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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星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荆州市锦丰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荆州市星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工业园区楚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贻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德轩,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荆州市锦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丰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开发区滩桥镇观音寺社区86号。
法定代表人黄知兰,经理。

原告星某公司诉被告锦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传祧、人民陪审员李云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某公司委代理人王德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丰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连续向被告供应纸箱,至2015年11月10日,经双方核算,被告仍下欠原告贷款145827元,被告承诺八个月内还清,每月付款1.8万元。如不还清,承担违约金2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仅付款1万元,余款135827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应了纸箱,被告则应及时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核对了欠款金额后就还款方式达成协议,但被告至今未按还款协议付款,其行为已经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可以在还款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35827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至清偿之日,按年息6%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可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州市锦丰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荆州市星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3582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6年1月1日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荆州市锦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硕 审 判 员  李传祧 人民陪审员  李云坤

书记员:阳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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