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永济华某食品有限公司
王元第(广东太上律师事务所)
山东单县振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荆州市星都食品罐头有限公司
杨克付
彭敏(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
深圳振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王国润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永济华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永济市南郊粮库。
法定代表人:林玉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第,广东太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单县振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单县经济开发区园艺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黄育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第,广东太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荆州市星都食品罐头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三湖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潘少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付,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敏,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振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5022号联合广场A座5607、09楼。
法定代表人:黄育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润,该公司工作人员。
荆州市星都食品罐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星都公司)诉山西永济华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华某公司)、山东单县振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振某某公司)、深圳振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振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江陵民初字第00564号民事判决,山西华某公司、山东振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13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江陵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4)鄂江陵民初字第00836号民事判决,山西华某公司、山东振某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山西华某公司、上诉人山东振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第,被上诉人荆州星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敏,原审被告深圳振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华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五项;2.驳回荆州星都公司对山西华某公司的起诉;3.荆州星都公司赔偿山西华某公司违约金20万元及商誉损失费10万元;4.荆州星都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山西华某公司对一审认定的荆州星都公司向山西华某公司发货数量及金额没有异议。
2.一审对荆州江津罐头质量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认定荆州星都公司库存损失金额为201723.91元的事实错误。
荆州江津罐头质量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不合法,载明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1)荆州星都公司没有提供山西华某公司的订单、生产通知或要求,荆州星都公司没有加工生产的基础,山西华某公司不存在违约的前提;(2)荆州星都公司在本案发回重审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未通知山东振某某公司、山西华某公司到场,鉴定程序不合法;(3)案涉产品已过鉴定期限,鉴定本身没有实际意义。
荆州江津罐头质量司法鉴定所荆江司鉴(2015)质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不客观真实、不符合逻辑。
鉴定意见书确定库存罐头系案涉合同项下的产品及生产日期,依据明显不足。
3.一审对荆州星都公司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怠于审查。
山西省运城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NO.WS2013-111、NO.WS2013-101《检测报告》表明,被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由荆州星都公司生产的258克/瓶、230克/瓶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
荆州星都公司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方《购销合同》对质量问题如何处理亦有明确约定,山东振某某公司曾多次电话及发函提出质量异议,且问题产品均有实物存在,荆州星都公司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4.一审对本案证据认定明显不合理。
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质量检验期限,在产品交付和销售时均可提出质量问题,一审判决对产品数量和质量的检验合理期限酌定为三个月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认定的产品数量与《销售合同》约定存在明显矛盾,部分规格的产品数量严重超出合同约定。
山东振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五项;2.驳回荆州星都公司对山东振某某公司的起诉,由荆州星都公司返还山东振某某公司超付的报酬款217226.62元;3.荆州星都公司返还山东振某某公司已付的报酬款2171219.42元,并赔偿违约金20万元及商誉损失费10万元;4.荆州星都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供货数量、金额不实。
荆州星都公司未提供2013年1月的交易凭证,一审仅以荆州星都公司向山东振某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载明数量、金额作为双方交易数量和金额,与本案事实不符,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悖。
双方实际供货总数量316.97278吨,金额2171219.42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3320327.96元,山东振某某公司已付款2388446.04元,超付217226.62元。
2.一审对荆州江津罐头质量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认定荆州星都公司库存损失金额为201723.91元的事实错误:(1)荆州江津罐头质量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不合法,载明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
荆州星都公司没有提供山东振某某公司的订单、生产通知或要求,荆州星都公司没有加工生产的基础,山东振某某公司不存在违约的前提;(2)荆州星都公司在本案发回重审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未通知山东振某某公司、山西华某公司到场;(3)荆州江津罐头质量司法鉴定所荆江司鉴(2015)质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不客观、不真实。
鉴定意见书确定库存罐头系案涉合同项下的产品及生产日期,明显依据不足。
且案涉产品已过鉴定期限,鉴定本身已没有实际意义。
3.一审对荆州星都公司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怠于审查。
山东省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第(2013)(鲁)质监验字008号《检测报告》表明,案涉问题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的标准,该检测报告依据明确,程序合法,理应被依法认定。
荆州星都公司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方《购销合同》对质量问题如何处理亦有明确约定,山东振某某公司曾多次发函及电话提出质量异议,且问题产品均有实物存在,荆州星都公司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4.一审对本案证据认定明显不合理。
荆州星都公司提交的《发货通知书》系其单方制作,未经山东振某某公司确认。
合同并未约定质量检验期限,在产品交付和销售时均可提出质量问题,一审对产品数量和质量的检验合理期限酌定为三个月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认定的产品数量与《销售合同》约定明显矛盾,部分规格的产品数量严重超出合同约定数量。
荆州星都公司答辨称,荆州星都公司向山西华某公司提供的部分产品虽不合格,但双方已经达成协议,荆州星都公司分担了山西华某公司的损失,山西华某公司未按协议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荆州星都公司向山东振某某公司实际送货数量的证据除了增值税发票还有发货通知书,荆州星都公司向山东振某某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山东振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荆州星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山西华某公司支付报酬124796.85元;2.山东振某某公司支付报酬935135.95元;3.山东振某某公司与山西华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连带销售库存罐头377279.18元,并连带承担违约金700200元;4.深圳振某某公司对上述三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用由上述三公司负担。
经一审法院释明,荆州星都公司以山东振某某公司、山西华某公司定制的部分罐头已过保质期,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为由,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解除荆州星都公司与山东振某某公司、山西华某公司的承揽合同,两公司赔偿荆州星都公司损失377279.18元并承担违约金700200元。
山西华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山西华某公司将价值121633.8元不合格罐头全部退还给荆州星都公司;2.荆州星都公司赔偿山西华某公司违约金34000元;3.反诉费用由荆州星都公司负担。
山东振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荆州星都公司返还报酬1993926.86元,山东振某某公司退还不能销售的罐头;2.荆州星都公司退回超付或预付的报酬394519.18元;3.荆州星都公司赔偿山东振某某公司违约金20万元及商誉损失费10万元;4.反诉费用由荆州星都公司负担。
经一审法院释明,山东振某某公司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荆州星都公司返还报酬2171219.42元,山东振某某公司退还其不能销售的罐头;2.荆州星都公司退回超付或预付的报酬217226.6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0日,荆州星都公司与山东振某某公司、山西华某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
合同约定:山东振某某公司、山西华某公司委托荆州星都公司加工糖水桔子罐头。
加工规格:230克/瓶500吨,7260元/吨;480克/瓶50吨,6480元/吨;850克/瓶50吨,6200元/吨;256克/瓶300吨,6960元/吨;306克/瓶50吨,6800元/吨;496克/瓶50吨,6200元/吨,以上共计1000吨。
其中230克/瓶、480克/瓶、850克/瓶的固形物要达到48%以上,剩余规格的固形物达到43%以上,糖度均要达到15%以上。
发往山西华某公司的罐头在上述价格之上每吨减少80元,发往山东振某某公司的罐头在上述价格之上每吨减少60元。
三方任何一方单方面违约的,应按合同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
同日,山东振某某公司、山西华某公司委托荆州星都公司采购玻璃瓶与瓶盖,使用“振某某”标志。
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荆州星都公司向山东振某某公司发货316.97278吨,金额2171219.42元。
其中规格256克/瓶95.8078吨、306克/瓶39.6367吨、496克/瓶46.98198吨、230克/瓶116.3303吨、480克/瓶18.216吨。
2013年1月,荆州星都公司向山东振某某公司发货163.048吨(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数量减去上述2012年11月、12月期间的发货数量),金额1149108.54元。
其中480克/瓶19.8吨,496克/瓶2.66392吨,230克/瓶129.5627吨,256克/瓶11.0211吨。
两次发货总金额为3320327.96元。
荆州星都公司于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1月24日期间开出六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3326693.99元(比合同约定多开3112.6元)。
深圳振某某公司代山东振某某公司付款2388446.04元。
2013年3月14日,荆州星都公司向山西华某公司发货48.939吨,金额340076.27元。
其中规格230克/瓶29.41吨、256克/瓶2.383吨、306克/瓶10.81吨、480克/瓶6.336吨。
后该批罐头被山西运城工商部门罚没,2013年4月24日经山西省运城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检测:荆州星都公司加工的306克/瓶、480克/瓶罐头固形物分别为46%、48%,为合格产品。
而型号为230克/瓶、256克/瓶的罐头固形物含量均为43%,不达标,检测不合格。
山西华某公司与荆州星都公司协商,罚没的罐头由荆州星都公司分摊罚款215279.42元。
扣减罚没的款项后,山西华某公司尚欠荆州星都公司报酬124796.85元。
罚没罐头由山西华某公司实际接收。
2013年10月,山东振某某公司向荆州星都公司提出罐头质量问题,拒付下欠报酬并要求退货。
2013年12月26日,山东振某某公司自行委托菏泽市罐头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荆州星都公司加工的496克/瓶、480克/瓶、306克/瓶、256克/瓶、230克/瓶的罐头抽样进行检测,结论为样品糖水浓度及固形物均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
2015年1月14日,荆州星都公司委托荆州江津罐头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拟发货给山东振某某公司、山西华某公司的库存罐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经过清点,306克瓶装罐头(加工日期2012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27日)84272瓶25.787吨,496克(加工日期2012年11月23日)的1280瓶0.635吨,480克(加工日期2012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25日)的10640瓶18.216吨,230克(加工日期2012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98952瓶22.759吨。
四种规格的罐头瓶盖、瓶身均有“振某某”字样。
四种规格的罐头,感官要求不合GB13210-1991标准中第5.2条规定,已严重变质,不能食用。
一审另认定:山东振某某公司、深圳振某某公司、山西华某公司均系独立法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
1.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
依据购销合同约定:荆州星都公司按照山东振某某公司与山西华某公司的要求完成糖水桔子加工,并交付裸瓶桔子罐头,两公司给付报酬。
该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关于承揽合同的定义,故该购销合同为承揽合同。
2.承揽合同是否应解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之规定,荆州星都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山东振某某公司与山西华某公司无异议,属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荆州星都公司请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该承揽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3.关于检验期间的确定。
关于加工罐头数量与质量的检验期间,承揽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之规定,山东振某某公司应在收到罐头的合理期间内对数量与质量进行清点与检验,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依据诚实信用原则酌定检验合理期间三个月为宜。
4.荆州星都公司对山东振某某公司的交货数量、质量及应付报酬的认定。
荆州星都公司于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交付给山东振某某公司罐头数量,山东振某某公司表示认可,应予以确认。
荆州星都公司主张于2013年1月期间发货给山东振某某公司的罐头数量,山东振某某公司虽不认可,但荆州星都公司开出载明罐头数量、型号、规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山东振某某公司接收后,未在合理检验期核对收货数量,反而支付款项,且超过了合理期间才提出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认定山东振某某公司已对罐头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
山东振某某公司对荆州星都公司于2013年1月期间的发货数量提出异议,应当提交相反的证据,而其提交的证据八,即司机王某出具的证言(证明证人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为荆州星都公司运货)及荆州市诚讯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盖章证明证人王某证言内容属实),与山东振某某公司主张的2013年1月未收到荆州星都公司发货的事实相矛盾,不能证明其主张。
故荆州星都公司主张的2013年1月发货数量,应当采信。
关于荆州星都公司交付罐头的质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山东振某某公司在收到荆州星都公司罐头后三个月内未及时进行检验,逾期后又主张罐头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不予支持。
在审理过程中,山东振某某公司申请到该公司仓库现场清点争议罐头数量,并对争议罐头固形物进行重新检测。
如前所述已经对争议罐头数量及质量予以认定,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应付报酬的问题,荆州星都公司2012年应支付报酬2171219.42元,2013年应支付报酬1149108.54元,共计3320327.96元,山东振某某公司已支付2388446.04元,还应支付931881.92元。
5.荆州星都公司对山西华某公司的交货数量、质量及应付报酬的认定。
对于荆州星都公司发往山西华某公司的数量,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
关于该批罐头的质量,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山西华某公司在明知荆州星都公司的罐头经山西运城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检测,存在部分罐头不合合同标准的情况下,仍然全部予以接收,视为对不合合同标准罐头的认可。
且山西华某公司就此事与荆州星都公司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山西运城工商部门罚没的罐头340076.27元,由荆州星都公司分摊罚款215279.42元,山西华某公司应支付荆州星都公司报酬124796.85元。
山西华某公司主张应扣除的追加费用3112元,荆州星都公司表示已在NO.00479479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扣除,山西华某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应予以确认。
故山西华某公司应支付荆州星都公司报酬124796.85元。
在审理过程中,山西华某公司申请清点争议罐头数量并重新鉴定争议罐头固形物,基于上述理由,不予准许。
6.对于荆州星都公司库存的罐头377279.18元,山东振某某公司与山西华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庭审中陈述,荆州星都公司的每次发货型号规格与数量均依据山东振某某公司及山西华某公司的通知,但上述两公司主张的通知方式,荆州星都公司不认可,两公司未举证其每次通知发货的数量与型号,而荆州星都公司主张的库存罐头加工日期在其对两公司的发货期间内,存在库存罐头系两公司已通知加工而未发货的可能性,故对荆州星都公司主张库存损失(各种型号罐头库存与已发往山东振某某公司与山西华某公司的对应型号罐头之和不超过合同约定各罐头型号总量)部分予以支持。
由于库存罐头无法确定是发往山东振某某公司还是山西华某公司,按照承揽合同的约定,酌定罐头价格均按每吨减少80元计算。
荆州星都公司的库存损失为201723.91元(230克/瓶22.759吨163409.62元、480克/瓶5.648吨36147.2元、496克/瓶0.3541吨2167.09元),山东振某某公司与山西华某公司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7.违约情形及其责任认定。
第一、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荆州星都公司对山东振某某公司供应的罐头合格,故不存在违约行为。
山东振某某公司对荆州星都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按承揽合同约定承担10%的违约金93188.19元;第二、荆州星都公司对山西华某公司供应的罐头虽有部分罐头固形物不达标,但山西华某公司予以接收并认可,可视为荆州星都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山西华某公司在与荆州星都公司达成协议后,拒不支付下欠报酬124796.8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按承揽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12479.69元;第三、荆州星都公司的库存罐头,山东振某某公司与山西华某公司不予接收,应按承揽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20172.39元。
8.深圳振某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山东振某某公司、山西华某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购销合同中无深圳振某某公司的签章,定作的罐头也未发往深圳振某某公司,故荆州星都公司的第4项诉讼请求,即要求深圳振某某公司对山东振某某公司与山西华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对荆州星都公司的第1、2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第3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山西华某公司、山东振某某公司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二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山东振某某公司、山西华某公司与荆州星都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二、山西华某公司支付荆州星都公司报酬124796.85元,赔偿违约金12479.69元;三、山东振某某公司支付荆州星都公司报酬931881.92元,赔偿违约金93188.19元;四、山东振某某公司、山西华某公司赔偿荆州星都公司库存损失201723.92元,赔偿违约金20172.39元;五、驳回荆州星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山东振某某公司的反诉请求;七、驳回山西华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00元,减半收取11950元,由山东振某某公司负担10000元,山西华某公司负担1950元。
山东振某某公司反诉费23310元,减半收取11655元,由其自行负担。
山西华某公司反诉费3410元,减半收取1705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山东振某某公司、深圳振某某公司、山西华某公司均系独立法人。
2012年9月20日,山东振某某公司、山西华某公司委托荆州星都公司加工糖水桔子罐头,共同签订《购销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加工规格、数量及单价:230克/瓶500吨,每吨7260元;480克/瓶50吨,每吨6480元;850克/瓶50吨,每吨6200元;256克/瓶300吨,每吨6960元;306克/瓶50吨,每吨6800元;496克/瓶50吨,每吨6200元。
以上共计1000吨、7002000元。
质量要求:230克/瓶、480克/瓶、850克/瓶的固形物要达到48%以上,剩余规格的固形物达到43%以上,糖度均要达到15%以上。
发往山西华某公司的罐头每吨比上述价格少80元,发往山东振某某公司的罐头每吨比上述价格少60元。
违约条款:任何一方单方面违约的,应按合同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
如果山东振某某公司、山西华某公司检验产品过程中发现不合格产品,有权拒收被发现的不合格产品,并向荆州星都公司索赔相关费用。
如出现批量产品不合格,山东振某某公司、山西华某公司有权向荆州星都公司要求退货,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荆州星都公司承担。
在销售过程中若出现瓶内有杂质、发霉等质量问题,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荆州星都公司承担。
发货方式:荆州星都公司根据山东振某某公司、山西华某公司发货要求,在最短时间内将合格货物发出。
合同签订当天,山东振某某公司、山西华某公司委托荆州星都公司采购罐头瓶与瓶盖,使用“振某某”标志。
2012年11、12月,荆州星都公司向山东振某某公司发货316.97278吨,金额2171219.42元。
其中规格256克/瓶95.8078吨、306克/瓶39.6367吨、496克/瓶46.98198吨、230克/瓶116.3303吨、480克/瓶18.216吨。
荆州星都公司于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1月24日期间向山东振某某公司开具六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3326693.99元,深圳振某某公司代山东振某某公司付款2388446.04元。
2013年10月,山东振某某公司向荆州星都公司提出罐头质量问题要求退货,并拒付报酬。
2013年12月26日,山东振某某公司自行委托菏泽市罐头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荆州星都公司加工的496克/瓶、480克/瓶、306克/瓶、256克/瓶、230克/瓶的罐头进行抽样检测,报告显示样品糖水浓度及固形物均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检验结论为“不作判定”。
2013年3月14日,荆州星都公司向山西华某公司发货48.939吨,共计340076.27元。
其中规格230克/瓶29.41吨、256克/瓶2.383吨、306克/瓶10.81吨、480克/瓶6.336吨。
2013年4月24日,该批产品经山西省运城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检测:308克/瓶、480克/瓶的固形物含量为46%、48%,为合格产品;230克/瓶、258克/瓶的固形物含量均为43%,不达标,检测不合格。
该批罐头被山西运城工商部门查封并处于罚款,经山西华某公司与荆州星都公司协商,被查封的罐头由荆州星都公司分摊罚款215279.42元,后该批罐头实际由山西华某公司接收。
扣减分摊的罚款后,山西华某公司应付荆州星都公司报酬124796.85元。
2015年1月14日,荆州星都公司委托荆州江津罐头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拟发给山东振某某公司、山西华某公司的库存罐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库存的195144瓶标有“振某某”标识的桔子罐头,感官要求不合GB13210-1991标准中第5.2条规定,已严重变质,不能食用。
本院二审中,山东振某某公司申请我院对其库存的桔子罐头进行现场勘验,本院组织荆州星都公司及山东振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山东振某某公司仓库对库存罐头进行清点。
经现场勘验并经双方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山东振某某公司库存荆州星都公司生产的罐头480克/瓶共22176瓶计10.645吨,256克/瓶共41796瓶计10.7吨,496克/瓶共75264瓶计37.331吨,306克/瓶共230850瓶计70.64吨,230克/瓶共449280瓶计103.334吨。
上述各种规格罐头均未粘贴标签,无法核实生产日期。
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诉辩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是合同履行情况即实际供货数额的认定;二是所供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是各方损失的认定及违约金的承担。
一、关于实际供货数额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其标的物具有特定性,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所承揽的工作,并就主要条款约定明确。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标准、价格、承揽方式、原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发货方式、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
上述约定表明,荆州星都公司作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山东振某某公司和山西华某公司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将原料桔子加工为成品罐头,由定作人接受该成品罐头并支付报酬,故本案合同名为“购销”实为加工承揽,本案性质为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
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一经成立即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
合同签订后,荆州星都公司即开始组织原料进行加工生产。
2012年11月至12月,荆州星都公司共向山东振某某公司发货316.97278吨,金额2171219.42元,双方对此无争议。
山东振某某公司委托深圳振某某公司已支付报酬2388446.04元。
荆州星都公司主张2013年1月共向山东振某某公司发货163.048吨,金额1149108.54元,但山东振某某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荆州星都公司仅以增值税发票和其单方出具的出库验收单、发货通知书不能证明其实际发货的事实。
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发货方式为定作人提出发货要求,承揽人负责办理运输;付款方式为根据双方验收入库金额,承揽人出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后定作人支付款项。
本案中,双方对2012年11月至12月的供货数额与金额无争议是基于每笔发货通知书上收货方监装人一栏均有山东振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曾力签名以及山东振某某公司均出具了入库验收单。
而2013年1月的每笔发货通知书上收货方监装人一栏均为空白,且荆州星都公司均未提供对方入库验收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本案系承揽合同,属有偿合同,故可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予以评判。
荆州星都公司2013年1月的发货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山东振某某公司不予认可,荆州星都公司未提供足以证明已实际交付货物的证据,故无法认定荆州星都公司2013年1月的发货数量与金额。
依据荆州星都公司、山东振某某公司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双方实际交接货物为316.97278吨,金额2171219.42元,山东振某某公司已支付2388446.04元。
2013年3月14日,荆州星都公司向山西华某公司发货48.939吨,金额340076.27元,双方对此无争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二、关于所供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 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
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
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本案合同约定部分产品固形物达到48%以上、部分达到43%以上,糖度均达到15%以上。
2013年10月14日,山东振某某公司书面提出质量异议,拒付报酬并要求退货。
2013年12月8日,山东省单县公证处对荆州星都公司供货产品抽取样品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
此后,山东省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公证保全样品进行检验后作出的检验报告显示,生产日期一栏为空白,荆州星都公司生产的规格为480克/瓶、230克/瓶、496克/瓶、256克/瓶、306克/瓶糖水桔子罐头的糖水浓度和固形物均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检验结论均为“不作判定”。
山西华某公司提供的山西省运城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检验报告显示,生产日期一栏为空白,荆州星都公司生产的规格为480克/瓶、308克/瓶样品合格,230克/瓶、258克/瓶样品不合格。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合同和质量检验报告分析,首先,本案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检验期间,而固形物、糖水浓度不达标不属于罐头产品的隐蔽瑕疵,因此对固形物、糖水浓度指标应当在接收产品时及时检验,发现问题后应在合理期间内及时通知承揽人。
其次,山东振某某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未明确记载检验样品的生产日期,虽然固形物和糖水浓度均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但检验结论均为不作判定,检验所依据的标准GB/T10788-1989已于2006年12月1日被国家标准GB/T10786-2006所代替;山西华某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亦未明确记载检验样品的生产日期,部分规格样品合格,部分规格样品不合格,检验样品规格308克/瓶与258克/瓶罐头并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产品,上述检验报告均存在重大瑕疵。
再次,本案承揽合同为加工定作方式,承揽人根据需求分批次定量加工生产,分批次发出货物,且定作人也已售出部分产品,在未明确生产日期的情况下难以判明是哪一批次产品或全部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结合上述分析综合评判,本院对山东振某某公司和山西华某公司主张的产品质量异议不予认定。
三、关于各方损失的认定及违约金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上述条款是对合同解除后债权债务如何处理的规定,合同解除并未使合同关系消灭而只是阻止其发生作用,原则上只能对将来发生效力,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履行的部分根据标的物属性决定是否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荆州星都公司本诉主张解除尚未履行部分的承揽合同,由山东振某某公司、山西华某公司赔偿库存损失、支付已履行供货部分的报酬并承担违约金。
山东振某某公司反诉主张因质量问题返还报酬及超付的款额,赔偿违约金及商誉损失。
山西华某公司反诉主张返还不合格产品,赔偿违约金。
依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前述关于产品供货数额与产品质量的认定,荆州星都公司与山东振某某公司实际交接货物为316.97278吨,金额2171219.42元,山东振某某公司已支付报酬2388446.04元,超付217226.62元。
荆州星都公司与山西华某公司实际交接货物为48.939吨,金额340076.27元。
上述已履行的部分根据罐头产品的属性不应恢复原状,已交付的产品和已支付、应支付的报酬均应产生法律效力。
关于荆州星都公司损失的认定,荆州星都公司主张其库存损失的主要依据是《湖北省荆州市江津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荆江司鉴字(2015)质鉴第1号),该鉴定意见书委托鉴定事项为对库存罐头是否可以食用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库存罐头已严重变质,不能食用。
上述鉴定意见书主要证明目的针对的是库存罐头产品质量,对库存产品数量的认定超出鉴定机构的职能范围,且认定的部分规格产品数量超出了合同约定总量,明显不实,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就库存产品数量的认定不予采信。
山东振某某公司、山西华某公司未参与整个鉴定过程,双方对荆州星都公司库存产品数量亦未进行核实确认,故荆州星都公司主张其库存损失的依据不足,应不予认定。
荆州星都公司向山西华某公司发货48.939吨,金额340076.27元,双方经过协商,由荆州星都公司分摊罚款215279.42元,上述发货金额扣减分摊的罚款,其差额124796.85元应为荆州星都公司应得报酬,未受清偿应认定其损失,山西华某公司应继续履行支付该报酬的义务。
关于山东振某某公司损失的认定,合同解除后,山东振某某公司除向荆州星都公司支付已发货产品报酬外,超付或预付的217226.62元理应认定为其实际损失,荆州星都公司应当返还。
山西华某公司仅主张退回产品,未主张直接损失,本院不予评判。
各方当事人主张的其他直接或间接损失因证据证明力不足或超出一审反诉范围或无法律明文规定,本院均不予认定。
关于各方均主张违约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主张违约金须合同有效且违约条款具体合理,同时须有违约事实的存在。
本案承揽合同为有效合同当无争议,双方当事人之所以认为对方违约,一是因为发生争议前后从未就交易产品数量核对账目、保全证据,二是合同对产品保质期、检验期、义务履行期和具体的违约条款约定不明,一旦出现争议,双方各执一词,一方提起诉讼后另一方又提起反诉,双方的诉讼主张大相径庭。
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客观事实不能陈述或举证证明一致的情况下,只能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证据证明力的大小查明案件法律事实。
本案为承揽合同,荆州星都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批量生产,向山东振某某公司发货316.97278吨,金额2171219.42元;向山西华某公司发货48.939吨,金额340076.27元。
山东振某某公司收货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2388446.04元,超付217226.62元。
山西华某公司与荆州星都公司协商分摊罚款、扣减相应报酬后接收货物,尚欠报酬124796.85元未付。
双方发生争议后,定作人一方未再要求继续加工生产,承揽人亦停止了生产。
因此,荆州星都公司与山东振某某公司均没有违约的事实。
依据合同约定,山西华某公司在荆州星都公司未出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拒付报酬并无不当,亦不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均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荆州星都公司主张解除案涉承揽合同,由山西华某公司支付报酬124796.8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山东振某某公司反诉主张荆州星都公司返还超付报酬217226.62元与查明事实相符,应当予以支持。
荆州星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山东振某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以及山西华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因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
山西华某公司及山东振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部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2014)鄂江陵民初字第008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解除山东单县振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山西永济华某食品有限公司与荆州市星都食品罐头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第七项(驳回山西永济华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2014)鄂江陵民初字第008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山东单县振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荆州市星都食品罐头有限公司报酬931881.92元,赔偿违约金93188.19元)、第四项(山东单县振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山西永济华某食品有限公司赔偿荆州市星都食品罐头有限公司库存损失201723.92元,赔偿违约金20172.39元)、第五项(驳回荆州市星都食品罐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第六项(驳回山东单县振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三、变更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2014)鄂江陵民初字第008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山西永济华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荆州市星都食品罐头有限公司报酬124796.85元;
四、荆州市星都食品罐头有限公司返还山东单县振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超付的报酬217226.62元;
五、驳回荆州市星都食品罐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山东单县振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受理费23900元减半收取11950元,反诉受理费26720元减半收取13360元,合计25310元,由荆州市星都食品罐头有限公司负担12194元,山东单县振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713元,山西永济华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40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3元,由荆州市星都食品罐头有限公司负担6313元,山东单县振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827元,山西永济华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9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主张违约金须合同有效且违约条款具体合理,同时须有违约事实的存在。
本案承揽合同为有效合同当无争议,双方当事人之所以认为对方违约,一是因为发生争议前后从未就交易产品数量核对账目、保全证据,二是合同对产品保质期、检验期、义务履行期和具体的违约条款约定不明,一旦出现争议,双方各执一词,一方提起诉讼后另一方又提起反诉,双方的诉讼主张大相径庭。
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客观事实不能陈述或举证证明一致的情况下,只能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证据证明力的大小查明案件法律事实。
本案为承揽合同,荆州星都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批量生产,向山东振某某公司发货316.97278吨,金额2171219.42元;向山西华某公司发货48.939吨,金额340076.27元。
山东振某某公司收货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2388446.04元,超付217226.62元。
山西华某公司与荆州星都公司协商分摊罚款、扣减相应报酬后接收货物,尚欠报酬124796.85元未付。
双方发生争议后,定作人一方未再要求继续加工生产,承揽人亦停止了生产。
因此,荆州星都公司与山东振某某公司均没有违约的事实。
依据合同约定,山西华某公司在荆州星都公司未出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拒付报酬并无不当,亦不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均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荆州星都公司主张解除案涉承揽合同,由山西华某公司支付报酬124796.8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山东振某某公司反诉主张荆州星都公司返还超付报酬217226.62元与查明事实相符,应当予以支持。
荆州星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山东振某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以及山西华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因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
山西华某公司及山东振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部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2014)鄂江陵民初字第008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解除山东单县振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山西永济华某食品有限公司与荆州市星都食品罐头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第七项(驳回山西永济华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2014)鄂江陵民初字第008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山东单县振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荆州市星都食品罐头有限公司报酬931881.92元,赔偿违约金93188.19元)、第四项(山东单县振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山西永济华某食品有限公司赔偿荆州市星都食品罐头有限公司库存损失201723.92元,赔偿违约金20172.39元)、第五项(驳回荆州市星都食品罐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第六项(驳回山东单县振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三、变更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2014)鄂江陵民初字第008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山西永济华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荆州市星都食品罐头有限公司报酬124796.85元;
四、荆州市星都食品罐头有限公司返还山东单县振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超付的报酬217226.62元;
五、驳回荆州市星都食品罐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山东单县振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受理费23900元减半收取11950元,反诉受理费26720元减半收取13360元,合计25310元,由荆州市星都食品罐头有限公司负担12194元,山东单县振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713元,山西永济华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40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3元,由荆州市星都食品罐头有限公司负担6313元,山东单县振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827元,山西永济华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963元。
审判长:郭莉
审判员:李慧敏
审判员:谢成勇
书记员:唐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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