处开工建设后的30日内补足甲方合同总价内不足的那部分款项。
4、甲方收到的各项款项超过本合同补偿总价的多余部分,应在收到款的3日以内退还给乙方,否则,每日按应当退款金额的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5、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的,或者甲方又与除城投以外的第三人签订补偿或转让本合同的,应按本合同总价款的20%赔偿无责任方的经济损失。
6、由于乙方原因,导致荆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迟延支付甲方应得的土地价款的,或者乙方逾期支付补偿款的,乙方应按所欠款的每日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该合同还对甲方的责任及义务、合同的变更、合同的转让、补充与附件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被上诉人民利公司(甲方)与上诉人云梦公司项目部(乙方)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土地置换搬迁补偿合同中的第三款补充总价款中的第1条第④小条进行了协商,乙方补偿给甲方的搬迁还建的各项费用达成下面协议条款:1、对甲方在停产停业期间的员工工资的补偿款为30万元;2、员工的社保、医保补偿款约为30万元;3、甲方厂内员工居住房屋的拆除及装饰补偿款为252万元;4、甲方搬迁、还建前期准备及车船费用补偿款约为39.71万元;5、政府从土地财产收益中返还给甲方的补贴款约为200万元,由乙方负责甲方及相关人员积极配合,若项目开工后三个月未能确定具体数额或返还款没有支付给甲方,甲方可向乙方借款200万元,此后的财政返还款支付给甲方后的三日内甲方须全额还给乙方;6、乙方院内的道路由甲方修建,乙方同意补偿甲方4万元”。
上诉人云梦公司项目部为原审被告云梦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并办理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
被上诉人民利公司与荆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于2013年7月2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收购补偿协议》一份。
原审被告云梦公司与荆州市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12日、2015年1月14日签订《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
荆州市国土资源局、原审被告云梦公司及荆州天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审被告云梦公司成立的子公司荆州天运置业有限公司,荆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原审被告云梦公司之间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中的受让人现变更为荆州天运置业有限公司,约定的责任、权利、义务等均不发生变化。
荆州天运置业有限公司此后取得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办理了不动产权属登记。
被上诉人民利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9月13日、2014年6月10日,分三次收取荆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转付上诉人云梦公司项目部支付的资产及土地补偿款共计1018.29万元,另,被上诉人民利公司于2013年4月至2016年7月收上诉人云梦公司项目部支付的197.5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云梦公司项目部为将被上诉人民利公司的涉案土地进行居住小区整体开发,与被上诉人民利公司订立《补偿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偿合同》已表述了合同签订前双方协商过程及上诉人云梦公司项目部申请政府将涉案土地的纳入居住小区统一开发的相关情况,且从约定的补偿款总额计付方式及双方的其他责任和义务的内容,表明被上诉人民利公司将其享有使用权的涉案土地移交荆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储,上诉人云梦公司项目部将通过参与竞拍的方式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上诉人云梦公司项目部亦明知被上诉人民利公司将从荆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政府及政府部门取得其他款项,此后,原审被告云梦公司参与竞拍竞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与荆州市国土资源局订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由此可见,涉案土地使用权经招标、拍卖、挂牌等法定程序后发生流转并非非法转让土地,上诉人云梦公司项目部在原审被告云梦公司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前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即被上诉人协商订立《补偿合同》及《补偿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规定的情形。
上诉人主张《补偿合同》及《补充协议》违反《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属买卖及非法转让土地情形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依据《补偿合同》的“六、乙方的责任与义务”第4约定,上诉人云梦公司项目部应在开工建设后30日内向被上诉人民利公司付清1570万元补偿款。
经查,涉案土地建设的“荆州市龙城怡景园住宅小区一期”项目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2月18日,因此,上诉人云梦公司项目部应于2017年3月20日前付清1570万元补偿款。
上诉人云梦公司项目部主张《补偿合同》约定的补偿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民利公司已收到的补偿款总额为1215.79万元,故上诉人云梦公司项目部未全额支付被上诉人补偿款1570万元,其应依据《补偿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焦点三、《补偿合同》的“三、补偿总价款”约定,补偿总价款为1570万元,且不因荆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评估付款、土地出让增值收益款、政府部门补偿或者返还其他款项以及该宗地拍卖价格的变化而调整和改变。
《补充协议》仅对《补偿合同》“三、补偿总价款”中的第1条第④进行了协商,并未对《补偿合同》约定的补偿款总额予以变更,故补偿款总额仍应为1570万元。
被上诉人民利公司已收到的补偿款总额为1215.79万元,上诉人云梦公司项目部仍应支付被上诉人民利公司354.21万元,一审法院判令支付358.21万元的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补偿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法院从被上诉人民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作为起算违约金的时间点,有违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本院予以纠正,涉案土地项目建设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2月18日,依据《补偿合同》的约定,违约金应从2017年3月21日起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原审被告云梦公司对上诉人云梦公司项目部应支付的补偿款及违约金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云梦公司项目部主张其已向政府额外争取了91万元的补贴款以及被上诉人民利公司因其自身原因而未收到政府补贴200万元均应从补偿款中扣减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云梦公司项目部对此并未举证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云梦公司项目部与被上诉人民利公司订立的《补偿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被上诉人民利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云梦公司项目部应依约支付被上诉人民利公司补偿款1570万元。
被上诉人民利公司已收到1215.79万元,上诉人云梦公司项目部应支付被上诉人民利公司余款354.21万元,并应以354.21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上浮30%计付违约金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原审被告云梦公司对上诉人云梦公司项目部应依约支付的补偿款及违约金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3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云某某城乡建设开发公司荆州龙城怡景园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荆州市民利蔬菜加工有限公司354.21万元及违约金(以354.21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原审被告云某某城乡建设开发公司在上诉人云某某城乡建设开发公司荆州龙城怡景园项目部的财产不足以支付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时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荆州市民利蔬菜加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456元,由云某某城乡建设开发公司负担35060元,荆州市民利蔬菜加工有限公司负担3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云某某城乡建设开发公司荆州龙城怡景园项目部负担35202元,荆州市民利蔬菜加工有限公司负担3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云梦公司项目部为将被上诉人民利公司的涉案土地进行居住小区整体开发,与被上诉人民利公司订立《补偿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偿合同》已表述了合同签订前双方协商过程及上诉人云梦公司项目部申请政府将涉案土地的纳入居住小区统一开发的相关情况,且从约定的补偿款总额计付方式及双方的其他责任和义务的内容,表明被上诉人民利公司将其享有使用权的涉案土地移交荆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储,上诉人云梦公司项目部将通过参与竞拍的方式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上诉人云梦公司项目部亦明知被上诉人民利公司将从荆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政府及政府部门取得其他款项,此后,原审被告云梦公司参与竞拍竞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与荆州市国土资源局订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由此可见,涉案土地使用权经招标、拍卖、挂牌等法定程序后发生流转并非非法转让土地,上诉人云梦公司项目部在原审被告云梦公司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前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即被上诉人协商订立《补偿合同》及《补偿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规定的情形。
上诉人主张《补偿合同》及《补充协议》违反《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属买卖及非法转让土地情形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依据《补偿合同》的“六、乙方的责任与义务”第4约定,上诉人云梦公司项目部应在开工建设后30日内向被上诉人民利公司付清1570万元补偿款。
经查,涉案土地建设的“荆州市龙城怡景园住宅小区一期”项目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2月18日,因此,上诉人云梦公司项目部应于2017年3月20日前付清1570万元补偿款。
上诉人云梦公司项目部主张《补偿合同》约定的补偿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民利公司已收到的补偿款总额为1215.79万元,故上诉人云梦公司项目部未全额支付被上诉人补偿款1570万元,其应依据《补偿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焦点三、《补偿合同》的“三、补偿总价款”约定,补偿总价款为1570万元,且不因荆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评估付款、土地出让增值收益款、政府部门补偿或者返还其他款项以及该宗地拍卖价格的变化而调整和改变。
《补充协议》仅对《补偿合同》“三、补偿总价款”中的第1条第④进行了协商,并未对《补偿合同》约定的补偿款总额予以变更,故补偿款总额仍应为1570万元。
被上诉人民利公司已收到的补偿款总额为1215.79万元,上诉人云梦公司项目部仍应支付被上诉人民利公司354.21万元,一审法院判令支付358.21万元的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补偿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法院从被上诉人民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作为起算违约金的时间点,有违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本院予以纠正,涉案土地项目建设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2月18日,依据《补偿合同》的约定,违约金应从2017年3月21日起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原审被告云梦公司对上诉人云梦公司项目部应支付的补偿款及违约金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云梦公司项目部主张其已向政府额外争取了91万元的补贴款以及被上诉人民利公司因其自身原因而未收到政府补贴200万元均应从补偿款中扣减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云梦公司项目部对此并未举证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云梦公司项目部与被上诉人民利公司订立的《补偿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被上诉人民利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云梦公司项目部应依约支付被上诉人民利公司补偿款1570万元。
被上诉人民利公司已收到1215.79万元,上诉人云梦公司项目部应支付被上诉人民利公司余款354.21万元,并应以354.21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上浮30%计付违约金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原审被告云梦公司对上诉人云梦公司项目部应依约支付的补偿款及违约金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3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云某某城乡建设开发公司荆州龙城怡景园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荆州市民利蔬菜加工有限公司354.21万元及违约金(以354.21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原审被告云某某城乡建设开发公司在上诉人云某某城乡建设开发公司荆州龙城怡景园项目部的财产不足以支付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时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荆州市民利蔬菜加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456元,由云某某城乡建设开发公司负担35060元,荆州市民利蔬菜加工有限公司负担3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云某某城乡建设开发公司荆州龙城怡景园项目部负担35202元,荆州市民利蔬菜加工有限公司负担398元。

审判长:李静

书记员:唐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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