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州市楚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沙路62号。
法定代表人江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向阳、康丛林,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千重浪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区拥军路(文化广场名品街第3栋4层407室)。
法定代表人王再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荆州市楚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千重浪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法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州市楚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千重浪种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一套IT稀硫酸棉种脱绒成套设备,单价为75万元;一套MQR141剥绒成套设备,单价15万元。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付定金10万元,提货前付款30万元,余款在2014年1月31日前付清;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承担原告的损失;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向荆州区人民法院起诉。9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货款。该笔20万元的款项中10万元是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10万元是履行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其后,2013年6月25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未再履行。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第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内容与2013年6月25日的合同基本一致。2014年8月19日被告再次给原告汇款40万元。截止法庭辩论终结,被告仅支付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前述50万元设备款,尚欠原告40万元设备款。
本院认为,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除继续支付剩余设备款外还应该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备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作为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损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千重浪种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荆州市楚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40万元的设备款,并赔偿相应的损失(损失以40万元为基数自逾期付款日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7540元,由被告湖北千重浪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法忠
书记员:张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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