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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楚某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北省晟农之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铁信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荆州市楚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沙路62号。
法定代表人江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向阳,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晟农之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后湖管理区西城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何庆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铁信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后湖管理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士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荆州市楚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省晟农之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北铁信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法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玲、代理审判员荣晓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州市楚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省晟农之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北铁信种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荆州市楚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省晟农之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买受人处有“湖北铁信种业有限公司”的打印字体字样),约定原告将一套MXT-2000型棉籽稀硫酸成套设备出售给被告湖北省晟农之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设备价款为111万元,买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日内付定金50万元,设备发完付款41万元,余款20万元在设备安装调试完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设备,现原告已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被告湖北省晟农之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90万元,仍拖欠原告设备款210000元至今未付,酿成此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荆州市楚某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湖北省晟农之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湖北铁信种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业品买卖合同、MXT-2000型棉籽稀硫酸成套设备价格表、设备现场照片、汇款凭证、收款凭证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荆州市楚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省晟农之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工业品买卖合同上签章,是该合同当事人,受其约束。被告湖北铁信种业有限公司未在合同上签章,虽有付款行为,亦不是合同当事人。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北省晟农之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北铁信种业有限公司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损失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晟农之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荆州市楚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1万元的设备款,并赔偿相应的损失(损失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二、驳回原告荆州市楚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湖北省晟农之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法忠 审 判 员  杨 玲 代理审判员  荣晓黎

书记员:黄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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