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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景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陈中文、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荆州市景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中路193号。
法定代表人:吴德富,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开智,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王飞,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中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被告:夏某某(陈中文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原告荆州市景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中文、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关俊、刘祥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州市景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童开智、郭王飞,被告陈中文、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日二被告因经营体育用品店,与原告建立体育用品店合作关系,由原告为二被告供应体育用品,2015年3月16日二被告因经营利薄而停营,向原告退货82000元,经双方结算下欠原告货款85130元,并立下《关于公安陈中文货品欠款说明》及《欠条》各一份。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被告提交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陈中文、夏某某因经营体育用品,与原告荆州市景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后经双方结算下欠原告荆州市景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货款85130元,并立下欠据及《关于公安陈中文货品欠款说明》,且不能提交所立欠据是受胁迫所为的证明,故该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理应清偿,原告荆州市景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陈中文、夏某某偿还欠款并承担欠款利息,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中文、夏某某偿还原告荆州市景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8513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到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26元,由被告陈中文、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孙 卫 人民陪审员 关 俊 人民陪审员 刘祥凤

书记员:刘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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