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松某实业有限公司
李祖金(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
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
德某纺织(荆州)有限公司
陆向阳(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陈昌业(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荆州市松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区郢都南路松某山庄。
法定代表人王家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祖金,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御河路14号。
法定代表人王惠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德某纺织(荆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城南开发区人民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施德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向阳,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昌业,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荆州市松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德某纺织(荆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法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玲、代理审判员荣晓黎参加的合议庭,被告王惠新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在荆州区看守所,本院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2015年6月25日向王惠新送达了传票,并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并于2015年7月2日将被告王惠新提押至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荆州市松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祖金,被告德某纺织(荆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向阳、陈昌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州市松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金某公司与原告松某公司于2011年起曾发生棉花购销、棉纱加工和资金借贷等多项往来,金某公司未能付款。
金某公司和德某(施氏)公司发起,于2011年11月23日设立德某纺织(荆州)有限公司,王惠新担任德某公司的法人代表后,于2013年4月1日对原金某公司与松某公司的往来账目作了清查,确认原金某公司应还松某公司的货款、借款为321.2万元(见证据);此后金某公司仍未还款,双方对债款利息进行测算后确认,至2013年7月1日,金某公司应付债务利息30万元,至此,被告金某公司应向松某公司清偿债务351.2万元。
事实表明,被告金某公司应向原告松某公司清偿债务351.2万元。
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称正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或等销售款回收后归还,但一直拖欠至今。
金某公司与德某(施氏)有限公司发起设立了德某纺织(荆州)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100万元人民币,金某公司前期注入40万元,后又投入房屋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评估值为840.3万元,其中800万元作为投入资本,40.3万元作为德某公司的资本公积,金某公司于2012年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公司法》规定“企业分离、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基于德某公司接受金某公司的财产、人员后,金某公司停止了经营活动的事实,原金某公司欠原告松某公司的351.2万元债款及其利息应由德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金某公司向原告松某公司清偿债款351.2万元及其自2013年7月2日以来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德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松某公司有业务往来关系,借款金额无异议。
被告德某纺织(荆州)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货款与德某公司无关,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请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荆州市松某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松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王家柏身份证。
证明王家柏是公司法定代表人。
证据三:金某公司借条321.2万元。
证据四:金某公司借款利息30万元欠条。
证据五:德某公司营业执照。
证明王惠新金某公司被德某公司兼并了。
证据六:金某公司和德某公司在筹建德某公司时候的协议。
租赁金某公司房屋和土地,租赁金额是每年1元,租赁期限签订之日起15年或产权变更为止。
证据七:实物转移证明。
证明金某公司、德某公司关系。
证据八:金某公司年检资料。
证据九:诉讼费用,其中受理费3505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代理费16000元。
证据十:棉花赊销合同书。
证据十一:称重单。
证据十二:103万元欠条。
证据十三:欠条。
证据十四:欠条。
证据十五:借条15万元。
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德某纺织(荆州)有限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五、六、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三,对于借条321.2万元事实无异议,具体借条数额需要看公司财务帐才知道;对证据四,对于利息欠条30万元无异议;对证据九,请法院审查;对证据十,棉花购销合同书,对于合同书载明300多万元含有利息;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原告单方面形成证据,不是金某公司和王惠新写的;对证据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有异议,认为是欠条复印件。
德某纺织(荆州)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金某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关系,与德某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四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有王惠新签名,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计算依据,书写欠王家柏30万元,本案原告是松某公司,该张欠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五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因为金某公司没有将财产转入德某公司。
应该是出资入股组成德某纺织(荆州)有限公司;对证据六无异议,但认为土地和房产租赁协议,是在德某公司登记之前,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记载事实投资人金某公司投入用于实物资产,2013年办理转移手续,转移证明得出结论:设立中外经营企业组成德某纺织(荆州)有限公司,组成部分金额是840万元,占中外投资比例38.10%;对证据八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金某公司年末资产1949万元;对证据九无异议,对于代理费16000元予以认可,但请法院审查;对证据十无异议,证明债权组成部分,但对金额有异议;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证明债权组成部分,但对金额有异议;对证据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我们质证意见同王惠新质证意见一致,需要核对原件。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五是主体资格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与证据证据十,均系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签章、王惠新签名,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四,系利息欠条,欠条注明是3个月的利息,其月利率3.1%(年利率37.2%),与2013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六个月以内)、6.15%(一至三年)相比均明显畸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以贷款年利率6.15%(一至三年)的四倍计算予以支持,对利息欠条不再予以采信。
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为投资,与转移资产有本质区别,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对证据八真实性采信,对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对证据九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受理费、保全费,系法院依职权裁定负担的事项,公告费、代理费不属于法院裁决负担的事项,不予认定。
对证据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原告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借条虽系被告王惠新所写,但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作了签章,德某纺织(荆州)有限公司并未作签章,显然借款行为系王惠新担任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而不是担任德某纺织(荆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
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被告德某纺织(荆州)有限公司连带清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出具了欠付利息的欠条,可知双方当事人对该笔借款约定有利息,欠条注明是3个月的利息,其月利率3.1%(年利率37.2%),与2013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六个月以内)、6.15%(一至三年)相比均明显畸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以贷款年利率6.15%(一至三年)的四倍计算予以支持,对欠条载明的利息不再予以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荆州市松某实业有限公司321.2万元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自2013年7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荆州市松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35056元,由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由原告荆州市松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借条虽系被告王惠新所写,但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作了签章,德某纺织(荆州)有限公司并未作签章,显然借款行为系王惠新担任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而不是担任德某纺织(荆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
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被告德某纺织(荆州)有限公司连带清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出具了欠付利息的欠条,可知双方当事人对该笔借款约定有利息,欠条注明是3个月的利息,其月利率3.1%(年利率37.2%),与2013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六个月以内)、6.15%(一至三年)相比均明显畸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以贷款年利率6.15%(一至三年)的四倍计算予以支持,对欠条载明的利息不再予以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荆州市松某实业有限公司321.2万元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自2013年7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荆州市松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35056元,由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由原告荆州市松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56元。
审判长:张法忠
审判员:杨玲
审判员:荣晓黎
书记员:黄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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