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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李某木业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荆州市李某木业有限公司
刘晓波(湖北荆州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
刘明华(湖北荆州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李宾(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州市李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木材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董红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波,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明华,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宾,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荆州市李某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2月27日到原告荆州市李某木业有限公司从事锯木加工的锯尾工作。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规定被告的上班时间为7时至7时30分,下班时间为19时30分至20时。劳动报酬为固定工资加计量工资。2013年5月14日,被告在从事锯木工作时,左手手掌被锯条锯断,原告联系120将被告送往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告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左手电锯伤,左手手掌完全断离伤,左小指严重毁损伤。2013年10月18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荆州市荆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荆州市李某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工受伤所欠住院费839.92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的工资23466元;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工受伤后续手术费20000元。荆州市荆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荆区劳人仲裁字(2013)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荆州市李某木业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二、驳回申请人张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荆州市荆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送达了该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遂于2013年12月18日提起诉讼。
一审认为,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分别具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被告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由原告管理并发放劳动报酬;被告所从事的锯木工作亦属于原告主营业务范围。综上,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原告诉称的承揽关系。故对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这一法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的第2、3、4项仲裁请求,因其尚未申请工伤认定,不宜对其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评判,故对其第2、3、4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原告已申请撤回,原审另行制作裁定书。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原告荆州市李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荆州市李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荆州市李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人称其锯木加工是与案外人张应江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的工作及报酬是由承揽人张应江安排和管理,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与张应江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且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所工作的场地、机械设备、加工的木材均由上诉人提供,并还按其所要求的规格形状及数量进行生产支付报酬,由此应予认定被上诉人已受到上诉人劳动管理和相关制度的约束,因锯木加工是由锯头和锯尾工二人完成的工种,按常规其工作量应一并计算,被上诉人是锯尾工,虽其未直接在上诉人处领取劳动报酬,但锯头工张应江每月在上诉人处结算领取全部劳动报酬后按份转交给被上诉人,应属被上诉人对其行为的委托。综上,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锯木加工属上诉人业务组成部分,其在工作期间接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且已领取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符合法定的劳动关系构成要件,据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锯木加工工作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60600元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已提出申请撤回其诉讼请求,并已签收准许撤诉的法律文书,现在上诉又主张该请求,属于二审程序中提出的新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荆州市李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荆州市李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人称其锯木加工是与案外人张应江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的工作及报酬是由承揽人张应江安排和管理,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与张应江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且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所工作的场地、机械设备、加工的木材均由上诉人提供,并还按其所要求的规格形状及数量进行生产支付报酬,由此应予认定被上诉人已受到上诉人劳动管理和相关制度的约束,因锯木加工是由锯头和锯尾工二人完成的工种,按常规其工作量应一并计算,被上诉人是锯尾工,虽其未直接在上诉人处领取劳动报酬,但锯头工张应江每月在上诉人处结算领取全部劳动报酬后按份转交给被上诉人,应属被上诉人对其行为的委托。综上,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锯木加工属上诉人业务组成部分,其在工作期间接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且已领取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符合法定的劳动关系构成要件,据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锯木加工工作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60600元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已提出申请撤回其诉讼请求,并已签收准许撤诉的法律文书,现在上诉又主张该请求,属于二审程序中提出的新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荆州市李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杜坚松
审判员:曾凡玉
审判员:范昌文

书记员:许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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